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3-2952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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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2]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3-12-29 | 发布日期 | 2023-12-29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3-12-29 11:26:07 点击率: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智能家居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购买智能坐便器一台,后发现该商家在未取得水效标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水效宣传,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反映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在查明问题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为罚款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申请人在查明案涉商家已违法销售6台智能坐便器,且没有对消费者进行退货和赔偿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处罚显然过轻,导致案涉商家仍在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网截图;2、投诉举报页面截图;3、产品购买交易记录;4、案涉商家售卖页面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如下:申请人在抖音直播间购买一款智能马桶,收到货后发现其为三无产品,同时根据GB38448-2019规定,商家没有张贴任何水效标识。投诉过程中商家找到一张未张贴的能效标识,说是工人忘记贴了。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 27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张贴能效标识而未张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请求依法查处,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进行调查。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2年8月19日通过举报系统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 年10月8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立案调查,查实情况如下: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卫浴产品。2022年6月开始,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注册了“某卫浴用品旗舰店”,通过直播展示的方式销售某品牌智能马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 在册产品),但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又查明,被举报人“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所售马桶类商品至案发共售出6个,均由厂家通过快递发货。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通过网络销售《目录》产品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通报批评,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理,并提出三点复议理由。针对三点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被举报人涉案商品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本案的处罚是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处罚种类、程序、裁量并无不当。
2、被申请人查实的涉案马桶为申请人购买的“双显示屏+脚感冲水某品牌旗舰款无水压智能马桶”1 个。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被申请人已依法终止调解。
3、被投举报人“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 所售G系列马桶为2022年10月19日上架销售,属本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将另行调查, 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不是本案当 事人,与本案处罚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3、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事实;4、电子数据固证文书,拟证明被举报人通过网络销售案涉产品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事实;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情况;6、案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单及光盘,拟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告知情况;7、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决定及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8、被举报人上架销售记录照片,拟证明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9、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购买智能马桶一台。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马桶为三无产品,未按标准张贴任何水效标识,请求依法查处。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经调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马桶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一万元,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告知第三人。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产品购买交易记录、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含光盘)、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直播展示的方式销售案涉智能马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在册产品),但其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构成了通过网络销售《目录》产品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通报批评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举报系统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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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3-29527
文号
杭拱政复[2022]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公布日期
2023-12-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智能家居公司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在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购买智能坐便器一台,后发现该商家在未取得水效标识的情况下进行虚假水效宣传,并从中获得非法利益。2022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反映上述问题,被申请人在查明问题后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结果为罚款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申请人在查明案涉商家已违法销售6台智能坐便器,且没有对消费者进行退货和赔偿的情况下,没有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处罚显然过轻,导致案涉商家仍在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州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网截图;2、投诉举报页面截图;3、产品购买交易记录;4、案涉商家售卖页面截图;5、申请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2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如下:申请人在抖音直播间购买一款智能马桶,收到货后发现其为三无产品,同时根据GB38448-2019规定,商家没有张贴任何水效标识。投诉过程中商家找到一张未张贴的能效标识,说是工人忘记贴了。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 27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张贴能效标识而未张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请求依法查处,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对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进行调查。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2022年8月19日通过举报系统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 年10月8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5日对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立案调查,查实情况如下:被举报人某智能家居公司通过网络销售卫浴产品。2022年6月开始,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注册了“某卫浴用品旗舰店”,通过直播展示的方式销售某品牌智能马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 在册产品),但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又查明,被举报人“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所售马桶类商品至案发共售出6个,均由厂家通过快递发货。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通过网络销售《目录》产品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通报批评,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处理,并提出三点复议理由。针对三点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
1、经被申请人调查取证,被举报人涉案商品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本案的处罚是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处罚种类、程序、裁量并无不当。
2、被申请人查实的涉案马桶为申请人购买的“双显示屏+脚感冲水某品牌旗舰款无水压智能马桶”1 个。经调解,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被申请人已依法终止调解。
3、被投举报人“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 所售G系列马桶为2022年10月19日上架销售,属本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将另行调查, 与本案无关,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且申请人不是本案当 事人,与本案处罚决定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申请人。 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3、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案涉产品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事实;4、电子数据固证文书,拟证明被举报人通过网络销售案涉产品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事实;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材料,拟证明被举报人主体身份情况;6、案源登记表、投诉举报单及光盘,拟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告知情况;7、调查终结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处罚决定及结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8、被举报人上架销售记录照片,拟证明申请人复议理由不成立;9、其他证据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7月26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某卫浴用品旗舰店购买智能马桶一台。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马桶为三无产品,未按标准张贴任何水效标识,请求依法查处。202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立案调查。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经调查,第三人销售的案涉马桶已取得水效备案,但通过网络销售时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停止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一万元,并于当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告知第三人。202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案涉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单、产品购买交易记录、立案审批表、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询问笔录、电子数据固证文书(含光盘)、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缴款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水效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者(含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在网络交易产品信息主页面展示的水效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本案中,第三人通过直播展示的方式销售案涉智能马桶(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第二批)在册产品),但其未在产品信息展示主页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构成了通过网络销售《目录》产品未按要求展示水效标识的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及时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情况,被申请人对其作出通报批评并处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第五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等处理结果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2年8月15日对第三人立案调查,并于2022年8月19日通过举报系统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2022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举报案件处理结果,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