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3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9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17 点击率:

申请人:刘某强。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拱墅区通益路某超市花费11元购买零食,后发现案涉食品过期,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体不予立案理由回复称:被举报人已自行停止销售该商品,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且被举报人并非主动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食品实物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3)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过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销售“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10月底下架该款商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停止销售,且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查明,申请人就相关问题反复购买类似商品,已有投诉举报158次,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正常消费目的,其投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皆为达到私利,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及告知截图,拟证明举报来源及告知情况;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4、被举报人购货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商品来源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职业打假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支付11元购买了“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2023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某超市购买了商品,食用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该商家仍然进行售卖,为了保留消费证据,申请人再次进店购买了该批相同的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告知已于2023年10月底下架该款商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停止销售,且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涉食品实物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支付凭证、举报材料及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购货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予以严肃处理。经核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进货单,案涉食品进货数量为5包,单价5元,仅售出1包。在被申请人调查前,被举报人已将剩余4包主动下架。故被举报人案涉销售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3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9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强。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强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拱墅区通益路某超市花费11元购买零食,后发现案涉食品过期,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具体不予立案理由回复称:被举报人已自行停止销售该商品,由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且被举报人并非主动改正,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食品实物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3)支付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经过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3年11月8日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销售“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10月底下架该款商品。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停止销售,且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另查明,申请人就相关问题反复购买类似商品,已有投诉举报158次,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正常消费目的,其投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皆为达到私利,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及告知截图,拟证明举报来源及告知情况;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及被委托人身份情况;

4、被举报人购货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商品来源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职业打假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处(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支付11元购买了“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后发现该产品已过期。2023年11月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在某超市购买了商品,食用后发现该商品已过期,该商家仍然进行售卖,为了保留消费证据,申请人再次进店购买了该批相同的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举报的产品为“法丽兹醇香黑巧克力味曲奇”。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被举报人告知已于2023年10月底下架该款商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已主动停止销售,且被申请人未收到其他关于被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投诉举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涉食品实物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支付凭证、举报材料及告知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购货记录、供应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称其在被举报人处购买到过期食品,请求被申请人对商家予以严肃处理。经核查,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经营场所未发现案涉过期食品,经询问调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食品的进货单,案涉食品进货数量为5包,单价5元,仅售出1包。在被申请人调查前,被举报人已将剩余4包主动下架。故被举报人案涉销售行为符合前述规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主动改正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