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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4]28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5-03-21 发布日期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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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5-03-21 10:04:38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288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613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46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74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在快手小店:某酒业有限公司花费6527.96元购买五粮液红福“论山河”500ml白酒礼盒装,到货后发现商家宣传为五粮液公司生产的白酒,实际为绿豆酒。申请人认为案涉酒品属于植物类露酒,系勾兑酒,商家存在虚假宣传,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材料4、身份证;5、案外人营业执照;6、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上述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0日、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同一事项的2次投诉举报,称于2024年5月24日在快手平台店铺名称某酒类专营店购买五粮液红福“论山河”52度浓香型白酒500ml,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仅支持退货退款,无法满足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调解终止。经充分核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举报件进行核查并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杭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快手平台店铺“某酒类专营店”销售“五粮液红福论山河”产品,产品标签展示内容:五粮液红福“论山河”白酒礼盒装500ML*2。产品标示:酒精度52%,绿豆酒,宜宾五粮液仙林生态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Q/XLS0032S。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资质、网页详情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商品的详情页面中未发现有关白酒的宣传,内容均与产品情况一致,但被举报人在商品标题中展示“白酒”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作引人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考虑到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商品详情页面均能体现产品基本情况,仅商品标题存在歧义,且收到投诉举报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标题,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时间、内容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4、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拟证明被举报人采购案涉商品的情况;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6、修改后产品页面情况,拟证明被举报人及时对商品标题进行修改的情况;7、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人接受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情况;8、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花费6527.96元购买案外人某酒类专营店出售的五粮液红福“论山河”白酒礼盒装500ml,后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酒真实属性系植物类露酒,案外人宣称白酒构成虚假宣传。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中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应证据材料。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自行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询问笔录、修改后产品页面情况、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提取案外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经查明,案外人所售案涉“绿豆酒”系宜宾五粮液仙林生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标准号:Q/XLS0032S。被申请人调取案外人的相关网页详情后发现,商品详情页面中未发现有关白酒宣传,所示内容均与产品情况一致。案外人在商品标题中展示“白酒”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作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但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且商品详情页面均能体现产品基本情况,仅商品标题存在歧义,且收到投诉举报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标题,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4年7月9日。2024年6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9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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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2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32717

文号

杭拱政复[2024]288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288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024613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4627日进行了补正,本机关于202474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5月24日在快手小店:某酒业有限公司花费6527.96元购买五粮液红福“论山河”500ml白酒礼盒装,到货后发现商家宣传为五粮液公司生产的白酒,实际为绿豆酒。申请人认为案涉酒品属于植物类露酒,系勾兑酒,商家存在虚假宣传,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回复不服,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材料4、身份证;5、案外人营业执照;6、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上述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5月30日、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对同一事项的2次投诉举报,称于2024年5月24日在快手平台店铺名称某酒类专营店购买五粮液红福“论山河”52度浓香型白酒500ml,商家涉嫌虚假宣传。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仅支持退货退款,无法满足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调解终止。经充分核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投诉调解终止、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对举报件进行核查并对投诉事项展开调查。经核实,被举报人杭州某酒业有限公司在快手平台店铺“某酒类专营店”销售“五粮液红福论山河”产品,产品标签展示内容:五粮液红福“论山河”白酒礼盒装500ML*2。产品标示:酒精度52%,绿豆酒,宜宾五粮液仙林生态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标准号:Q/XLS0032S。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被举报人的相关资质、网页详情等证据材料。经核查,被举报商品的详情页面中未发现有关白酒的宣传,内容均与产品情况一致,但被举报人在商品标题中展示“白酒”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作引人误解宣传的违法行为。考虑到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商品详情页面均能体现产品基本情况,仅商品标题存在歧义,且收到投诉举报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标题,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时间、内容及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4、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拟证明被举报人采购案涉商品的情况;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6、修改后产品页面情况,拟证明被举报人及时对商品标题进行修改的情况;7、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人接受退货退款、拒绝赔偿情况;8、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花费6527.96元购买案外人某酒类专营店出售的五粮液红福“论山河”白酒礼盒装500ml,后于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酒真实属性系植物类露酒,案外人宣称白酒构成虚假宣传。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调查中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并调取相应证据材料。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案时间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6月22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自行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询问笔录、修改后产品页面情况、被举报人拒绝赔偿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提取案外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发票、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材料。经查明,案外人所售案涉“绿豆酒”系宜宾五粮液仙林生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标准号:Q/XLS0032S。被申请人调取案外人的相关网页详情后发现,商品详情页面中未发现有关白酒宣传,所示内容均与产品情况一致。案外人在商品标题中展示“白酒”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作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但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且商品详情页面均能体现产品基本情况,仅商品标题存在歧义,且收到投诉举报后被举报人已及时改正标题,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情形,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24年7月9日。2024年626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作出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92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