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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4]31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5-03-21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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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3-21 10:09:27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1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11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邹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周某报警称其在某网咖内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完毕,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邹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查明,2024年5月5日,周某和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因吸烟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邹某对周某进行推搡。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邹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检验伤结果以及过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当日的案发情况,邹某、周某及证人傅某华均有描述,且有现场视频佐证。从相关人员的描述和现场视频可见,2024年5月5日中午11时44分许,邹某和周某发生争吵,后邹某用手推搡周某右臂处两下。后周某报警,民警在当日对周某的伤势进行记录,周某身上并无红肿和创口,其自述身上疼痛。后周某到医院验伤,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后在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周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对于周某提出的左侧肋骨骨折的伤势,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案发现场情况,邹某对周某的右臂进行推搡,并未对周某左侧进行攻击,故其左侧肋骨骨折与邹某推搡行为因果关系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邹某与周某发生纠纷后对其推搡,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殴打周某的行为程度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邹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调查。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势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周某、邹某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日,经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本案嫌疑人邹某。在案件调查完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邹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复检验伤结果及过程以及验伤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告知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2024年6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周婧、邹某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符合规定。同时,在告知时周某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了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在当日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邹某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和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报案人的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及书证照片,拟证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邹某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及陈述和申辩复核情况;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电子缴款凭证,对邹某行政罚款的执行情况;9、传唤证及书证照片,拟证明对邹某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10、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对周某伤势进行记录的情况;12、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周某伤势情况及告知双方情况;13、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伤势鉴定及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的情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16、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17、归案经过,拟证明邹某到案情况;1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19、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某网咖内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经查明,2024年5月5日中午11时44分许,申请人与案外人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因吸烟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案外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民警在当日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记录,申请人身上无红肿和创口,其自述身上疼痛,经医院诊断后意见及结论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案外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传唤,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案外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及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子缴款凭证、传唤证及书证照片、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案外人在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时,伴有用手推搡申请人右臂动作。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故被申请人以案外人情节较轻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受案。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案外人出具鉴定意见并传唤案外人,经调解未果后对案外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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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720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17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17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5月5日11时许,申请人与案外人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发生纠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邹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110指令,周某报警称其在某网咖内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调查。经调查完毕,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对邹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经查明,2024年5月5日,周某和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因吸烟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邹某对周某进行推搡。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证明以上事实的有邹某的陈述和申辩、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要求复检验伤结果以及过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对于当日的案发情况,邹某、周某及证人傅某华均有描述,且有现场视频佐证。从相关人员的描述和现场视频可见,2024年5月5日中午11时44分许,邹某和周某发生争吵,后邹某用手推搡周某右臂处两下。后周某报警,民警在当日对周某的伤势进行记录,周某身上并无红肿和创口,其自述身上疼痛。后周某到医院验伤,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后在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6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周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对于周某提出的左侧肋骨骨折的伤势,被申请人认为,按照案发现场情况,邹某对周某的右臂进行推搡,并未对周某左侧进行攻击,故其左侧肋骨骨折与邹某推搡行为因果关系存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认为,邹某与周某发生纠纷后对其推搡,已经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殴打周某的行为程度及造成的伤害后果,属于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对邹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受案调查。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的伤势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周某、邹某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当日,经调解未果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本案嫌疑人邹某。在案件调查完毕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邹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复检验伤结果及过程以及验伤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告知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2024年6月28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周婧、邹某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符合规定。同时,在告知时周某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其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了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后被申请人在当日对邹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邹某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和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报案人的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及书证照片,拟证明当事人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邹某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及陈述和申辩复核情况;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电子缴款凭证,对邹某行政罚款的执行情况;9、传唤证及书证照片,拟证明对邹某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10、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对周某伤势进行记录的情况;12、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周某伤势情况及告知双方情况;13、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委托伤势鉴定及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的情况;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受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况;16、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17、归案经过,拟证明邹某到案情况;18、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情况;19、人口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警,称在某网咖内被人殴打,被申请人于当日受案。经查明,2024年5月5日中午11时44分许,申请人与案外人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网咖内因吸烟问题发生纠纷,争执期间案外人对申请人进行推搡。民警在当日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记录,申请人身上无红肿和创口,其自述身上疼痛,经医院诊断后意见及结论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案外人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署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传唤,并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案外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案外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及书证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电子缴款凭证、传唤证及书证照片、询问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送达回执、鉴定意见告知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查明,案外人在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时,伴有用手推搡申请人右臂动作。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未达轻微伤标准。故被申请人以案外人情节较轻为由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5日接到申请人报案后于当日受案。2024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4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案外人出具鉴定意见并传唤案外人,经调解未果后对案外人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东)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 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 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 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