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0-1327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0-12-15 发布日期 2020-12-15
附件
拱政复[202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0-12-15 15:40:15 点击率:

申请人:徐某某

身份证号:3301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黄放,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本案已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徐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解决的情况下仍多次上访,寻衅滋事行为”该认定显属荒谬,徐某某反映的信访事项是:2018年7月4日各部门协调未解决的拆迁遗留问题,涉该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但各部门和地方政府漠视申请人的利益。用已解决部分的事项张冠李戴、扯皮推诿、借口对本人尚未解决的拆迁遗留问题拒不处理,堵塞本人救济途径,本人的拆迁安置至今未全部解决,迫于无奈申请人只得向上级和中央部门反映,被申请人却称“该徐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解决的情况下仍多次上访,寻衅滋事行为”显属认定不当,是对申请人的构陷,将申请人正常去信访局登记反映情况视作违规行为是典型截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法治的基石,滥用警权。综上,恳请复议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2020年7月31日下午,我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接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沈某某报案称: 辖区居民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该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和睦派出所遂依法受案调查。2020年7月31日,民警依法传唤徐某某至和睦派出所询问查证,对沈某某及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调取了拱墅区信访局、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和睦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后,我局于2020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徐某某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我局对徐某某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首先,徐某某所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7年祥符街道李家桥村某某区块(李家桥村南片)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某某新村89号在该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徐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居民,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撤村建居地区集体土地拆迁项目安置对象的通知》拱政办[2007]28号文件,因徐某某已享受房改房不得作为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对象。2017年6月,经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徐阿凤为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唯一安置对象并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徐某某对该拆迁对象认定不满,应当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次,徐某某反映某某新村89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信访事项已解决。根据相关文件政策,徐某某不得作为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对象,徐某某因对拆迁安置不满,于2017年9月8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国家信访局告知其不予受理。2018年7月4日,经多部门协调,徐某某信访事项已经得到解决,为此徐某某签署息访罢诉承诺书。最后,徐某某明知自己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且明知其反映信访事项已得到解决,仍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4月28日以同一事由多次越级上访,在上访过程中被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及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仍以同一事由越级信访,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的意图明显,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徐某某一直以来的信访诉求均围绕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展开,国家信访局已告知其不予受理,浙江省信访局已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和睦街道等部门已明确告知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同时为解决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改户诸多实际问题,由和睦街道、祥符街道、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李家桥经济合作社协同会商,对徐某某反映信访事项进行解决,徐某某本人明知信访事项解决后签订息访罢诉承诺书。本次,徐某某又于2020年7月30日以同一事由至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由此看出徐某某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的意图明显。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徐某某所认为的上访内容,以及其上访的形式,均不符合《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我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根据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报案依法受案,后依法对徐某某进行传唤并经审批后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期间依法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19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我局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给徐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局对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2)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以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                                                              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的审批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证据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8)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传唤的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徐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10)徐某某、沈某某、崔生伟、冯国华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1)照片,拟证明在询问期间徐某某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

另,本机关调取拱墅区信访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认定申请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4月28日至浙江省信访局登记;2020年7月30日至国家信访局登记的行为属于无理访。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接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沈某某报案,称申请人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遂依法受案调查。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和睦派出所询问查证,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并调取相关证据。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照片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无理访,符合寻衅滋事行为标准,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履行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拱政复[202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0-13272

文号

公布日期

2020-12-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徐某某

身份证号:3301

身份证住址:杭州市拱墅区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住所:拱墅区上塘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仁义、黄放,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徐某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依法延期,本案已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徐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解决的情况下仍多次上访,寻衅滋事行为”该认定显属荒谬,徐某某反映的信访事项是:2018年7月4日各部门协调未解决的拆迁遗留问题,涉该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至今仍未解决,但各部门和地方政府漠视申请人的利益。用已解决部分的事项张冠李戴、扯皮推诿、借口对本人尚未解决的拆迁遗留问题拒不处理,堵塞本人救济途径,本人的拆迁安置至今未全部解决,迫于无奈申请人只得向上级和中央部门反映,被申请人却称“该徐某某在明知信访事项已解决的情况下仍多次上访,寻衅滋事行为”显属认定不当,是对申请人的构陷,将申请人正常去信访局登记反映情况视作违规行为是典型截访违法行为,破坏了国家法治的基石,滥用警权。综上,恳请复议依法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予以撤销。

