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224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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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95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12-30 | 发布日期 | 2024-1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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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12-30 10:09:54 点击率:
申请人:陈某庆
被申请人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二: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半山分指挥部
申请人陈某庆不服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之一,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3年4月12日,两被申请人与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选抽房工作须知》,其中并未确认回迁户有自主搭配户型的权利。在后续实际选抽房过程中,被申请人二强制申请人按照模拟搭配户型抽选房并不得自主选择搭配户型,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均被拒绝,且被申请人二不再安排原告抽房。
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未遵循公平、公正等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望裁如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2、申请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一答复称: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对《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以下简称“《选(抽)房工作须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拟证明申请人按选抽房须知选房的事实;2、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抽房确认表,拟证明申请人按选抽房须知抽房的事实。
被申请人二答复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某村房屋属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该房屋的户主为申请人陈某庆。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补偿人)与申请人陈某庆(乙方、被补偿人)签订编号为杭(拱墅区)集住调产、货币(2017)号《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坐落某村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为×平方米;补偿安置总金额为×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可安置人数为×人,;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货币化安置面积×平方米,结算金额为×元,调产安置面积×平方米。
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分别支付安置补偿款×元和×元。至此,申请人已领取《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补偿款项。
2023年4月1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以下简称“《选抽房工作须知》”),该《选抽房工作须知》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
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陈某庆到场选取房号为×的房屋,房屋面积×㎡。因陈某庆个人原因,未参与后续抽房工作。
二、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不符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要求,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派出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其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一家由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不具有行政职权。
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部分条款不服提出复议,该《选抽房工作须知》主要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内容,目的是将选抽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安置人员,该文件的性质属于一种单纯的告知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并没有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提出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选抽房工作须知》发布于2023年4月12日,后被申请人、被安置人均按照《选抽房工作须知》的规定于2023年4月20日至23日有序开展安置房选抽工作,申请人已按照相应规则选取一套房屋,说明申请人最迟2023年4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文件,但申请人却在2023年11月才对该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文件提起行政复议,即使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也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五、申请人的申请实质上是对其《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杭州天宸公司与申请人陈某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申请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现申请人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提起复议,以表示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工作的不满,实质上是对约定其权利义务的《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所存在的争议,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已针对《补偿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以同一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应予以驳回。
六、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本身的设定符合公共利益。
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对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作了详细的说明,内容合法、合理,绝大多数被安置对象均依据该《选抽房工作须知》进行选房抽房、资金结算,说明该须知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申请人要求撤销《选抽房工作须知》的部分条款,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已过复议时效;申请人实质上是对《补偿安置协议》有争议,并就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协议内容提起的复议不应受理。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补偿安置相关权利义务;2、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本、土地证、已享受住房表,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批建、合法面积、户内人员、已享受住房等情况;3、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承诺书;4、付款凭证;5、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证据3、4、5拟证明案涉协议履行的相关情况;6、行政起诉状,拟证明申请人已就《补偿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协议内容提起的复议不应受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系原某村房屋户主,该房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二、案外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拱墅区)集住调产、货币(2017号)),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坐落某村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为×平方米;补偿安置总金额为×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可安置人数为×人;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货币化安置面积×平方米,结算金额为×元,调产安置面积×平方米。2023年4月12日,两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发布《选(抽)房工作须知》,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需携带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内容。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参加选(抽)房并选取×房屋,该房屋面积为×㎡。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抽房确认表、《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本、土地证、已享受住房表、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承诺书、付款凭证、行政起诉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应为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案涉选(抽)房公告主要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址、选(抽)房需携带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及选(抽)房安置奖励等内容,目的是将选择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安置人员,该公告的性质属于一种单纯的告知行为,其本身并没有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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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224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5号
公布日期
2024-12-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陈某庆
