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2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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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66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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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16 点击率:
申请人:沈某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沈建刚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申请人“在2023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因与某楼盘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纠纷,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9月16日与多名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以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扰乱某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单位工作秩序”为由,认为申请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情节较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已于202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执行完毕。
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并未实施过任何扰乱某房地产公司单位秩序的行为
除了9月16日到位于上城区的某房地产公司大厦大门外等候开发商相关人员出面沟通外,没有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更没有到某房地产公司闹事。故公安部门以“建立微信群”认定扰乱单位秩序,完全无据。
二、维权行为未对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秩序造成任何影响,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暴力手段,如在办公场所内打砸、破坏设备,毁损文件材料,纠缠工作人员等;也可表现为非暴力形式,如在办公场所内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或堵门、非法占据办公场所等。扰乱则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同时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单位不能按正常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但9月16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首先,时间上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其次,地点亦非发生在某房地产企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而是在户外。第三,申请人没有实施扰乱的行为。即使有他人放置海报,也仅是放在自身面前供路过的人浏览,与扰乱单位秩序活动相差甚远,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没有放置海报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将正常的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以此给予申请行政拘留七日,明显不当
前面已述,申请人因开发商未兑现外立面宣传承诺而不得已找开发商协商沟通,但自始至终未实施过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秩序的行为,公安部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第一,建立业主微信群系为了方便业主沟通交流如何合理合法与开发商及政府部门沟通,各个邻居都可以表达自己的见解,取得的结论也是邻居们的讨论结果,并不存在某人特定组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既不是发起人,也非群主,过程中建议邻居及时解散不必要的群聊。
第二,申请人更没有积极组织业主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没有发表过任何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言论,也没有组织过任何人去某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扰乱秩序。
第三,申请人仅在9月16日13:46到15:50去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门口逛了两个小时,其他时间均未有参加,也从未去过某综合体,虽有不到半小时坐在角落与邻居们聊天,但这两个小时期间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维护秩序的警察劝导邻居们不要随意放置海报后申请人在3:50左右就离开了某商业楼。
最后,公安部门对申请人采取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明显不当,不排除误信了开发商提供的前期他人去某房地产公司的信息,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杀鸡儆猴”。此前,某房地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经公开扬言公安机关要来抓业主,业主还有报案的记录。即使个别业主可能存在违法情况,不等于谁参与谈判谁就是违法行为的组织者,维权更不等同扰乱单位秩序,更不能把前期邻居们行为的责任全部扣到申请人身上。
此外,9月16日聚集地点某商业楼位于上城区,申请人居住地是西湖区,却被拱墅区公安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的名义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似乎并无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后,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9月16日下午某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报案,称近期有部分人员扰乱其单位秩序,后根据上级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受案后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等调查工作。