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32699 | 公开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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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4]35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5-03-21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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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03-21 10:23:29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57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95年6月出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淘宝平台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6.80元购买“999顺峰康霜曲咪新乳膏10g”一盒。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涉药品的运输流程不符合贮藏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记录截图;4、物流信息截图;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药品贮藏温度要求运输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及查处。7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对同一事项的举报,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因被申请人已就相同事项作出处理决定。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短信将已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对举报件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系一家从事医疗器械、药品经营的企业,在天猫平台开设名为“某大药房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各类医疗器械、药品等产品,其中一款名为“曲咪新乳膏”的产品,说明书标明的贮藏要求为: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被举报人通过韵达快递将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曲咪新乳膏”配送至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贮藏项下的规定,系为避免污染和降解而对药品贮存与保管的基本要求,未提及运输。《中国药典》(2020年版)三部“凡例”第三十二条中则明确,生物制品的贮藏、运输应符合“生物制品分包装及贮运管理”的规定。曲咪新乳膏是化学药品,并非生物制品。依据《中国药典》以上规定,化学药品包装说明书上【贮藏】项下不超过20℃的规定仅适用于贮存与保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收到举报的来源、时间及内容等情况;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5、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6、不予立案材料,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短信告知记录,拟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6.8元购买“999顺峰康霜 曲咪新乳膏10g”一盒。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外人存在违反药品贮藏温度要求运输药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外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举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已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再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实物照片、不予立案材料、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贮藏项下规定,系为避免污染和降解而对药品贮藏与保管的基本要求。《中国药典》(2020年版)三部“凡例”第三十二条中明确,生物制品的贮藏应符合“生物制品分包及贮运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曲咪新乳膏”系化学药品而非生物制品。依据上述规定,化学药品包装说明书上【贮藏】项下不超过20℃的规定适用于贮藏与保管,未提及运输。故被申请人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依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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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699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57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57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95年6月出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9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在淘宝平台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6.80元购买“999顺峰康霜曲咪新乳膏10g”一盒。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涉药品的运输流程不符合贮藏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记录截图;4、物流信息截图;5、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的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涉嫌违反药品贮藏温度要求运输药品的违法行为,要求赔偿及查处。7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7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孙某对同一事项的举报,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因被申请人已就相同事项作出处理决定。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系统短信将已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再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对举报件进行核实。经核实,被举报人系一家从事医疗器械、药品经营的企业,在天猫平台开设名为“某大药房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各类医疗器械、药品等产品,其中一款名为“曲咪新乳膏”的产品,说明书标明的贮藏要求为:密封,在阴凉处(不超过20℃)保存。被举报人通过韵达快递将申请人购买的上述“曲咪新乳膏”配送至申请人处。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贮藏项下的规定,系为避免污染和降解而对药品贮存与保管的基本要求,未提及运输。《中国药典》(2020年版)三部“凡例”第三十二条中则明确,生物制品的贮藏、运输应符合“生物制品分包装及贮运管理”的规定。曲咪新乳膏是化学药品,并非生物制品。依据《中国药典》以上规定,化学药品包装说明书上【贮藏】项下不超过20℃的规定仅适用于贮存与保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收到举报的来源、时间及内容等情况;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经营资质;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5、产品实物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的相关情况;6、不予立案材料,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短信告知记录,拟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杭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的某大药房旗舰店花费6.8元购买“999顺峰康霜 曲咪新乳膏10g”一盒。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称案外人存在违反药品贮藏温度要求运输药品的违法行为。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外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申请人就同一事实通过全国12315平台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到举报。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已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再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实物照片、不予立案材料、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依据《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贮藏项下规定,系为避免污染和降解而对药品贮藏与保管的基本要求。《中国药典》(2020年版)三部“凡例”第三十二条中明确,生物制品的贮藏应符合“生物制品分包及贮运管理”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曲咪新乳膏”系化学药品而非生物制品。依据上述规定,化学药品包装说明书上【贮藏】项下不超过20℃的规定适用于贮藏与保管,未提及运输。故被申请人以无违法事实为由,依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12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