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2-2385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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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下政复〔2021〕21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2-04-14 | 发布日期 | 2022-0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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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04-14 15:50:47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不服,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将配件送至汽修厂,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至右侧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涉嫌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及故意伤害(疑似轻伤,应重新司法鉴定),应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对故意伤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申请人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口头驳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答复称:2020年8月4日15时9分许,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桥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下城区华中路兴业街有人被殴打。石桥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处警,经现场了解,当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内因购货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右胸部致其倒地。民警受案后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8月31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经查证,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14许将第三人购买的汽车配件送至下城区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因送货时间较长,第三人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因此在修理厂内发生争执,第三人欲驾车离开现场时遭到申请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右胸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左臀部挫伤,右侧第五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但第三人否认殴打申请人,称“用左手反手把他拨开”,在场证人亦证明第三人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民警当日对申请人右胸部、左臀部等部位检查时未发现明显伤情。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录以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未认定申请人右侧第五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指控第三人殴打其胸部,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调查、接受证据、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不服鉴定意见,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予以口头驳回”,经核实,石桥派出所已于2021年2月7日将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经合法审批;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负责人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胸部造成右肋骨骨折;8、申请人辨认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9、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0、张某营询问音视频及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1、接警单详情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报警时间、内容及处警现场情况;12、归案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到案的相关情况;1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15、鉴定文书,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16、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拟证明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及不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保障申请人权利;17、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拟证明向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18、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书证,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19、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拟证明向某汽车修理厂调取证据程序合法;20、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拟证明监控录像未摄入案发经过;21、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光碟,拟证明申请人左肋骨骨折情况及未配合民警询问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及见证人身份信息;24、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接处警现场情况及申请人陈述情况;25、询问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生音视频,拟证明医生对申请人右肋骨骨折陈述。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4日15时许,石桥派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在拱墅区华中路兴业街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遂指派民警处警,当日石桥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受理。2020年8月3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明,2020年8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将汽车配件送至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后第三人拒绝收货,因支付运输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欲驾车离开时遭到申请人阻拦,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右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导致右侧肋骨骨折,但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场证人张某营也证明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胸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辨认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张某营询问音视频及记录、接警单详情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光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音视频、询问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生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运送汽车配件产生纠纷,后双方因运输费用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右胸部,但第三人否认殴打申请人,在场证人也否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未认定申请人右侧前肋骨骨折。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同年8月3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扣除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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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2-23857
文号
杭下政复〔2021〕21号
公布日期
2022-04-14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不服,于2021年4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将配件送至汽修厂,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至右侧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涉嫌强迫交易(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及故意伤害(疑似轻伤,应重新司法鉴定),应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对故意伤害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申请人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口头驳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答复称:2020年8月4日15时9分许,被申请人所属石桥派出所(以下简称石桥派出所)接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下城区华中路兴业街有人被殴打。石桥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处警,经现场了解,当日15时许申请人在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内因购货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右胸部致其倒地。民警受案后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8月31日经负责人批准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证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等调查工作,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
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办案程序合法。一、案件认定事实清楚。经查证,申请人于2020年8月4日14许将第三人购买的汽车配件送至下城区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因送货时间较长,第三人拒绝支付运输费用,双方因此在修理厂内发生争执,第三人欲驾车离开现场时遭到申请人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右胸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左臀部挫伤,右侧第五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但第三人否认殴打申请人,称“用左手反手把他拨开”,在场证人亦证明第三人无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民警当日对申请人右胸部、左臀部等部位检查时未发现明显伤情。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录以及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未认定申请人右侧第五前肋骨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5、6、7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虽然指控第三人殴打其胸部,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据此,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二、办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案、调查、接受证据、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申请复议时提出“不服鉴定意见,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被申请人予以口头驳回”,经核实,石桥派出所已于2021年2月7日将不予重新鉴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综上所述,案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已通知报案人;3、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经合法审批;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负责人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申请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胸部造成右肋骨骨折;8、申请人辨认笔录,拟证明申请人指控第三人对其实施殴打;9、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0、张某营询问音视频及记录,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11、接警单详情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报警时间、内容及处警现场情况;12、归案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到案的相关情况;13、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情况;15、鉴定文书,拟证明申请人的伤势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联;16、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拟证明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及不予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保障申请人权利;17、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拟证明向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18、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书证,拟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19、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拟证明向某汽车修理厂调取证据程序合法;20、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拟证明监控录像未摄入案发经过;21、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光碟,拟证明申请人左肋骨骨折情况及未配合民警询问调查,第三人殴打申请人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3、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及见证人身份信息;24、接处警音视频,拟证明接处警现场情况及申请人陈述情况;25、询问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生音视频,拟证明医生对申请人右肋骨骨折陈述。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4日15时许,石桥派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有人报警称在拱墅区华中路兴业街被人殴打,石桥派出所遂指派民警处警,当日石桥派出所对申请人的报案予以受理。2020年8月31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查明,2020年8月4日14时许,申请人将汽车配件送至华中路某汽车修理厂后第三人拒绝收货,因支付运输费用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欲驾车离开时遭到申请人阻拦,双方发生冲突。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右胸部,将其打倒在地,导致右侧肋骨骨折,但第三人否认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在场证人张某营也证明第三人未殴打申请人。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胸部未见明显外伤痕迹,左侧第5、6、7肋骨骨折。2021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以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申请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辨认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张某营询问音视频及记录、接警单详情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不予重新鉴定审批表、告知书、调取证据审批表及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提供的书证、情况说明及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光碟、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接处警音视频、询问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医生音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因运送汽车配件产生纠纷,后双方因运输费用支付问题发生争执,申请人指控第三人殴打其右胸部,但第三人否认殴打申请人,在场证人也否认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未认定申请人右侧前肋骨骨折。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0年8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同年8月31日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涉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扣除鉴定的期间,被申请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公安下城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下公(石)不罚决字[2021]00019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