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679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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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109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03-27 | 发布日期 | 2023-0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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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03-27 14:20:40 点击率: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山等17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9343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错误。
首先,欠薪事实不应当得到认定,17个员工名单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1、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将承建的杭州市拱墅区长某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施工,双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协议载明,由申请人提供材料,王某负责招募工人并安装,申请人需按月按阶段向王某支付工程款,而王某班组的工人工资由王某承担。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查明和认定事实前,应当将王某作为责任主体或至少对其进行询问,但在整个投诉调查及事实认定过程中却没有依法进行核实。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地记录考勤表可以反映,向被申请人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17人并非全部都是工地员工。因为工地管理及疫情防控的原因,需要对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对和打卡确认。上述员工中有人不在考勤记录中,因此有虚增工人骗取薪资的情况。3、就已付款和未付款总额来看,存在虚增工程量骗取工资的情况。在申请人和王某分项工程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约定分阶段向王某支付了工程款、点工、相关医疗费、生活费等款项,共计1209863元。现申请人与王某尚未对账结算,经申请人单方面计算,申请人应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仅剩163046元。在接受询问时,申请人对拖欠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9343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都表示明确怀疑。在投诉人和申请人说辞不一时,被申请人更应该按照规定全面收集相关证据。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查清欠薪事实和欠薪的金额。被申请人仅根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就认定欠薪事实和金额明显错误。按协议约定本案17位投诉人的工资应由王某支付,而申请人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支付投诉人所欠薪资。按照行业常态,组内工人向包工头追索劳动报酬的便利程度远胜于向分包人追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的考勤记录,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投诉人的主张和陈述存在虚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调查,径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3)王某组款项发放统计表、王某组款项发放明细;(4)考勤记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4日,李某山等17人(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立案;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一,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工资于法有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第三页陈述:“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我公司外架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找工人来做工”、“(李某山等工人是否在你单位项目上做工?)是的”。投诉人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我们)是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招用的”。王某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李某山、王某)是我招用,以申请人的名义招用”。通过以上《调查笔录》,申请人、投诉人、王某(包工头)均确认劳务分包单位是申请人,且投诉人是在申请人项目上做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投诉人支付工资。
第二,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2年5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1、施工项目有关基本情况: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3、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建筑施工现场职工花名册、进出场电子考勤记录、现场考勤记录、三级安全教育台账;4、工程建设项目分账管理制度:总包单位开设工资专户信息三方监管协议、委托银行代发协议、按月拨付人工费用的凭证;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台账、工资表;6、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凭证;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开制度:维权公示牌影像资料、月考勤、工资发放表公示栏影像资料”,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材料,并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我单位无法提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款,被申请人可根据投诉人陈述责令申请人支付工资。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案涉项目是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用工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程序合法。
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4日,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立案,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本案,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拟处理结果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收到《决定书》,责令其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说明及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李某等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件立案受理;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投诉人),拟证明李某等人陈述关于工作地点、项目分包单位及工人招用等内容;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王某)、王某身份证明材料、转账凭证,拟证明王某陈述项目分包单位是申请人、投诉人是以申请人名义招用的及工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向王某转账工程款;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6、申请人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委托员工处理本案及确认送达地址;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申请人)、工程款清单、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及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将外架工程分包给王某,由王某招人做工,李某山等工人在申请人项目上做工,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材料,仅向被申请人提交部分材料;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EMS物流单、《送达回证》,拟证明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决定书》、EMS物流单、《送达回证》,拟证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其未完全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7人是否全部为申请人项目下的工人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考勤和工资情况。首先,本案存在必要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17位投诉人接受询问时均称由王某招募,且平时打卡的通道闸机不准。王某接受询问时也表示,闸机存在代刷等情况。可以明确,投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代刷),及王某存在准确的手工考勤的相关记录,但被申请人未要求王某提供。申请人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王某存在故意不对账并怂恿工地工人闹事的行为。申请人多次要求王某对账,王某亦不配合。客观上,申请人难以对投诉人是否是申请人项目下的工人及相应考勤进行确认,但被申请人可要求王某进行确认。申请人怀疑王某与17位投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次,纵观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其确定薪资金额时,仅凭言词证据进行认定,甚至询问的内容也存在重要缺失。被申请人就投诉人相应薪资计算依据未详细询问,在投诉人不完全诚信的前提下,证据难以确认基础事实。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款,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的前提是,投诉人对于基础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但本案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还原基础事实。