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953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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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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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2-29 15:49:26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针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中的举报)不服,于2023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为“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16.26元购买了一个玻璃勺。由于购买到的玻璃勺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且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回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关于申请人反映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实,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服,认为应当立案,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12月22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行政行为理由仅仅是责令改正,但是否整改尚不得知,对其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召回,亦未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文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2、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3、案涉产品实物图片;4、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反映其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内购买了一个玻璃勺,发现:一、玻璃勺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中8产品信息规定。二、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违反GB4806.5-2016中4.2感官要求规定。三、该批次产品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2016要求的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8日前往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810室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称其销售过无标签的玻璃勺。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无标签玻璃勺不符合GB4806.1-2016中第8项产品信息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1月5日从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处进货90个玻璃勺,通过其拼多多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进行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无标签,截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前,共销售玻璃勺83个。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故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虽该玻璃勺无标签,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已停止无标签玻璃勺的销售,及时改正,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玻璃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共1435次,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通过投诉举报牟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2、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无标签的玻璃勺的行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已履行法定职责。
3、申请人未提供该玻璃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4、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索取过检测报告等材料,其反映的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情况;5、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进货及销售情况;6、检测报告,拟证明玻璃勺的检测情况;7、案源登记表、延长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8、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9、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玻璃勺一个。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反映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相关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责令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结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检测报告、案源登记表、延长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的检查时,承认其销售过无标签的玻璃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第三人积极配合,立即停止了其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结果。另在调查期间,第三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此玻璃勺存在飞边、异味、不洁净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的玻璃勺进行检查,也未发现飞边、异味、不洁净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确认其产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情况复杂,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审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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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33
文号
杭拱政复[2023]7号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针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中的举报)不服,于2023年1月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为“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家居专营店”支付16.26元购买了一个玻璃勺。由于购买到的玻璃勺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且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回复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理由为:关于申请人反映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举报,经核实,被申请人已对当事人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产品的行为责令改正。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服,认为应当立案,具体事实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2年12月22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行政行为理由仅仅是责令改正,但是否整改尚不得知,对其售出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进行召回,亦未提供申请人购买批次产品之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等文件,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仅仅在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2、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3、案涉产品实物图片;4、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反映其从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拼多多店铺内购买了一个玻璃勺,发现:一、玻璃勺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没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4806.1-2016中8产品信息规定。二、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违反GB4806.5-2016中4.2感官要求规定。三、该批次产品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玻璃制品》GB4806.5-2016要求的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要求查处。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8日前往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810室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称其销售过无标签的玻璃勺。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无标签玻璃勺不符合GB4806.1-2016中第8项产品信息的规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10月26日、2022年11月5日从某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处进货90个玻璃勺,通过其拼多多店铺“某家居专营店”进行销售。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无标签,截至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前,共销售玻璃勺83个。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故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虽该玻璃勺无标签,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举报人已停止无标签玻璃勺的销售,及时改正,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对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合格玻璃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共1435次,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通过投诉举报牟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消费者,因此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的资格。
2、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无标签的玻璃勺的行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已履行法定职责。
3、申请人未提供该玻璃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举报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玻璃勺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4、申请人并未向被举报人索取过检测报告等材料,其反映的被举报人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不属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合法经营情况;4、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的情况;5、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进货及销售情况;6、检测报告,拟证明玻璃勺的检测情况;7、案源登记表、延长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8、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9、12315平台举报人信息截图,拟证明申请人为职业投诉举报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购买玻璃勺一个。2022年11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反映案涉产品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及产品合格证明,玻璃勺有飞边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11月28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相关调查,后认定第三人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并责令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结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检测报告、案源登记表、延长核查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第三人在接受被申请人的检查时,承认其销售过无标签的玻璃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立即改正。第三人积极配合,立即停止了其违法行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结果。另在调查期间,第三人提供了玻璃勺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此玻璃勺存在飞边、异味、不洁净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销售的玻璃勺进行检查,也未发现飞边、异味、不洁净的情况,认定第三人存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2年11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确认其产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并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情况复杂,2022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审限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2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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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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