被申请人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二: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半山分指挥部
申请人陈某庆不服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被拆迁人之一,2017年8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二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023年4月12日,两被申请人与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选抽房工作须知》,其中并未确认回迁户有自主搭配户型的权利。在后续实际选抽房过程中,被申请人二强制申请人按照模拟搭配户型抽选房并不得自主选择搭配户型,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均被拒绝,且被申请人二不再安排原告抽房。
申请人认为,两被申请人参与制定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未遵循公平、公正等原则,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复议,望裁如请。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2、申请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一答复称:
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对《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以下简称“《选(抽)房工作须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文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拟证明申请人按选抽房须知选房的事实;2、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抽房确认表,拟证明申请人按选抽房须知抽房的事实。
被申请人二答复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原某村房屋属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该房屋的户主为申请人陈某庆。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补偿人)与申请人陈某庆(乙方、被补偿人)签订编号为杭(拱墅区)集住调产、货币(2017)号《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坐落某村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为×平方米;补偿安置总金额为×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可安置人数为×人,;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货币化安置面积×平方米,结算金额为×元,调产安置面积×平方米。
2017年9月7日,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分别支付安置补偿款×元和×元。至此,申请人已领取《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全部补偿款项。
2023年4月1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半山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以下简称“《选抽房工作须知》”),该《选抽房工作须知》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
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陈某庆到场选取房号为×的房屋,房屋面积×㎡。因陈某庆个人原因,未参与后续抽房工作。
二、被申请人非行政主体,不符合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要求,主体不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至十四条的规定,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应为行政机关、派出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因为其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是一家由杭州市拱宸桥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并不具有行政职权。
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理条件,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三、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中,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部分条款不服提出复议,该《选抽房工作须知》主要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内容,目的是将选抽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安置人员,该文件的性质属于一种单纯的告知行为,系过程性行为,并没有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提出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四、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选抽房工作须知》发布于2023年4月12日,后被申请人、被安置人均按照《选抽房工作须知》的规定于2023年4月20日至23日有序开展安置房选抽工作,申请人已按照相应规则选取一套房屋,说明申请人最迟2023年4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文件,但申请人却在2023年11月才对该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文件提起行政复议,即使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也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其复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五、申请人的申请实质上是对其《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杭州天宸公司与申请人陈某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对申请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现申请人将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提起复议,以表示对被申请人安置补偿工作的不满,实质上是对约定其权利义务的《补偿安置协议》有异议。就《补偿安置协议》所存在的争议,申请人已于2023年11月14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诉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申请人已针对《补偿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得再以同一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应予以驳回。
六、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本身的设定符合公共利益。
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对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须携带的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作了详细的说明,内容合法、合理,绝大多数被安置对象均依据该《选抽房工作须知》进行选房抽房、资金结算,说明该须知符合大多数人利益。申请人要求撤销《选抽房工作须知》的部分条款,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选抽房工作须知》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且已过复议时效;申请人实质上是对《补偿安置协议》有争议,并就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协议内容提起的复议不应受理。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补偿安置相关权利义务;2、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本、土地证、已享受住房表,拟证明申请人的房屋批建、合法面积、户内人员、已享受住房等情况;3、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承诺书;4、付款凭证;5、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证据3、4、5拟证明案涉协议履行的相关情况;6、行政起诉状,拟证明申请人已就《补偿安置协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针对该协议内容提起的复议不应受理。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系原某村房屋户主,该房屋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范围。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二、案外人杭州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拱墅区)集住调产、货币(2017号)),该协议书载明:乙方房屋坐落某村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屋合法面积为×平方米;补偿安置总金额为×元;乙方家庭常住户口可安置人数为×人;甲方应安置乙方住宅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其中,货币化安置面积×平方米,结算金额为×元,调产安置面积×平方米。2023年4月12日,两被申请人及案外人发布《选(抽)房工作须知》,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地址、选(抽)房需携带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等内容。2023年4月21日,申请人参加选(抽)房并选取×房屋,该房屋面积为×㎡。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对选(抽)房工作须知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抽)房工作须知》、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选房确认表、半山街道某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回迁安置抽房确认表、《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拱墅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户口本、土地证、已享受住房表、货币化安置申请表、承诺书、付款凭证、行政起诉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选(抽)房工作须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据此,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应为可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案涉选(抽)房公告主要载明选(抽)房时间、选(抽)房址、选(抽)房需携带证件、房源情况、选(抽)房流程及规则及选(抽)房安置奖励等内容,目的是将选择安置房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安置人员,该公告的性质属于一种单纯的告知行为,其本身并没有设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知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