被申请人径直确认薪资金额的行为亦属于怠予调查的情形,其可详细了解投诉人的工时标准、考勤以及要求投诉人和王某提供相应的收款记录,通过计算得出应发、实发、未发薪资。即便计算量复杂,被申请人亦可提供上述材料交由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核对计算。投诉人在投诉前不存在与王某进行核对的相关凭据,被申请人亦未组织王某与之现场核对,王某认可投诉人薪资金额的行为本身就缺乏依据和合理性。未经任何核对就确认剩余薪资,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7日,李某山等8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2022年3月14日,陶某会、李某英等9人就同一项目对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合并处理。上述17位投诉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务工承诺书及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李某山及分包人王某处理被拖欠劳动报酬事宜。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李某山、分包人王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方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工地守护承揽合同》、工程款清单。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签收,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李某山等17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签收。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李某山等人劳务工承诺书及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案件金额明细表、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对申请人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对劳动者委托代表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信息、《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而案涉综合改造工程的用工所在地位于拱墅区。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债,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将该项目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王某,李某山等人是分包人王某招录的工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个人分包,没有相应经营资质,工人工资每个月发放不足额。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确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结合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李某山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投诉人提交的《劳务工承诺书》,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用人单位将项目工程分包给王某个人,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申请人提出投诉人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作量骗取薪资的情况,而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无法提供有关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人陈述确认申请人拖欠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提出分包人王某拒绝对账造成工程造价争议,如申请人与分包人王某存在工程款纠纷,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应纠纷。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案程序上,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3月14日分别收到李某山等17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于2022年3月7日立案调查。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
……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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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6794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09号
公布日期
2023-03-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6月24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申请人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山等17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9343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错误。
首先,欠薪事实不应当得到认定,17个员工名单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1、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将承建的杭州市拱墅区长某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分包给第三人王某施工,双方签订《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协议载明,由申请人提供材料,王某负责招募工人并安装,申请人需按月按阶段向王某支付工程款,而王某班组的工人工资由王某承担。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在查明和认定事实前,应当将王某作为责任主体或至少对其进行询问,但在整个投诉调查及事实认定过程中却没有依法进行核实。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地记录考勤表可以反映,向被申请人主张拖欠劳动报酬的17人并非全部都是工地员工。因为工地管理及疫情防控的原因,需要对进入工地的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对和打卡确认。上述员工中有人不在考勤记录中,因此有虚增工人骗取薪资的情况。3、就已付款和未付款总额来看,存在虚增工程量骗取工资的情况。在申请人和王某分项工程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按约定分阶段向王某支付了工程款、点工、相关医疗费、生活费等款项,共计1209863元。现申请人与王某尚未对账结算,经申请人单方面计算,申请人应向王某支付的款项仅剩163046元。在接受询问时,申请人对拖欠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39343元的真实性及合理性都表示明确怀疑。在投诉人和申请人说辞不一时,被申请人更应该按照规定全面收集相关证据。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查清欠薪事实和欠薪的金额。被申请人仅根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就认定欠薪事实和金额明显错误。按协议约定本案17位投诉人的工资应由王某支付,而申请人向王某支付的款项已足以支付投诉人所欠薪资。按照行业常态,组内工人向包工头追索劳动报酬的便利程度远胜于向分包人追索,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施工现场的考勤记录,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投诉人的主张和陈述存在虚构。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怠于调查,径直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3)王某组款项发放统计表、王某组款项发放明细;(4)考勤记录。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4日,李某山等17人(以下简称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立案;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
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第一,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工资于法有据。申请人在《调查笔录》第三页陈述:“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我公司外架工程承包给王某,王某找工人来做工”、“(李某山等工人是否在你单位项目上做工?)是的”。投诉人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我们)是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招用的”。王某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劳务分包单位是北京某科技公司”、“(李某山、王某)是我招用,以申请人的名义招用”。通过以上《调查笔录》,申请人、投诉人、王某(包工头)均确认劳务分包单位是申请人,且投诉人是在申请人项目上做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投诉人支付工资。
第二,申请人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22年5月6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送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1、施工项目有关基本情况:施工许可证、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建筑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浙江省建筑领域简易劳动合同;3、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建筑施工现场职工花名册、进出场电子考勤记录、现场考勤记录、三级安全教育台账;4、工程建设项目分账管理制度:总包单位开设工资专户信息三方监管协议、委托银行代发协议、按月拨付人工费用的凭证;5、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银行代发工资制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台账、工资表;6、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凭证;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开制度:维权公示牌影像资料、月考勤、工资发放表公示栏影像资料”,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前述材料,并在《调查笔录》第二页陈述:“我单位无法提供”。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和《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款,被申请人可根据投诉人陈述责令申请人支付工资。
