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5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15 点击率:

申请人:麦某旌。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

申请人麦某旌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案涉商品,购买时第三人称案涉商品为高蛋白牛奶。购买之后第三人与申请人表示原来的品牌没有货,换另一个品牌的高蛋白牛奶,但申请人收到货之后也不是高蛋白牛奶,并不符合gb28050 的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遂复议。

一、被举报人假如及时改正,申请人就不可能购买到问题商品。申请人购买到涉案产品,可视为被举报人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但在举报回复中并未查明被举报人“轻微违法”的具体事实、情节,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条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但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消费者权利的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照片;2、购物凭证;3、不予立案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在饿了么平台开设某便利店,并在店内销售一款蒙牛纯牛奶,平台网页的商品名称则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 盒/箱”。经核实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为3.2g/100mL,与其宣称的高蛋白(根据《GB28050-2011》规定高蛋白应≥6g/100mL)并不相符。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 250ml*24 盒/箱”,截止10月27日该商品月销量为2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一,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3、产品进货票据,拟证明被举报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商品;4、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5、网页整改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人整改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材料二,拟证明被举报人因另一人投诉整改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于美团平台开设的“某便利店”购买了一箱纯牛奶,网页平台的商品名称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盒/箱”,第三人因原品牌纯牛奶没有货,经申请人同意更换为光明牌纯牛奶。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案涉原品牌纯牛奶及更换后的光明牌纯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均为3.2g/100ml,不符合《GB28050-2011》高蛋白应≥6g/100ml的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250ml*24盒/箱”,截至2023年10月27日案涉商品月销量为2件。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购物凭证、不予立案截图、投诉举报材料一、第三人证件材料、询问笔录、产品进货票据、网页整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材料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于美团平台开设的“肥猫便利店(绍兴店)”购买一箱纯牛奶,网页平台的商品名称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盒/箱”,第三人因原品牌纯牛奶没有货,经申请人同意更换为光明牌高蛋白纯牛奶。经调查,案涉原品牌纯牛奶及更换后的光明牌纯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均为3.2g/100ml,不符合《GB28050-2011》高蛋白应≥6g/100ml的规定,但是第三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250ml*24盒/箱”,截至2023年10月27日案涉商品月销量为2件。综上,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2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5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麦某旌。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

申请人麦某旌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平台购买案涉商品,购买时第三人称案涉商品为高蛋白牛奶。购买之后第三人与申请人表示原来的品牌没有货,换另一个品牌的高蛋白牛奶,但申请人收到货之后也不是高蛋白牛奶,并不符合gb28050 的标准,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办结反馈不服,遂复议。

一、被举报人假如及时改正,申请人就不可能购买到问题商品。申请人购买到涉案产品,可视为被举报人未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但在举报回复中并未查明被举报人“轻微违法”的具体事实、情节,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条存在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向被举报人支付了法定的货款但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产品,可视为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消费者权利的危害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照片;2、购物凭证;3、不予立案截图;4、申请人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因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处置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在饿了么平台开设某便利店,并在店内销售一款蒙牛纯牛奶,平台网页的商品名称则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 盒/箱”。经核实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为3.2g/100mL,与其宣称的高蛋白(根据《GB28050-2011》规定高蛋白应≥6g/100mL)并不相符。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 250ml*24 盒/箱”,截止10月27日该商品月销量为2件。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一,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3、产品进货票据,拟证明被举报人从合法渠道购进商品;4、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5、网页整改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人整改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材料二,拟证明被举报人因另一人投诉整改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于美团平台开设的“某便利店”购买了一箱纯牛奶,网页平台的商品名称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盒/箱”,第三人因原品牌纯牛奶没有货,经申请人同意更换为光明牌纯牛奶。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涉嫌虚假宣传,要求被申请人查处。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案涉原品牌纯牛奶及更换后的光明牌纯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均为3.2g/100ml,不符合《GB28050-2011》高蛋白应≥6g/100ml的规定。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250ml*24盒/箱”,截至2023年10月27日案涉商品月销量为2件。2023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照片、购物凭证、不予立案截图、投诉举报材料一、第三人证件材料、询问笔录、产品进货票据、网页整改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材料二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超市于美团平台开设的“肥猫便利店(绍兴店)”购买一箱纯牛奶,网页平台的商品名称标称“蒙牛全脂高蛋白纯牛奶250ml*24盒/箱”,第三人因原品牌纯牛奶没有货,经申请人同意更换为光明牌高蛋白纯牛奶。经调查,案涉原品牌纯牛奶及更换后的光明牌纯牛奶的蛋白质含量均为3.2g/100ml,不符合《GB28050-2011》高蛋白应≥6g/100ml的规定,但是第三人已于2023年10月23日因他人投诉将商品名称修改为“蒙牛纯牛奶250ml*24盒/箱”,截至2023年10月27日案涉商品月销量为2件。综上,第三人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11月2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