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3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8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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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20 点击率: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购买淘宝商家(某旗舰店)出售的【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两种食品。申请人认为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于是投诉举报至12345平台,后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短信,内容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有失公允,理由如下: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淘宝商城入住商家(某旗舰店)处购买商品.【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两种产品,都是普通食品,花费人民币1646元。订单编号为:×。

产品广告页面宣传可以减少全身身体脂量,改善脂代谢素乱,预防或缓解肥胖,改善腹泻,对腹部脂肪和体重有明显改善,抗氧抗老,减少紫外线对皮肤侵害,具有防皱,恢复皮肤生理功能、抵抗肌肤老化、巩固细胞、防止细胞变异等多种功效,并且利用该产品里面的配料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可以改善或修复上面所宣传的那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功效,也不能利用产品配料宣传功效。(另外,预防或缓解肥胖功能已经明确只有保健品才能宣传,而且一个普通食品也不可能改善腹泻,抗氧抗老。)该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属于普通食品,这些广告上的功效属于商家为了销量无中生有添加进去,目的就是为了提高销量,让消费者误以为或联想到该产品含有该功效,欺骗消费者,夸大食品对疾病的治疗功效,制造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中间地带、模糊地带、灰色地带,以误导受众的知情和选择的主动权,而且这款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产品的月销量为7000+,销量大,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通食品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宣传任何功效,也不能借助产品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任何功效,不得宣传和保健品药品等相混淆的用语等,案外人对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2、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3、商品图片;4、商品页面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案外人存在宣传普通食品功效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协助调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经核查,案外人在某旗舰店平台开设了名为“某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了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商品ID×)、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商品ID×)等食品,其在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页面上使用“杜邦原装进口益生菌乳双岐杆菌B420能减少全身体脂量(bodyfatmass)、躯干体脂量mass)、腰围以及能量摄入”、“国家发明专利益:,酸菌S58改善高脂饮食所引起的脂代谢紊乱、肠道微生态紊乱等现象,预防或缓解肥胖”用语,同时注明了出处,其在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页面上使用“明星成分EGCG+雨生红球藻,减少紫外线对肌肤侵害”、“维生素C一种水溶性维生素,VC有助巩固细胞组织,可以防止细胞的变异。”用语。案外人在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页面上注明的内容是对其所添加成分“乳双歧杆菌B420”和“植物乳酸菌S58”的科普知识简介,同时标明出处,有据可查,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查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误导,同时该产品的详情页上已显著标明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另查,案外人在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页面上使用的“明星成分EGCG+雨生红球藻,减少紫外线对肌肤侵害”、“维生素C一种水溶性维生素,VC有助巩固细胞组织,可以防止细胞的变异。”用语并未涉及到疾病治疗功能或保健功能,均属于消费者可从百度等其他搜索渠道获取的真实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登记单,拟证明收到举报情况;2、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案外人的调查情况;3、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外人经营主体资格;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委托人身份情况;5、杭拱市管网监协字【2023】×号协查函、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订单×的交易快照、网页中使用的文献及专利出处,拟证明案外人在网页中使用用语情况;6、不予立案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短信告知记录,拟证明依法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案外人存在宣传普通食品功效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函要求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某旗舰店网络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案外人的经营信息等情况。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询问调查,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科普简介的文献及出处、专利证明等材料。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登记单、询问笔录、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杭拱市管网监协字【2023】×号协查函、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订单×的交易快照、网页中使用的文献及专利出处、不予立案决定书、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在案外人处购买的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经核查,案涉素桃素小腰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所使用的用语在宣传页面注明的内容是对其所添加成分“乳双歧杆菌B420”和“植物乳酸菌S58”的科普知识简介,标明了出处,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查阅。本案中另一产品“素桃GABA胶原蛋白肽”宣传页面所使用的用语并未涉及疾病治疗或保健功能,属于消费者可从百度等搜索渠道获取到的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形。且案涉产品详情页上均明确注明非保健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误导。由于无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3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82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购买淘宝商家(某旗舰店)出售的【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两种食品。申请人认为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于是投诉举报至12345平台,后于2023年10月13日收到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短信,内容为:决定不予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有失公允,理由如下:申请人因生活需要在淘宝商城入住商家(某旗舰店)处购买商品.【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两种产品,都是普通食品,花费人民币1646元。订单编号为:×。

