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32721 公开方式
发布机构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4]32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5-03-21 发布日期 2025-03-21
附件
杭拱政复[2024]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3-21 10:10:43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28

 

申请人:胡某航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胡某航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7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18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在天猫商城某旗舰店花费126.10元购买“江中猴菇饼干”1份,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等字样。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及虚假宣传,遂于2024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短信及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2、身份证;3、案涉商品介绍页面截图;4、案涉商品购买信息截图;5、案涉商品配料表照片;6、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称于2024年7月2日在天猫商城旗舰店购买的江中猴菇饼干为普通食品,商家在网页广告上明示该产品具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的功效,涉嫌违法。经核查,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获奖材料、文献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中销售江中猴姑饼干,在商品详情页中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用语。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用语是强调对胃的调养和养护,与预防、治疗胃病的药品、保健品功效有根本区别,广告内容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认知,不足以产生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能够代替药品或保健品的误解。另查明,被举报人使用上述用语有相关依据:1.“改善胃肠道功能系列健康产品研发关键技术与产业化”项目获得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该产品添加了碳酸钙作为营养强化剂,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碳酸钙有中和胃酸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及处理结果;2、询问笔录,拟证明案涉广告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拟证明猴菇饼干的来源;5、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拟证明案涉广告有依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某旗舰店花费126.10元购买了“江中猴菇饼干”1份。2024年7月5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详情页中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等用语涉及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及相关附件、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销售的江中猴菇饼干在商品详情页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用语,该用语系介绍对胃的养护,与药品、保健品的预防、治疗胃部疾病功效有明显区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且案外人使用的上述用语有相应依据支持。故被申请人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91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32721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28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28

 

申请人:胡某航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胡某航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7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718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在天猫商城某旗舰店花费126.10元购买“江中猴菇饼干”1份,案涉产品宣传页面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等字样。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涉及虚假宣传,遂于2024年7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通过短信及12315平台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2、身份证;3、案涉商品介绍页面截图;4、案涉商品购买信息截图;5、案涉商品配料表照片;6、被申请人回复短信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对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称于2024年7月2日在天猫商城旗舰店购买的江中猴菇饼干为普通食品,商家在网页广告上明示该产品具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的功效,涉嫌违法。经核查,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获奖材料、文献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人杭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旗舰店”中销售江中猴姑饼干,在商品详情页中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用语。被申请人认为,上述用语是强调对胃的调养和养护,与预防、治疗胃病的药品、保健品功效有根本区别,广告内容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认知,不足以产生使普通消费者认为该产品能够代替药品或保健品的误解。另查明,被举报人使用上述用语有相关依据:1.“改善胃肠道功能系列健康产品研发关键技术与产业化”项目获得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科技创新奖—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该产品添加了碳酸钙作为营养强化剂,根据相关文献资料,碳酸钙有中和胃酸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相关附件,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及处理结果;2、询问笔录,拟证明案涉广告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以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4、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拟证明猴菇饼干的来源;5、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拟证明案涉广告有依据;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7月2日,申请人在天猫商城某旗舰店花费126.10元购买了“江中猴菇饼干”1份。2024年7月5日,申请人以案涉商品详情页中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等用语涉及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及相关附件、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猴菇饼干外包装照片、文献资料、科学技术成果评价报告及获奖奖牌、证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中,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销售的江中猴菇饼干在商品详情页有“养胃、养好胃、中和胃酸”用语,该用语系介绍对胃的养护,与药品、保健品的预防、治疗胃部疾病功效有明显区别,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且案外人使用的上述用语有相应依据支持。故被申请人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对申请人举报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91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