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32697 | 公开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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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4]350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5-03-21 | 发布日期 | 2025-03-21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5-03-21 10:13:34 点击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50号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坤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某综合商店购买到两包香辣脆肠,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日案涉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记录截图;4、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原杭州市下城区某综合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23日、3月1日收到申请人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2月2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2月26日对被投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销售案涉香辣香脆肠(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同时被举报人否认案涉香辣香脆肠在其店内购买。由于当时申请人未提供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因证据不足,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并提供了购物视频。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香辣香脆肠”1箱共60个,进货价格52元/箱,销售价格1.5元/个,于2024年2月22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案涉食品2个(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和举报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和经营者身份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5、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食品来源;6、整改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情况;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不予立案情况;8、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拟证明告知不予立案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某综合商店购买到香辣脆肠两包,后发现案涉脆肠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案外人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余杭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案涉商品1箱共60个,进货价格为52元/箱,销售价格1.5元/个,于2024年2月22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案涉商品2个(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外人在调查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整改报告。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以案外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及相关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涉产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经查明,案外人所售案涉商品系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鉴于案涉商品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短,案外人案发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符合没有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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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697
文号
杭拱政复[2024]350号
公布日期
2025-03-21
公开方式
发布单位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4〕350号
申请人:陈某坤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坤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6日予以受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在某综合商店购买到两包香辣脆肠,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日案涉产品已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故提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案涉商品照片;2、支付凭证;3、投诉举报记录截图;4、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原杭州市下城区某综合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举报。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曾于2024年2月23日、3月1日收到申请人同一事项的投诉举报,于2024年2月23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于2024年2月26日对被投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被举报人经营资质、进货票据、供货方经营资质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有销售案涉香辣香脆肠(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同时被举报人否认案涉香辣香脆肠在其店内购买。由于当时申请人未提供购物视频等证据材料,因证据不足,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2024年6月30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举报,并提供了购物视频。经核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香辣香脆肠”1箱共60个,进货价格52元/箱,销售价格1.5元/个,于2024年2月22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案涉食品2个(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根据调查情况,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存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案涉食品来源合法,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较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举报单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和举报告知不予立案的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和经营者身份情况;3、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5、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涉食品来源;6、整改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人及时改正情况;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作出不予立案情况;8、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拟证明告知不予立案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2月22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某综合商店购买到香辣脆肠两包,后发现案涉脆肠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为90天,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6月3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案外人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余杭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案涉商品1箱共60个,进货价格为52元/箱,销售价格1.5元/个,于2024年2月22日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案涉商品2个(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调取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外人在调查后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整改报告。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以案外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单及相关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整改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案涉产品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材料。经查明,案外人所售案涉商品系于2024年1月7日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粮油食品经营部购进,生产日期2023年11月3日,保质期90天。鉴于案涉商品销售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过期时间短,案外人案发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符合没有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