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民警将申请人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2023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申请人因与某楼盘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纠纷,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9月16日与多名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以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扰乱某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单位工作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申请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属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申请人、黄某泳、姜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受案后,通过查看现场视频、询问涉案人员、调取证据等方式,发现2023年9月16日下午,杭州市上城区某商业楼门口有多人聚集静坐,且有统一着装、放置海报等行为。经调查,系杭州市拱墅区某楼盘的部分业主与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发生纠纷,故采取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抗议,试图以此让某房地产公司满足业主要求,申请人系参与本次活动的某楼盘业主。
根据现场监控显示,2023年9月16日13时许,陆续有某楼盘业主在某商业楼门口聚集。后有人集中带来了橘色T恤、黄色帽子(上有某楼盘字样)、座椅等物料,并在现场向业主发放。业主统一着装后,开始在某商业楼门口静坐,聚集人员约数十人,后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和属地公安开始在现场维护秩序,直至当天18时许,现场聚集业主才逐渐被劝离。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陈述:“已经来了有十来天了,一般就是中午到下午持续五六个小时……具体行为就是坐在某商业楼大门口,对某房地产企业杭州分公司总部的员工上班通行有一些影响。”“一是严重影响我们总部工作人员的进出和上班秩序……我们公司的物业也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接待这些业主上,二是因为这些业主的大量聚集,我们公司总部的一些商户也向我们投诉无法正常经营了,三是对我们公司的声誉也造成的很大负面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等人在某楼盘的聚集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其为组织某楼盘部分业主的维权活动,建立多个微信群组用于联系,并参与了服装制作、资金募集、人员安排等事项。同时,申请人也于2023年9月16日下午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统一着装,直接参与静坐。
根据申请人手机勘验记录,发现其建立多个微信群组用于与其他业主联系,并计划于2023年9月16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进行维权活动。申请人在微信群里发送“那就周末……左拉等人都相应周六去,中午出发”、“我在动员”、“一区有空的都去跟上”、“群里出发或者到了的在各大群说一下”、“在的都去坐着”等言论,煽动其他业主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参与静坐活动。
同案人员江某傅陈述:“我们有一个保管员群,相关指示都是申请人和财务王甲来作出的”,“这些费用是业主自发组织的费用……费用的支付是保管员群的群主申请人和其他一些核心财务人员王甲来作出的。”同案人员施某婕陈述:“海报数量是申请人定的……”
根据同案人员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手机微信勘验照片显示,申请人自2023年7月起长期组织联系某地产部分业主进行维权活动,同时直接参与了2023年9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大厦静坐活动,并在现场指挥、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2023年9月16日系双休日,且业主的静坐地点并非在某商业楼内部,不会致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申请人认为,首先,2023年9月16日下午有数十人聚集、静坐在某商业楼门口,且统一着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T恤、帽子,持续时长约5小时,在人员规模、现场形式、持续时长、影响范围等方面,都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正常单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致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且根据证人拱墅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丁某、王乙的证言,申请人等人对某楼盘外立面的诉求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裁判。其次,申请人本人前期通过微信组织、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同时为静坐活动出谋划策,参与服装制作、资金募集、人员安排等事项,其本人也亲自参与静坐,属于“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报案,称被扰乱单位秩序,后根据上级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过调查,某派出所民警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遂于9月16日22时对其传唤,经依法延长传唤询问时间,于9月17日21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9月17日调查完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当日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的受案情况;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指定管辖情况;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复核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的审批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结果;6、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及被侵害方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7、执行回执,证明申请人执行拘留的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家属情况;9、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传唤申请人及同案人员的情况;10、申请人、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黄某泳、姜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