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32719 | 公开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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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4]315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5-03-21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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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3-21 10:07:46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15号
申请人:张某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兴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以案外人某科学健康(杭州)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以违法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页面及购买记录截图;2、身份证;3、投诉举报记录;4、支付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健康科学(杭州)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某旗舰店”销售“益联清忧即食型益生菌粉”的网页中使用“肠胃、肠道、口臭调理”进行宣传,涉嫌违法。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平台“某旗舰店”销售“益联清优即食型益生菌”产品,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其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大人成人肠胃肠道口臭调理冻干粉官方旗舰店正品”。被申请人认为,调理肠胃、肠道涉及宣称保健功能,构成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行为。鉴于案涉广告持续时间较短,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未作宣传,仅在标题中宣传,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进行整改,删除违规用语,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拟证明举报来源及处理结果;2、现场笔录、询问记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调查情况;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主体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4、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产品的情况;5、整改报告,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某健康科学(杭州)有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花费1245元购买“益联清忧即食型益生菌粉”。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以案外人涉及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取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核查,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该商品网页上确有“嗯嗯不畅”和“肠胃闹腾”的内容,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客服人员在回复申请人咨询时,存在宣称该产品有改善肠胃问题的保健功效情形。另查明,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调理益生元排便肠道消化成人益生菌粉官方正品”,存在宣称该产品有调理肠道的保健功能情形。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益联清优即食型益生菌粉”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1、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虽然商品网页上确有“嗯嗯不畅”和“肠胃闹腾”的内容,但不涉及宣传保健功能、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该违法事实不成立;2、被举报人客服人员在回复申请人咨询时,宣称该产品有改善肠胃问题的保健功效,该违法事实成立;3、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调理益生元排便肠道消化成人益生菌粉官方正品”,宣称该产品有调理肠道的保健功能,该违法事实成立。鉴于案涉广告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未作宣传,仅在标题或个别咨询中宣传,案发后及时进行整改,删除违规用语,并对客服人员加强培训,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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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719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15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15号
申请人:张某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兴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1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以案外人某科学健康(杭州)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为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以违法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页面及购买记录截图;2、身份证;3、投诉举报记录;4、支付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健康科学(杭州)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某旗舰店”销售“益联清忧即食型益生菌粉”的网页中使用“肠胃、肠道、口臭调理”进行宣传,涉嫌违法。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于举报事项,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淘宝平台“某旗舰店”销售“益联清优即食型益生菌”产品,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其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大人成人肠胃肠道口臭调理冻干粉官方旗舰店正品”。被申请人认为,调理肠胃、肠道涉及宣称保健功能,构成发布违法食品广告的行为。鉴于案涉广告持续时间较短,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未作宣传,仅在标题中宣传,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及时进行整改,删除违规用语,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拟证明举报来源及处理结果;2、现场笔录、询问记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调查情况;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主体情况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4、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拟证明案涉产品的情况;5、整改报告,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16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某健康科学(杭州)有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某旗舰店”花费1245元购买“益联清忧即食型益生菌粉”。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以案外人涉及虚假宣传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取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经核查,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该商品网页上确有“嗯嗯不畅”和“肠胃闹腾”的内容,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被举报人客服人员在回复申请人咨询时,存在宣称该产品有改善肠胃问题的保健功效情形。另查明,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调理益生元排便肠道消化成人益生菌粉官方正品”,存在宣称该产品有调理肠道的保健功能情形。被举报人于2024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预包装食品备案查询截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委托授权书、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益联清优即食型益生菌粉”存在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核查:1、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虽然商品网页上确有“嗯嗯不畅”和“肠胃闹腾”的内容,但不涉及宣传保健功能、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该违法事实不成立;2、被举报人客服人员在回复申请人咨询时,宣称该产品有改善肠胃问题的保健功效,该违法事实成立;3、商品链接标题为“华东医药益生菌调理益生元排便肠道消化成人益生菌粉官方正品”,宣称该产品有调理肠道的保健功能,该违法事实成立。鉴于案涉广告持续时间较短,被举报人在商品详情页面中未作宣传,仅在标题或个别咨询中宣传,案发后及时进行整改,删除违规用语,并对客服人员加强培训,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同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于2024年6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