产品广告页面宣传可以减少全身身体脂量,改善脂代谢素乱,预防或缓解肥胖,改善腹泻,对腹部脂肪和体重有明显改善,抗氧抗老,减少紫外线对皮肤侵害,具有防皱,恢复皮肤生理功能、抵抗肌肤老化、巩固细胞、防止细胞变异等多种功效,并且利用该产品里面的配料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可以改善或修复上面所宣传的那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普通食品广告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功效,也不能利用产品配料宣传功效。(另外,预防或缓解肥胖功能已经明确只有保健品才能宣传,而且一个普通食品也不可能改善腹泻,抗氧抗老。)该产品既不是药品也不是保健品,属于普通食品,这些广告上的功效属于商家为了销量无中生有添加进去,目的就是为了提高销量,让消费者误以为或联想到该产品含有该功效,欺骗消费者,夸大食品对疾病的治疗功效,制造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的中间地带、模糊地带、灰色地带,以误导受众的知情和选择的主动权,而且这款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产品的月销量为7000+,销量大,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

申请人认为,案外人杭州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普通食品不能明示或者暗示宣传任何功效,也不能借助产品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暗示任何功效,不得宣传和保健品药品等相混淆的用语等,案外人对案涉产品涉嫌虚假宣传。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2、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3、商品图片;4、商品页面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案外人存在宣传普通食品功效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函请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协助调查,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经核查,案外人在某旗舰店平台开设了名为“某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了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商品ID×)、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商品ID×)等食品,其在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页面上使用“杜邦原装进口益生菌乳双岐杆菌B420能减少全身体脂量(bodyfatmass)、躯干体脂量mass)、腰围以及能量摄入”、“国家发明专利益:,酸菌S58改善高脂饮食所引起的脂代谢紊乱、肠道微生态紊乱等现象,预防或缓解肥胖”用语,同时注明了出处,其在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页面上使用“明星成分EGCG+雨生红球藻,减少紫外线对肌肤侵害”、“维生素C一种水溶性维生素,VC有助巩固细胞组织,可以防止细胞的变异。”用语。案外人在某品牌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页面上注明的内容是对其所添加成分“乳双歧杆菌B420”和“植物乳酸菌S58”的科普知识简介,同时标明出处,有据可查,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查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误导,同时该产品的详情页上已显著标明该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另查,案外人在某品牌GABA胶原蛋白肽饮页面上使用的“明星成分EGCG+雨生红球藻,减少紫外线对肌肤侵害”、“维生素C一种水溶性维生素,VC有助巩固细胞组织,可以防止细胞的变异。”用语并未涉及到疾病治疗功能或保健功能,均属于消费者可从百度等其他搜索渠道获取的真实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于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登记单,拟证明收到举报情况;2、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案外人的调查情况;3、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案外人经营主体资格;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委托人身份情况;5、杭拱市管网监协字【2023】×号协查函、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订单×的交易快照、网页中使用的文献及专利出处,拟证明案外人在网页中使用用语情况;6、不予立案决定书,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短信告知记录,拟证明依法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案外人存在宣传普通食品功效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函要求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协助调查,某旗舰店网络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案外人的经营信息等情况。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询问调查,案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科普简介的文献及出处、专利证明等材料。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登记单、询问笔录、案外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杭拱市管网监协字【2023】×号协查函、浙江某旗舰店网络有限公司说明函、订单×的交易快照、网页中使用的文献及专利出处、不予立案决定书、短信告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在案外人处购买的B420益生菌冻干粉固体饮料和胶原蛋白植物饮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经核查,案涉素桃素小腰复合益生菌固体饮料所使用的用语在宣传页面注明的内容是对其所添加成分“乳双歧杆菌B420”和“植物乳酸菌S58”的科普知识简介,标明了出处,消费者可根据需要自行查阅。本案中另一产品“素桃GABA胶原蛋白肽”宣传页面所使用的用语并未涉及疾病治疗或保健功能,属于消费者可从百度等搜索渠道获取到的信息,不存在虚假情形。且案涉产品详情页上均明确注明非保健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欺骗或误导。由于无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3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