违法行为人的询问情况;11、卢某程、金某、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被侵犯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情况;12、丁某、王乙、方某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证人的询问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侵害单位员工对违法行为人的辨认情况;14、申请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手机的证据保全和发还情况;15、申请人勘验笔录、书证照片、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手机勘验的情况;16、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手机的证据保全和发还情况;17、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勘验笔录、书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手机勘验的情况;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向某房地产公司调取现场监控的情况;19、现场照片,证明在场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20、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证人方某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地产业主存放于其处的物料情况;21、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报案人卢某程的身份和被侵害单位的情况;22、申请人的归案经过,证明申请人的归案具体情况;23、饮食权利保障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障申请人等人饮食权利;24、情况说明,证明报案委托书上的杭润公司与某房地产企业公司的关系;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员的处罚情况;26、涉案人员身份情况,证明涉案人员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在查阅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一、申请人建立微信群并非为了9月16日的业主维权,公安将建立微信群等同于积极组织9月16日的活动,完全错误。某派出所在复核告知书中提及:申请人使用微信建立多个某楼盘业主群,这一情况与事实有以下出入:
1、微信群与9月16日无关。申请人在部分群里,即使有发表言论,也多是想提醒邻居们规避法律风险,不要做违法的事情。
2、施某婕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海报、衣服、帽子等并非申请人组织发起与制作。同时,其他人的笔录也可以证实发起静坐的提议和物料制作不是申请人提议与组织。另外,申请人在群内发言也只是想提醒邻居们规避法律风险,对邻居提议的海报涉及的字样做了善意提醒,在此对口供中的不清晰回忆进行更正,故公安机关判定申请人积极组织参与静坐和修改制作使用的衣服、帽子、海报等工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施某婕的笔录中还提到:“2023年9月初的时候,我看到有人在群里面发维权的海报,我就在群里面说我可以帮忙联系打印海报,做海报的事情在两个维权群里面都有说到的,其中,海报是由微信名宇叫“睡不着的猫”的人排版的,其中海报右侧那部分内容是由微信名字叫“double”的人发在群里面的,我是负责联系打印店对接,然后让打印店,在昨天打印出来,送到某房地产公司A座的。海报的钱现在还没有付的。本来是打算我先垫付,后面再去报销的。”
关于海报数量,施某婕邻居提到是申请人确定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海报的数量大家一起讨论,在“9.9瞎聊群”有邻居提议印100张时,申请人觉得应该缩小影响50份就够了,后面具体制作几份,申请人也不清楚,不能因为份数可能听取了申请人的建议就自然认为是申请人定的。
3、参与维权活动的资金也是业主自发筹集的,申请人未提议也未经手该部分款项,认定申请人积极参与明显失当。
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申请人建议每个楼栋单位募集资金,提议以交通费发补贴。”的问题,申请人私信提醒王甲邻居暂时不要发放补贴,以免有风险。判定申请人“提议以交通费发补贴发放”这一条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群里有业主提议要发放100元补贴,申请人建议要加上“交通补贴”几个字,而改建议也是其他业主私信申请人发的。钱某慧的笔录明确提到“督导小组及大部分业主一致决定给与交通及餐费补贴:每个时段到场的业主将获得100元的补贴。”,申请人是基于钱某慧这样发会给她带去法律风险才发言的,这一点也有微信群聊可以证明。
二、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统一服装,参与静坐;对静坐、放置海报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应起到了比较主要的作用,应当认为是积极参加,属于情节较重。”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9月16日的活动不是申请人发起和组织的,申请人不存在积极组织,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积极组织或者煽动大量业主参与。
申请人也没有积极参与,更没有如拱墅区公安分局在回复函第四页中提及的“同时直接参与了2023年9月16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静坐活动,并在现场指挥、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
申请人没有统一服装,主观上也没有表达静坐的意图。9月4号以后,某派出所警官与杨所长在劝诫邻居时都表达了去企业总部合理沟通是不违法的,基于此申请人本着去看看现场以及是否有沟通机会的想法于9月16日去了某综合体。9月16日当日,申请人在询问中也主动表达在现场坐着,与邻居聊天不到半小时,仅仅围观看一下大家的维权情况,也没有穿统一的服装,只是邻居为了帮忙给申请人遮脸戴了一下帽子,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更没有鼓动大家去扰乱某商业楼的秩序。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不能因为申请人去过现场,就认定申请人积极参与,申请人也是出于对邻居们无助行为的同情到达现场。但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门口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到达,不能因为申请人是与开发商、政府沟通的代表身份去了现场就认为是违法。更何况当日在现场的业主有数十名,他们大部分人时间都比申请人长,还有很多也在各个微信群里说了过激的话,拱墅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却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是所有人员中最重的,不论从证据与处罚程度对比,明显不当。
三、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单位秩序。从公安机关的答复来看,其认定扰乱单位秩序主要依据监控和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的陈述。