申请人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经过。2020年7月31日下午,我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接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沈某某报案称: 辖区居民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该徐某某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和睦派出所遂依法受案调查。2020年7月31日,民警依法传唤徐某某至和睦派出所询问查证,对沈某某及相关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了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调取了拱墅区信访局、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和睦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据。在查明事实后,我局于2020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徐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徐某某在复议申请中要求撤销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我局认为:我局对徐某某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首先,徐某某所称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7年祥符街道李家桥村某某区块(李家桥村南片)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某某新村89号在该改造项目实施范围内。徐某某系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居民,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撤村建居地区集体土地拆迁项目安置对象的通知》拱政办[2007]28号文件,因徐某某已享受房改房不得作为杭州市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对象。2017年6月,经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徐阿凤为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唯一安置对象并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徐某某对该拆迁对象认定不满,应当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次,徐某某反映某某新村89号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信访事项已解决。根据相关文件政策,徐某某不得作为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对象,徐某某因对拆迁安置不满,于2017年9月8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国家信访局告知其不予受理。2018年7月4日,经多部门协调,徐某某信访事项已经得到解决,为此徐某某签署息访罢诉承诺书。最后,徐某某明知自己不能作为安置对象且明知其反映信访事项已得到解决,仍于2019年8月5日、2020年4月28日以同一事由多次越级上访,在上访过程中被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及应当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仍以同一事由越级信访,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的意图明显,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徐某某一直以来的信访诉求均围绕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拆迁安置展开,国家信访局已告知其不予受理,浙江省信访局已告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和睦街道等部门已明确告知其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同时为解决拱墅区某某新村89号改户诸多实际问题,由和睦街道、祥符街道、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李家桥经济合作社协同会商,对徐某某反映信访事项进行解决,徐某某本人明知信访事项解决后签订息访罢诉承诺书。本次,徐某某又于2020年7月30日以同一事由至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由此看出徐某某给地方政府施加压力的意图明显。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跨越本级和上一级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以书面或走访形式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下级有关机关。”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徐某某所认为的上访内容,以及其上访的形式,均不符合《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

我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根据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报案依法受案,后依法对徐某某进行传唤并经审批后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在传唤期间依法保障其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权利,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2019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我局对徐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给徐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我局对徐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拱墅区人民政府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对象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行政处罚的情况。(2)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以及行政拘留执行情况。(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将行政拘留通知家属的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对徐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审批手续。(5)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拟                                                              证明案件查获过程、受案的审批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当事人证据的情况。(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8)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传唤的情况。(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照片,拟证明公安机关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对徐某某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对其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情况。(10)徐某某、沈某某、崔生伟、冯国华的询问笔录、身份信息,拟证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1)照片,拟证明在询问期间徐某某饮食休息权利的保障情况。

另,本机关调取拱墅区信访局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认定申请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2020年4月28日至浙江省信访局登记;2020年7月30日至国家信访局登记的行为属于无理访。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和睦派出所接和睦街道工作人员沈某某报案,称申请人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该行为涉嫌寻衅滋事。被申请人遂依法受案调查。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至和睦派出所询问查证,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接受并调取相关证据。2020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情况说明、工作笔记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询问笔录、身份信息、照片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据此,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于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中,徐某某在签过息访罢诉承诺书后以同样理由越级至国家信访局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性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等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无理访,符合寻衅滋事行为标准,应予处罚。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履行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提起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本机关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0]01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