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32728 | 公开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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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4]38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5-03-21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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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3-21 10:45:38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87号
申请人:许某富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富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28日通过浙里办平台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企业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美团外卖平台截图;2、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材料系统截图;4、商品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的投诉举报,反映其于7月27日在美团某店购买的桃胶银耳马蹄水未标注桃胶的不适宜人群及用量,要求退赔并查处。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7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平台开设店铺“某店”,于2024年7月21日在店铺内上架销售一款“桃胶银耳马蹄水”,每份添加桃胶3克,在详情页面中标注主料有桃胶,但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至2024年7月30日共销售1单。依据《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桃胶属于新食品原料,推荐食用量≤30克/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构成对在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桃胶添加量较少,销售数量仅1单,且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并及时下架,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和案涉产品基本情况;4、被投诉举报人收银系统照片,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平台外面销售的数量;5、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店内标准操作流程,拟证明案涉产品桃胶的添加量;6、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平台内的案件查询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7、案涉产品下架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不予立案情况;9、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7月28日,申请退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案外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案外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案涉产品自2024年7月21日上架截止至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调查期间仅销售了1单,依照案外人操作标准规定每份案涉产品桃胶添加量为3g,且经被申请人检查告知案涉产品须添加标识规定后案外人以于当日对案涉商品下架整改。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收银系统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店内标准操作流程、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平台内的案件查询截图、案涉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案外人销售的“桃胶银耳马蹄水”每份中桃胶的添加量为3g,在详情页面中标注主料有桃胶,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依照《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桃胶属于新食品原料,推荐食用量≤30g/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食用限量。案涉商品应当被认定为在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案外人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行为违法。因案涉商品在上架销售至被申请人检查期间仅售出案涉一单,并已与检查时进行下架整改。且经被申请人确认案外人此前并无违法记录,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30日对案外人展开调查。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某茶馆销售的桃胶银耳马蹄水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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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728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87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87号
申请人:许某富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许某富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7月28日通过浙里办平台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企业名称为,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美团外卖平台截图;2、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材料系统截图;4、商品实物照片。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的投诉举报,反映其于7月27日在美团某店购买的桃胶银耳马蹄水未标注桃胶的不适宜人群及用量,要求退赔并查处。对于投诉事项,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7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平台开设店铺“某店”,于2024年7月21日在店铺内上架销售一款“桃胶银耳马蹄水”,每份添加桃胶3克,在详情页面中标注主料有桃胶,但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至2024年7月30日共销售1单。依据《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桃胶属于新食品原料,推荐食用量≤30克/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故认定被投诉举报人构成对在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产品销售时间短,桃胶添加量较少,销售数量仅1单,且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并及时下架,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3、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和案涉产品基本情况;4、被投诉举报人收银系统照片,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平台外面销售的数量;5、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店内标准操作流程,拟证明案涉产品桃胶的添加量;6、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平台内的案件查询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7、案涉产品下架截图,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改正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不予立案情况;9、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7月28日,申请退通过民呼我为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茶馆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处理。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案外人的投诉举报。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中被申请人依法调取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案外人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称案涉产品自2024年7月21日上架截止至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调查期间仅销售了1单,依照案外人操作标准规定每份案涉产品桃胶添加量为3g,且经被申请人检查告知案涉产品须添加标识规定后案外人以于当日对案涉商品下架整改。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投诉举报人收银系统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店内标准操作流程、浙江省市场监管执法在线应用平台内的案件查询截图、案涉产品下架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案外人销售的“桃胶银耳马蹄水”每份中桃胶的添加量为3g,在详情页面中标注主料有桃胶,未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依照《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规定,桃胶属于新食品原料,推荐食用量≤30g/天,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的食用限量。案涉商品应当被认定为在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案外人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的行为违法。因案涉商品在上架销售至被申请人检查期间仅售出案涉一单,并已与检查时进行下架整改。且经被申请人确认案外人此前并无违法记录,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30日对案外人展开调查。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某茶馆销售的桃胶银耳马蹄水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