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9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1〕3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2-04-29 发布日期 2022-04-29
附件 杭拱政复[2021]38号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38号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2-04-29 15:31:30 点击率:

申请人:糜某翔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糜某翔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某KTV消费,并未欠账,走出大门准备回家时被7、8人冲上来围攻,申请人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2、申请人在事发当天报案后,民警当时并未进行处罚,直到第二天申请人朋友杨某杰另行报案,派出所再次打电话叫申请人前去说明事发过程并处理事情,申请人到了就把申请人关起来。此前民警已经处理过且并未决定拘留,此后不应再次处理并决定拘留。3、对方围攻在先,申请人受到惊吓丢了手机,不应该认定申请人砸了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1年4月27日,我局所属小河派出所接杨某杰报警,称被寻衅滋事。小河派出所遂安排警力出警至现场,后受案调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糜某翔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嫌疑,后民警将糜某翔传唤至小河派出所询问调查。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及视频,对受伤人员的伤势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在查明事实后,我局于2021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糜某翔在杭州市拱墅区某KTV一楼大门口,以手机砸陈某冲胸部的方式伤害陈某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杭州市某人民医院诊断,陈某冲的伤势为胸壁挫伤。因糜某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糜某翔的陈述和申辩、陈某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书证、物证笔录等证据,我局认定糜某翔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综上,2021年4月29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我局对糜某翔作出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糜某翔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结合相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糜某翔在某KTV1楼大门口以手机砸陈某冲胸部的方式伤害陈某冲的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糜某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糜某翔代理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无缘无故被7、8人冲上来围攻”,“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该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糜某翔并未受到7、8人围攻。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2021年4月27日,糜某翔、杨某杰离开某KTV时因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到KTV门口询问发生何事,并未对糜某翔等人进行围攻。其次,代理人所述的“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到KTV门口仅问了一句“怎么了?”杨某杰当场解释已经支付费用。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并未对糜某翔、杨某杰等人进行殴打、辱骂,糜某翔径直使用手机砸向陈某冲,最终造成陈某冲胸壁挫伤。糜某翔在笔录中陈述“然后还有很多个保安叽叽喳喳的说着,我觉得烦了就用我的手机往其中一个保安的身上砸”,即糜某翔本人也不认为是因吓傻了导致丢了手机。再次,糜某翔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径直使用手机砸陈某冲,将民事纠纷转化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代理人称“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双方尚在对费用进行解释时,并无人员限制糜某翔人身自由,也无人员对糜某翔进行不法侵害。糜某翔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很多保安围着我们,有的保安还把袖口卷起来看上去要打人的样子,我有点慌张所以就拿起手机随意往我前面的保安砸了过去。”现场监控、视频可以明确看到并没有保安将其围起来,也没有袖口卷起来的保安,上述说法不成立。最后,陈某冲作为某KTV保安,于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纠纷时到场查看,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在履职过程中无辱骂、殴打他人等过错。

(二)本案办理中程序合法

我局所属小河派出所根据杨某杰报案依法受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糜某翔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嫌疑,后依法对糜某翔进行传唤并经审批后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期间依法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1年4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给糜某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局对糜某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处罚执行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及受案的审批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拟证明本案被侵害人的伤势情况;(7)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医院出具的相关被侵害人伤势情况、将伤势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情况及人身伤害鉴定相关事项告知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相关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情况;(10)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对物证证据保全情况;(11)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情况;(12)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证明在询问期间对嫌疑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4)糜某翔、杨某杰、殷某东、陈某冲、程某辉、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申请人对复议答复不予认可。关于延长关押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24小时,但当事人在派出所被关押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另外对验伤材料的真实性有疑义。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糜某翔与其朋友杨某杰在离开拱墅区某KTV时因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KTV工作人员殷某东、李某琼、陈某冲等人到达纠纷现场询问情况。双方交谈时,申请人突然将手机扔向KTV工作人员,砸中陈某冲,双方矛盾纠纷激化,后杨某杰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至纠纷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现场勘验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被害人陈某冲进行了伤情记录和伤情鉴定,被害人伤情经杭州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被申请人调取了某KTV门口内外监控录像和安保人员随身记录仪拍摄的案涉时间段的录像,另对涉案人员和现场证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另将该处罚决定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糜某翔、杨某杰、殷某东、陈某冲、程某辉、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糜某翔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冲,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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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1]38号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914

