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5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7 点击率:

申请人:郭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生活超市。

申请人郭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时朴炸腐竹”,发现该商品标签与包装可以分离,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时朴炸腐竹”存在违反GB7718第3.7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工作人员认为产品包装和标签不放在一个位置才是分离,申请人认为这属于无标签,不在一起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被申请人背离GB7718关于标签应牢固持久的初衷。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4、GB7718-2011部分内容;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部分内容。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2023.10.13购买时朴炸腐竹标签与食品包装可分离,违反GB7718 3.7,望查处。经过调查核实,因被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杭州某生活超市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g, 生产日期2023年8月4 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产品标签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而 GB7718-2011第3.7规定(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 (容器)分离。”本案中,产品在货架上销售时标签与食品包装并未分离,申请人所称产品标签与包装“可分离”,但与GB7718-2011 所规定的“不应分离”并不是一个概念,涉案产品标签不属于 GB7718-2011第3.7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产品包装情况;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资质;4、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标签被判定为符合规定的事实;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电话录音,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时朴炸腐竹”一份。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标签与包装可分离,违反GB7718第3.7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18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开展相关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检查中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g,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4日。另外,第三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产品标签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经对商家现场检查,发现炸腐竹产品放在货架上销售时带有标签的外壳和食品包是不可分离的,但拿起来后可以将食品包从外壳里抽离出来造成分离,这种情况不违反GB7718 3.7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4日。同时,第三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案涉产品标签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7条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案涉产品在货架上销售时标签与食品包装并未分离,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7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0月18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3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54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郭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生活超市。

申请人郭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时朴炸腐竹”,发现该商品标签与包装可以分离,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时朴炸腐竹”存在违反GB7718第3.7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10月20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理由如下:工作人员认为产品包装和标签不放在一个位置才是分离,申请人认为这属于无标签,不在一起无法证明其关联性。被申请人背离GB7718关于标签应牢固持久的初衷。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4、GB7718-2011部分内容;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部分内容。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内容如下:2023.10.13购买时朴炸腐竹标签与食品包装可分离,违反GB7718 3.7,望查处。经过调查核实,因被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0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于2023年10月18日对被举报人杭州某生活超市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g, 生产日期2023年8月4 日。被举报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产品标签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而 GB7718-2011第3.7规定(标签)“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 (容器)分离。”本案中,产品在货架上销售时标签与食品包装并未分离,申请人所称产品标签与包装“可分离”,但与GB7718-2011 所规定的“不应分离”并不是一个概念,涉案产品标签不属于 GB7718-2011第3.7规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产品包装情况;3、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资质;4、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标签被判定为符合规定的事实;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电话录音,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时朴炸腐竹”一份。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标签与包装可分离,违反GB7718第3.7条。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10月18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开展相关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检查中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内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g,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4日。另外,第三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产品标签检验报告,显示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经对商家现场检查,发现炸腐竹产品放在货架上销售时带有标签的外壳和食品包是不可分离的,但拿起来后可以将食品包从外壳里抽离出来造成分离,这种情况不违反GB7718 3.7的规定”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正在销售时朴牌炸腐竹,产品包装上有标签,包装标注净含量220克,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4日。同时,第三人提供了厂家出具的案涉产品标签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案涉产品标签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条规定。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7条规定:“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案涉产品在货架上销售时标签与食品包装并未分离,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7条的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0月18日前往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