首先,申请人在复议书的第二点已经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了阐述,无论申请人在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附近区域的时间与具体行为,都不足以影响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其次,卢某程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陈述本身就具有一点的倾向性,同时从其陈述的内容来看,“严重影响员工进出”、“有商户投诉”、“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等,那么请问具体影响了谁进出,什么时候影响的?哪些商户投诉了?产生了什么损失?负面影响是什么?这些都是非常主观的评述,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法治社会应当允许公民正常发声,合理表达自身的诉求,申请人也早已对9月16号的行为深感懊悔,接受了警方的劝诫,并在微信群内发表了劝解大家遵纪守法的语言,但本次处罚已对申请人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坏的后果,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纠正公安机关不当的处罚。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某楼盘开发商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人系某楼盘业主,其与案外人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问题发生纠纷,后案外人员工卢某程于2023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某房地产公司购房人员在某商业楼扰乱单位秩序。因某商业楼位于上城区,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受案。受案后陆续开展询问案涉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等调查工作。经调查,申请人在2023年9月4日至16日期间,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2023年9月16日与多名业主穿统一服装到某商业楼门口静坐、放置海报。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申请人、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黄某泳、姜某的询问笔录、卢某程、金某、梁某的询问笔录、丁某、王乙、方某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申请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申请人勘验笔录、书证照片、光盘、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勘验笔录、书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归案经过、饮食权利保障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身份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中,作为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等证据,申请人以参与制作服装、募集资金、人员安排等形式组织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静坐、放置海报活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接到报案,同日22时对申请人传唤,于9月17日21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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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9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沈某刚。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沈建刚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申请人“在2023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因与某楼盘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纠纷,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9月16日与多名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以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扰乱某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单位工作秩序”为由,认为申请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情节较重,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已于2023年9月17日至9月24日执行完毕。
申请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依据《行政复议法》(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一、申请人并未实施过任何扰乱某房地产公司单位秩序的行为
除了9月16日到位于上城区的某房地产公司大厦大门外等候开发商相关人员出面沟通外,没有采取任何过激的行为,更没有到某房地产公司闹事。故公安部门以“建立微信群”认定扰乱单位秩序,完全无据。
二、维权行为未对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秩序造成任何影响,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根据法律规定,扰乱单位秩序是指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具体可以表现为暴力手段,如在办公场所内打砸、破坏设备,毁损文件材料,纠缠工作人员等;也可表现为非暴力形式,如在办公场所内静坐、起哄、辱骂、大声喧哗,或堵门、非法占据办公场所等。扰乱则是指造成秩序的混乱,具体表现为使单位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同时扰乱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社会后果,即单位不能按正常工作计划和工作制度进行生产经营等活动。但9月16日申请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首先,时间上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其次,地点亦非发生在某房地产企业公司的办公场所内,而是在户外。第三,申请人没有实施扰乱的行为。即使有他人放置海报,也仅是放在自身面前供路过的人浏览,与扰乱单位秩序活动相差甚远,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没有放置海报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将正常的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以此给予申请行政拘留七日,明显不当
