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12 点击率:

申请人:陈某正。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

申请人陈某正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申请人多次报警,向被申请人反映周某涉嫌以男女交往名义进行诈骗,被申请人均口头告知不属于诈骗案范畴。申请人提交了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多次沟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才分别对申请人及周某做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前往派出所签收案涉《不予调查告知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不服,理由如下:2023年7月18日,自申请人与周某相识加了微信后,周某多次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游戏平台刷礼物道具及让申请人为其代付购物订单等。期间申请人与周某有多次约会经历(包括吃饭、看电影、做足疗),但始终未确认恋爱关系。申请人认为,周某与申请人之间看似交往,实则是以恋爱名义行诈骗之事。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未尽到充分调查的义务,以此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告知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怀疑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对其诈骗。经询问相关人员、接受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经调查,2023年7月底左右,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散步时遇到了周某,申请人主动提出要加周某微信,之后二人经常一起吃饭、逛街、看电影、做SPA等。在8月2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给周某转账四笔共计3920元,8月22日,申请人为周某在京东购买的美容仪付款2099元,9月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1000元。

申请人提出周某要求其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周某相识的过程属于散步时偶遇,申请人主动提出要加周某微信,之后又多次主动约周某吃饭、到私人影院看电影、一起做SPA等亲密活动。周某提出二人是恋爱关系且申请人有对其搂腰、牵手等行为,申请人也承认与周某有牵手的亲密行为。同时,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让受害人陷入错误认知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申请人在转账时,明确知晓钱转给周某,转账当时并没有违背自身意愿。周某要求申请人转账时也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申请人也没有陷入错误认知,周某收到转账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合法占有。至于周某在某游戏中充值记录被申请人也进行了调查,周某在8月21日和9月9日左右确有在某游戏中领取道具的记录,且周某在恋爱期间正当获得申请人的转账,其有处分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工作;3、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接受证据材料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以下补充意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的三大疑点,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中没有正面予以回应。被申请人所答复内容,有很多情况的陈述没有经过详尽的调查,系调查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一开始报警时没有立即让申请人及周某做笔录,经过申请人投诉后才对申请人与周某做笔录。对于周某提交的案涉钱款去向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并不充分,整个办案过程不严谨、不负责。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报案称怀疑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对其诈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某分别开展询问调查并接受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出具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周某以恋爱名义对其诈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周某在笔录中称此前与申请人交往过一段时间,现已分手。申请人也承认两人相处过程中存在情侣间亲密行为,申请人向周某多次转账以及为其消费代付款,均系自愿处分个人财产,并未陷入错误认知,故申请人反映内容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申请人及周某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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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6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62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陈某正。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

申请人陈某正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朝晖路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17日,申请人多次报警,向被申请人反映周某涉嫌以男女交往名义进行诈骗,被申请人均口头告知不属于诈骗案范畴。申请人提交了转账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多次沟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才分别对申请人及周某做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下午,申请人前往派出所签收案涉《不予调查告知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告知书》不服,理由如下:2023年7月18日,自申请人与周某相识加了微信后,周某多次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游戏平台刷礼物道具及让申请人为其代付购物订单等。期间申请人与周某有多次约会经历(包括吃饭、看电影、做足疗),但始终未确认恋爱关系。申请人认为,周某与申请人之间看似交往,实则是以恋爱名义行诈骗之事。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未尽到充分调查的义务,以此作出案涉《不予调查告知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证据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怀疑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对其诈骗。经询问相关人员、接受证据材料等调查工作,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所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经调查,2023年7月底左右,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散步时遇到了周某,申请人主动提出要加周某微信,之后二人经常一起吃饭、逛街、看电影、做SPA等。在8月21日,申请人通过微信给周某转账四笔共计3920元,8月22日,申请人为周某在京东购买的美容仪付款2099元,9月9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1000元。

申请人提出周某要求其转账的行为属于诈骗。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周某相识的过程属于散步时偶遇,申请人主动提出要加周某微信,之后又多次主动约周某吃饭、到私人影院看电影、一起做SPA等亲密活动。周某提出二人是恋爱关系且申请人有对其搂腰、牵手等行为,申请人也承认与周某有牵手的亲密行为。同时,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让受害人陷入错误认知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申请人在转账时,明确知晓钱转给周某,转账当时并没有违背自身意愿。周某要求申请人转账时也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申请人也没有陷入错误认知,周某收到转账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合法占有。至于周某在某游戏中充值记录被申请人也进行了调查,周某在8月21日和9月9日左右确有在某游戏中领取道具的记录,且周某在恋爱期间正当获得申请人的转账,其有处分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立案属于刑事案件范畴,其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并告知申请人;2、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相关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工作;3、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拟证明接受证据材料的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材料后提交以下补充意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本案的三大疑点,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书中没有正面予以回应。被申请人所答复内容,有很多情况的陈述没有经过详尽的调查,系调查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一开始报警时没有立即让申请人及周某做笔录,经过申请人投诉后才对申请人与周某做笔录。对于周某提交的案涉钱款去向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调查并不充分,整个办案过程不严谨、不负责。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21日,申请人报案称怀疑周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对其诈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某分别开展询问调查并接受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出具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周某以恋爱名义对其诈骗,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周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周某在笔录中称此前与申请人交往过一段时间,现已分手。申请人也承认两人相处过程中存在情侣间亲密行为,申请人向周某多次转账以及为其消费代付款,均系自愿处分个人财产,并未陷入错误认知,故申请人反映内容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1日收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对申请人及周某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朝)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