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案涉投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首先,案涉项目是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用工所在地在杭州市拱墅区,被申请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规定》,程序合法。
2022年3月7日、2022年3月14日,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投诉,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受理立案,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本案,符合《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其次,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拟处理结果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22年6月16日,申请人收到《决定书》,责令其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前述行政行为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案涉投诉的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说明及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李某等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拟证明2022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案件立案受理;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投诉人),拟证明李某等人陈述关于工作地点、项目分包单位及工人招用等内容;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王某)、王某身份证明材料、转账凭证,拟证明王某陈述项目分包单位是申请人、投诉人是以申请人名义招用的及工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申请人向王某转账工程款;5、《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接受询问并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6、申请人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委托员工处理本案及确认送达地址;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申请人)、工程款清单、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及申请人陈述:申请人将外架工程分包给王某,由王某招人做工,李某山等工人在申请人项目上做工,申请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材料,仅向被申请人提交部分材料;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理告知书》、EMS物流单、《送达回证》,拟证明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决定书》、EMS物流单、《送达回证》,拟证明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投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在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其未完全履行必要的调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案涉17人是否全部为申请人项目下的工人及相关人员的具体考勤和工资情况。首先,本案存在必要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17位投诉人接受询问时均称由王某招募,且平时打卡的通道闸机不准。王某接受询问时也表示,闸机存在代刷等情况。可以明确,投诉人存在不诚信的行为(代刷),及王某存在准确的手工考勤的相关记录,但被申请人未要求王某提供。申请人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王某存在故意不对账并怂恿工地工人闹事的行为。申请人多次要求王某对账,王某亦不配合。客观上,申请人难以对投诉人是否是申请人项目下的工人及相应考勤进行确认,但被申请人可要求王某进行确认。申请人怀疑王某与17位投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其次,纵观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其确定薪资金额时,仅凭言词证据进行认定,甚至询问的内容也存在重要缺失。被申请人就投诉人相应薪资计算依据未详细询问,在投诉人不完全诚信的前提下,证据难以确认基础事实。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款,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被申请人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的前提是,投诉人对于基础事实进行初步举证,但本案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还原基础事实。被申请人径直确认薪资金额的行为亦属于怠予调查的情形,其可详细了解投诉人的工时标准、考勤以及要求投诉人和王某提供相应的收款记录,通过计算得出应发、实发、未发薪资。即便计算量复杂,被申请人亦可提供上述材料交由申请人,由申请人进行核对计算。投诉人在投诉前不存在与王某进行核对的相关凭据,被申请人亦未组织王某与之现场核对,王某认可投诉人薪资金额的行为本身就缺乏依据和合理性。未经任何核对就确认剩余薪资,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7日,李某山等8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于同日立案并开展调查,2022年3月14日,陶某会、李某英等9人就同一项目对申请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将上述投诉合并处理。上述17位投诉人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务工承诺书及委托书》、身份证明材料,委托李某山及分包人王某处理被拖欠劳动报酬事宜。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李某山、分包人王某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2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4月21日前接受询问并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职工名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方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工地守护承揽合同》、工程款清单。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5月19日签收,申请人签收后未在期限内进行陈述和申辩。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向李某山等17人支付劳动报酬,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6月16日签收。后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李某山等人劳务工承诺书及委托书、《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架子工分项工程协议书、案件金额明细表、申请人授权委托材料、对申请人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对劳动者委托代表作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行政处理告知书》、邮寄信息、《行政处理决定书》、邮寄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本案中,投诉人投诉申请人在案涉综合改造工程中的外脚手架包工分项项目中拖欠劳动报酬,而案涉综合改造工程的用工所在地位于拱墅区。因此,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债,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案涉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并将该项目工程的外架工程分包给王某,李某山等人是分包人王某招录的工人。王某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个人分包,没有相应经营资质,工人工资每个月发放不足额。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确有尚未支付的工程款。结合被申请人对投诉人李某山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投诉人提交的《劳务工承诺书》,申请人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用人单位将项目工程分包给王某个人,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工资支付责任。申请人提出投诉人与王某存在恶意串通、虚增工作量骗取薪资的情况,而申请人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无法提供有关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人陈述确认申请人拖欠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申请人提出分包人王某拒绝对账造成工程造价争议,如申请人与分包人王某存在工程款纠纷,应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相应纠纷。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本案程序上,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3月14日分别收到李某山等17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于2022年3月7日立案调查。202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
……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调查拖欠工资的投诉时,被投诉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二、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
(三)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决定内容,以及其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法律、法规对提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前有无提出陈述、申辩进行核实。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但是,当事人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