前面已述,申请人因开发商未兑现外立面宣传承诺而不得已找开发商协商沟通,但自始至终未实施过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秩序的行为,公安部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第一,建立业主微信群系为了方便业主沟通交流如何合理合法与开发商及政府部门沟通,各个邻居都可以表达自己的见解,取得的结论也是邻居们的讨论结果,并不存在某人特定组织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既不是发起人,也非群主,过程中建议邻居及时解散不必要的群聊。
第二,申请人更没有积极组织业主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没有发表过任何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言论,也没有组织过任何人去某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场所使用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扰乱秩序。
第三,申请人仅在9月16日13:46到15:50去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门口逛了两个小时,其他时间均未有参加,也从未去过某综合体,虽有不到半小时坐在角落与邻居们聊天,但这两个小时期间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非暴力的手段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维护秩序的警察劝导邻居们不要随意放置海报后申请人在3:50左右就离开了某商业楼。
最后,公安部门对申请人采取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明显不当,不排除误信了开发商提供的前期他人去某房地产公司的信息,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杀鸡儆猴”。此前,某房地产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曾经公开扬言公安机关要来抓业主,业主还有报案的记录。即使个别业主可能存在违法情况,不等于谁参与谈判谁就是违法行为的组织者,维权更不等同扰乱单位秩序,更不能把前期邻居们行为的责任全部扣到申请人身上。
此外,9月16日聚集地点某商业楼位于上城区,申请人居住地是西湖区,却被拱墅区公安分局以扰乱单位秩序的名义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似乎并无本案的管辖权。
综上,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后,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照片;3、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9月16日下午某房地产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报案,称近期有部分人员扰乱其单位秩序,后根据上级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受案后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等调查工作。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同日民警将申请人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2023年9月4日至9月16日期间,申请人因与某楼盘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纠纷,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9月16日与多名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以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扰乱某房地产公司正常的单位工作秩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申请人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属情节较重。
以上事实有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申请人、黄某泳、姜某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受案后,通过查看现场视频、询问涉案人员、调取证据等方式,发现2023年9月16日下午,杭州市上城区某商业楼门口有多人聚集静坐,且有统一着装、放置海报等行为。经调查,系杭州市拱墅区某楼盘的部分业主与开发商某房地产公司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方面发生纠纷,故采取静坐、放置海报等方式向某房地产公司抗议,试图以此让某房地产公司满足业主要求,申请人系参与本次活动的某楼盘业主。
根据现场监控显示,2023年9月16日13时许,陆续有某楼盘业主在某商业楼门口聚集。后有人集中带来了橘色T恤、黄色帽子(上有某楼盘字样)、座椅等物料,并在现场向业主发放。业主统一着装后,开始在某商业楼门口静坐,聚集人员约数十人,后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和属地公安开始在现场维护秩序,直至当天18时许,现场聚集业主才逐渐被劝离。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陈述:“已经来了有十来天了,一般就是中午到下午持续五六个小时……具体行为就是坐在某商业楼大门口,对某房地产企业杭州分公司总部的员工上班通行有一些影响。”“一是严重影响我们总部工作人员的进出和上班秩序……我们公司的物业也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在接待这些业主上,二是因为这些业主的大量聚集,我们公司总部的一些商户也向我们投诉无法正常经营了,三是对我们公司的声誉也造成的很大负面影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等人在某楼盘的聚集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扰乱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申请人在询问中陈述,其为组织某楼盘部分业主的维权活动,建立多个微信群组用于联系,并参与了服装制作、资金募集、人员安排等事项。同时,申请人也于2023年9月16日下午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统一着装,直接参与静坐。
根据申请人手机勘验记录,发现其建立多个微信群组用于与其他业主联系,并计划于2023年9月16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进行维权活动。申请人在微信群里发送“那就周末……左拉等人都相应周六去,中午出发”、“我在动员”、“一区有空的都去跟上”、“群里出发或者到了的在各大群说一下”、“在的都去坐着”等言论,煽动其他业主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参与静坐活动。
同案人员江某傅陈述:“我们有一个保管员群,相关指示都是申请人和财务王甲来作出的”,“这些费用是业主自发组织的费用……费用的支付是保管员群的群主申请人和其他一些核心财务人员王甲来作出的。”同案人员施某婕陈述:“海报数量是申请人定的……”