文号

杭拱政复〔2021〕38号

公布日期

2022-04-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糜某翔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糜某翔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在某KTV消费,并未欠账,走出大门准备回家时被7、8人冲上来围攻,申请人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申请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2、申请人在事发当天报案后,民警当时并未进行处罚,直到第二天申请人朋友杨某杰另行报案,派出所再次打电话叫申请人前去说明事发过程并处理事情,申请人到了就把申请人关起来。此前民警已经处理过且并未决定拘留,此后不应再次处理并决定拘留。3、对方围攻在先,申请人受到惊吓丢了手机,不应该认定申请人砸了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1年4月27日,我局所属小河派出所接杨某杰报警,称被寻衅滋事。小河派出所遂安排警力出警至现场,后受案调查。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糜某翔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嫌疑,后民警将糜某翔传唤至小河派出所询问调查。民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现场监控及视频,对受伤人员的伤势情况进行了登记并开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在查明事实后,我局于2021年4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1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糜某翔在杭州市拱墅区某KTV一楼大门口,以手机砸陈某冲胸部的方式伤害陈某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杭州市某人民医院诊断,陈某冲的伤势为胸壁挫伤。因糜某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根据糜某翔的陈述和申辩、陈某冲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书证、物证笔录等证据,我局认定糜某翔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综上,2021年4月29号,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我局对糜某翔作出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糜某翔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结合相关询问笔录及视听资料可以看出,糜某翔在某KTV1楼大门口以手机砸陈某冲胸部的方式伤害陈某冲的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糜某翔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我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糜某翔代理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及“无缘无故被7、8人冲上来围攻”,“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该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糜某翔并未受到7、8人围攻。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2021年4月27日,糜某翔、杨某杰离开某KTV时因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到KTV门口询问发生何事,并未对糜某翔等人进行围攻。其次,代理人所述的“吓傻了把手机都丢了”的说法也与事实不符。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到KTV门口仅问了一句“怎么了?”杨某杰当场解释已经支付费用。KTV工作人员李某琼、陈某冲、程某辉等人并未对糜某翔、杨某杰等人进行殴打、辱骂,糜某翔径直使用手机砸向陈某冲,最终造成陈某冲胸壁挫伤。糜某翔在笔录中陈述“然后还有很多个保安叽叽喳喳的说着,我觉得烦了就用我的手机往其中一个保安的身上砸”,即糜某翔本人也不认为是因吓傻了导致丢了手机。再次,糜某翔人身自由并未受到限制,其径直使用手机砸陈某冲,将民事纠纷转化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代理人称“申请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是受害者”,但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及证人陈述,双方尚在对费用进行解释时,并无人员限制糜某翔人身自由,也无人员对糜某翔进行不法侵害。糜某翔在笔录中陈述“当时很多保安围着我们,有的保安还把袖口卷起来看上去要打人的样子,我有点慌张所以就拿起手机随意往我前面的保安砸了过去。”现场监控、视频可以明确看到并没有保安将其围起来,也没有袖口卷起来的保安,上述说法不成立。最后,陈某冲作为某KTV保安,于上班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发生纠纷时到场查看,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在履职过程中无辱骂、殴打他人等过错。

(二)本案办理中程序合法

我局所属小河派出所根据杨某杰报案依法受案,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糜某翔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嫌疑,后依法对糜某翔进行传唤并经审批后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期间依法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21年4月29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给予糜某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给糜某翔,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局对糜某翔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处罚的情况;(2)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关当事人及行政处罚执行的情况;(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及受案的审批情况;(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拟证明本案被侵害人的伤势情况;(7)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医院出具的相关被侵害人伤势情况、将伤势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告知的情况及人身伤害鉴定相关事项告知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证明被申请人接受相关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情况;(10)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对物证证据保全情况;(11)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证明被申请人对嫌疑人进行传唤的情况;(12)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证明在询问期间对嫌疑人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的情况;(14)糜某翔、杨某杰、殷某东、陈某冲、程某辉、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身份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后,提出如下补充意见:申请人对复议答复不予认可。关于延长关押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情况复杂的,不得超过24小时,但当事人在派出所被关押的时间已超过24小时。另外对验伤材料的真实性有疑义。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申请人糜某翔与其朋友杨某杰在离开拱墅区某KTV时因费用问题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KTV工作人员殷某东、李某琼、陈某冲等人到达纠纷现场询问情况。双方交谈时,申请人突然将手机扔向KTV工作人员,砸中陈某冲,双方矛盾纠纷激化,后杨某杰向公安机关报警。被申请人接警后出警至纠纷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拍摄了现场勘验照片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对被害人陈某冲进行了伤情记录和伤情鉴定,被害人伤情经杭州某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胸壁挫伤。被申请人调取了某KTV门口内外监控录像和安保人员随身记录仪拍摄的案涉时间段的录像,另对涉案人员和现场证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1年4月29日,被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另将该处罚决定通知了申请人家属。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人身伤害案件鉴定事项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光盘、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书证、行政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糜某翔、杨某杰、殷某东、陈某冲、程某辉、李某琼的询问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糜某翔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冲,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杭拱公(小)行罚决字[2021]00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