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385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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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下政复〔2021〕23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04-14 | 发布日期 | 2022-0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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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4-14 15:56:38 点击率:
申请人:高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华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拱墅市监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商公司)开设的店铺“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乐某旗舰店)购买了“吐鲁番葡萄干”一份,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的执行标准,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为经现场检查某电商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向发货地等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电商公司无行政处罚,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店铺正常营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涉案产品购买网页、订单信息及物流截图;5、涉案产品照片2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答复称: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1030835345571),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月28日拼多多平台‘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18.9元购买商家网页宣传‘吐鲁番葡萄干’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问题一:收货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三:产品实物杂质、干果粒、霉果较多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问题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形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完整版举报书、证据依据见附件];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认证调查和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文件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申请人附了10张图片作为证据,其中1张为较为模糊的举报书,对于问题一进行了详细描述“本人拍货日期2021年1月28日,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净含量为500克,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该商家销售的是预包装食品,但食品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号,并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涉嫌无证生产”,问题二、三、四与举报内容基本一致。答复人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进行答复,并通过系统短信推送告知其处理结果。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及证据进行了分析,发现1、对于申请人提及的问题一,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确未发现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但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二).2.(2)“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申请人购买的葡萄干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无法确认,而食用农产品并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2、对于问题二、三、四,需开展现场核查,才能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为了核实相关举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某电商公司的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茂商业中心4幢501室开展核查,以确认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同时被申请人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发现快递面单上被举报人的发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丁桥镇三义苑”,经查询相关资料并咨询相关人员,发现丁桥镇三义苑实为江干区,三义苑为一住宅小区,小区内有较多的住宅楼宇,该地址过于笼统,无法开展核查。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且被申请人穷尽了相关手段也无法找到被举报人,相关的举报情况无法核实,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中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经现场检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向发货地等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投诉”。此外,被申请人也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抄告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并请其协助调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
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申请人举报材料及所附证据,拟证明收到举报的时间及内容;2、被申请人的答复,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答复处理的时间及内容;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的事实;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相应处理;5、抄告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列入异常情况抄告至平台所在地的事实;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在某电商公司设立的拼多多网店乐某旗舰店以13.9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疆葡萄干”。2021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该产品存在包装标签标识不具备GB7718执行标准;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产品杂质、干果粒、霉果较多,涉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等证明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茂商业中心4幢501室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住所经营。经查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发现物流信息显示乐某旗舰店寄件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丁桥镇三义苑”,三义苑为一住宅小区,小区内有较多楼宇,该地址不明确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遂认定申请人举报情况无法核实,证据不足,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材料及所附证据、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抄告函、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涉案产品购买网页、订单信息及物流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发现其未在现场经营,另因邮寄地址不详细无法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实施检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未掌握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于2021年3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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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858
文号
杭下政复〔2021〕23号
公布日期
2022-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高某华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高某华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拱墅市监局)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商公司)开设的店铺“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乐某旗舰店)购买了“吐鲁番葡萄干”一份,收到货后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包装标签不具备GB7718的执行标准,包装材质不合格等问题。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因为经现场检查某电商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被申请人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向发货地等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申请人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某电商公司无行政处罚,其在拼多多平台上店铺正常营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导致申请人无法退货退款,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并责令其重新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4、涉案产品购买网页、订单信息及物流截图;5、涉案产品照片2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答复称:2021年3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发起的举报件(登记编号为1330103002021030835345571),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1月28日拼多多平台‘乐某食品官方旗舰店’支付花费18.9元购买商家网页宣传‘吐鲁番葡萄干’预包装一份,到货后拆包发现问题一:收货产品包装标签标识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问题二:与产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袋含有刺鼻的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问题三:产品实物杂质、干果粒、霉果较多商家涉嫌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问题四:本人购买本批次的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产品质量等级和无污染物证明、包装袋卫生安全证明、形式检测报告和出厂检测报告等证明文件[完整版举报书、证据依据见附件];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对该公司的产品进行认证调查和本人所提及的证明文件予以核查,并将处理结果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本人,以便本人行政复议和起诉维权之用。谢谢”。申请人附了10张图片作为证据,其中1张为较为模糊的举报书,对于问题一进行了详细描述“本人拍货日期2021年1月28日,产品包装标签标识生产日期为2020年10月18日,净含量为500克,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该商家销售的是预包装食品,但食品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号,并不具备GB7718之执行标准,涉嫌无证生产”,问题二、三、四与举报内容基本一致。答复人于2021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进行答复,并通过系统短信推送告知其处理结果。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对其所反映的情况及证据进行了分析,发现1、对于申请人提及的问题一,通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照片确未发现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但根据《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第(二).2.(2)“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分类、包装、储藏保鲜、干燥、炒制等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果仁、坚果等”,申请人购买的葡萄干是否属于食用农产品无法确认,而食用农产品并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2、对于问题二、三、四,需开展现场核查,才能确认是否存在违法行为。
为了核实相关举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前往被举报人某电商公司的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茂商业中心4幢501室开展核查,以确认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经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通过电话联系被举报人,但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同时被申请人核查了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发现快递面单上被举报人的发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丁桥镇三义苑”,经查询相关资料并咨询相关人员,发现丁桥镇三义苑实为江干区,三义苑为一住宅小区,小区内有较多的住宅楼宇,该地址过于笼统,无法开展核查。因被举报人并未在登记的住所经营,且被申请人穷尽了相关手段也无法找到被举报人,相关的举报情况无法核实,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故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系统中回复“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如下:经现场检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我局已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向发货地等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监管部门投诉”。此外,被申请人也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抄告至拼多多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管局,并请其协助调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
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申请人举报材料及所附证据,拟证明收到举报的时间及内容;2、被申请人的答复,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答复处理的时间及内容;3、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拟证明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情况及被举报人未在登记的住所的事实;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相应处理;5、抄告函,拟证明被申请人将列入异常情况抄告至平台所在地的事实;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1月28日,申请人在某电商公司设立的拼多多网店乐某旗舰店以13.9元的价格购买了“新疆葡萄干”。2021年3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该产品存在包装标签标识不具备GB7718执行标准;包装袋含有刺鼻气味,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许可要求;产品杂质、干果粒、霉果较多,涉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无原料来源证明、生产投放物无毒无害证明等证明文件,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杭州市下城区东方茂商业中心4幢501室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并未在该住所经营。经查询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发现物流信息显示乐某旗舰店寄件地址为“杭州市滨江区丁桥镇三义苑”,三义苑为一住宅小区,小区内有较多楼宇,该地址不明确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被申请人遂认定申请人举报情况无法核实,证据不足,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次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1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况抄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举报材料及所附证据、被申请人的答复、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截图、抄告函、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内容截图、全国12315平台个人信息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涉案产品购买网页、订单信息及物流截图、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是否合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前往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发现其未在现场经营,另因邮寄地址不详细无法取得联系,导致无法实施检查,被申请人依法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未掌握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同年3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并于次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拱墅市监局于2021年3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已经查清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移交)、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或者移送(移交)等其他处理。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协助调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