根据同案人员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手机微信勘验照片显示,申请人自2023年7月起长期组织联系某地产部分业主进行维权活动,同时直接参与了2023年9月16日某房地产公司大厦静坐活动,并在现场指挥、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
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2023年9月16日系双休日,且业主的静坐地点并非在某商业楼内部,不会致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被申请人认为,首先,2023年9月16日下午有数十人聚集、静坐在某商业楼门口,且统一着针对某房地产公司的T恤、帽子,持续时长约5小时,在人员规模、现场形式、持续时长、影响范围等方面,都对某房地产公司的正常单位秩序造成不良影响,致使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进行正常工作。且根据证人拱墅区住建局工作人员丁某、王乙的证言,申请人等人对某楼盘外立面的诉求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裁判。其次,申请人本人前期通过微信组织、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同时为静坐活动出谋划策,参与服装制作、资金募集、人员安排等事项,其本人也亲自参与静坐,属于“积极参加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属情节较重,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
(二)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6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接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报案,称被扰乱单位秩序,后根据上级机关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过调查,某派出所民警发现申请人有作案嫌疑,遂于9月16日22时对其传唤,经依法延长传唤询问时间,于9月17日21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9月17日调查完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并于当日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的受案情况;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指定管辖情况;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向申请人告知、复核情况;4、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的审批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依据、结果;6、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向申请人及被侵害方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7、执行回执,证明申请人执行拘留的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家属情况;9、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证明公安机关传唤申请人及同案人员的情况;10、申请人、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黄某泳、姜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同案违法行为人的询问情况;11、卢某程、金某、梁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被侵犯单位工作人员的询问情况;12、丁某、王乙、方某宇的询问笔录,证明对证人的询问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被侵害单位员工对违法行为人的辨认情况;14、申请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手机的证据保全和发还情况;15、申请人勘验笔录、书证照片、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手机勘验的情况;16、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手机的证据保全和发还情况;17、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勘验笔录、书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手机勘验的情况;1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向某房地产公司调取现场监控的情况;19、现场照片,证明在场民警通过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20、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明证人方某宇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某地产业主存放于其处的物料情况;21、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报案人卢某程的身份和被侵害单位的情况;22、申请人的归案经过,证明申请人的归案具体情况;23、饮食权利保障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保障申请人等人饮食权利;24、情况说明,证明报案委托书上的杭润公司与某房地产企业公司的关系;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员的处罚情况;26、涉案人员身份情况,证明涉案人员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在查阅后提交补充意见如下:一、申请人建立微信群并非为了9月16日的业主维权,公安将建立微信群等同于积极组织9月16日的活动,完全错误。某派出所在复核告知书中提及:申请人使用微信建立多个某楼盘业主群,这一情况与事实有以下出入:
1、微信群与9月16日无关。申请人在部分群里,即使有发表言论,也多是想提醒邻居们规避法律风险,不要做违法的事情。
2、施某婕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海报、衣服、帽子等并非申请人组织发起与制作。同时,其他人的笔录也可以证实发起静坐的提议和物料制作不是申请人提议与组织。另外,申请人在群内发言也只是想提醒邻居们规避法律风险,对邻居提议的海报涉及的字样做了善意提醒,在此对口供中的不清晰回忆进行更正,故公安机关判定申请人积极组织参与静坐和修改制作使用的衣服、帽子、海报等工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
施某婕的笔录中还提到:“2023年9月初的时候,我看到有人在群里面发维权的海报,我就在群里面说我可以帮忙联系打印海报,做海报的事情在两个维权群里面都有说到的,其中,海报是由微信名宇叫“睡不着的猫”的人排版的,其中海报右侧那部分内容是由微信名字叫“double”的人发在群里面的,我是负责联系打印店对接,然后让打印店,在昨天打印出来,送到某房地产公司A座的。海报的钱现在还没有付的。本来是打算我先垫付,后面再去报销的。”
关于海报数量,施某婕邻居提到是申请人确定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海报的数量大家一起讨论,在“9.9瞎聊群”有邻居提议印100张时,申请人觉得应该缩小影响50份就够了,后面具体制作几份,申请人也不清楚,不能因为份数可能听取了申请人的建议就自然认为是申请人定的。
3、参与维权活动的资金也是业主自发筹集的,申请人未提议也未经手该部分款项,认定申请人积极参与明显失当。
关于申请书中提及“申请人建议每个楼栋单位募集资金,提议以交通费发补贴。”的问题,申请人私信提醒王甲邻居暂时不要发放补贴,以免有风险。判定申请人“提议以交通费发补贴发放”这一条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群里有业主提议要发放100元补贴,申请人建议要加上“交通补贴”几个字,而改建议也是其他业主私信申请人发的。钱某慧的笔录明确提到“督导小组及大部分业主一致决定给与交通及餐费补贴:每个时段到场的业主将获得100元的补贴。”,申请人是基于钱某慧这样发会给她带去法律风险才发言的,这一点也有微信群聊可以证明。
二、公安机关认为申请人“统一服装,参与静坐;对静坐、放置海报的方式扰乱单位秩应起到了比较主要的作用,应当认为是积极参加,属于情节较重。”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9月16日的活动不是申请人发起和组织的,申请人不存在积极组织,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积极组织或者煽动大量业主参与。
申请人也没有积极参与,更没有如拱墅区公安分局在回复函第四页中提及的“同时直接参与了2023年9月16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大厦静坐活动,并在现场指挥、煽动其他业主参与静坐活动。”
申请人没有统一服装,主观上也没有表达静坐的意图。9月4号以后,某派出所警官与杨所长在劝诫邻居时都表达了去企业总部合理沟通是不违法的,基于此申请人本着去看看现场以及是否有沟通机会的想法于9月16日去了某综合体。9月16日当日,申请人在询问中也主动表达在现场坐着,与邻居聊天不到半小时,仅仅围观看一下大家的维权情况,也没有穿统一的服装,只是邻居为了帮忙给申请人遮脸戴了一下帽子,时间不超过半小时,更没有鼓动大家去扰乱某商业楼的秩序。因此,基于以上事实,不能因为申请人去过现场,就认定申请人积极参与,申请人也是出于对邻居们无助行为的同情到达现场。但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门口是公共场所,任何人都可以到达,不能因为申请人是与开发商、政府沟通的代表身份去了现场就认为是违法。更何况当日在现场的业主有数十名,他们大部分人时间都比申请人长,还有很多也在各个微信群里说了过激的话,拱墅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却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是所有人员中最重的,不论从证据与处罚程度对比,明显不当。
三、公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扰乱了单位秩序。从公安机关的答复来看,其认定扰乱单位秩序主要依据监控和某房地产公司员工卢某程的陈述。
首先,申请人在复议书的第二点已经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进行了阐述,无论申请人在某综合体与某商业楼附近区域的时间与具体行为,都不足以影响某房地产公司的单位秩序。
其次,卢某程作为某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其陈述本身就具有一点的倾向性,同时从其陈述的内容来看,“严重影响员工进出”、“有商户投诉”、“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等,那么请问具体影响了谁进出,什么时候影响的?哪些商户投诉了?产生了什么损失?负面影响是什么?这些都是非常主观的评述,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最后,法治社会应当允许公民正常发声,合理表达自身的诉求,申请人也早已对9月16号的行为深感懊悔,接受了警方的劝诫,并在微信群内发表了劝解大家遵纪守法的语言,但本次处罚已对申请人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坏的后果,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后纠正公安机关不当的处罚。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某楼盘开发商为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申请人系某楼盘业主,其与案外人在建房屋外立面材料问题发生纠纷,后案外人员工卢某程于2023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某房地产公司购房人员在某商业楼扰乱单位秩序。因某商业楼位于上城区,经杭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受案。受案后陆续开展询问案涉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证据保全等调查工作。经调查,申请人在2023年9月4日至16日期间,建立多个业主微信群,积极组织并在2023年9月16日与多名业主穿统一服装到某商业楼门口静坐、放置海报。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指定管辖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审批表、申请人、陶某丽、江某丹、钱某慧、施某婕、李某庭、黄某泳、姜某的询问笔录、卢某程、金某、梁某的询问笔录、丁某、王乙、方某宇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申请人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申请人勘验笔录、书证照片、光盘、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物证照片、黄某咏、施某婕、陶某丽等人的勘验笔录、书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申请人的归案经过、饮食权利保障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人员身份情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中,作为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被申请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祥)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等证据,申请人以参与制作服装、募集资金、人员安排等形式组织业主到某商业楼门口静坐、放置海报活动,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6日接到报案,同日22时对申请人传唤,于9月17日21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其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和)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 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 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 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