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22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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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4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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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5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针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中编号为×的举报)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6.8元购买了一个搪瓷杯,订单编号:×。购买到的搪瓷杯没有生产日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注意事项、出厂检验产品合格证明等重要信息,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且搪瓷杯表面粗糙不平滑洁净、涂搪不均匀、有缺口脱瓷现象;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关于申请人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经初步核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服,认为应当立案,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9月4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理由仅仅是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存在问题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2、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3、案涉产品实物图片;4、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件。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搪瓷杯存在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改正,对其所经营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停止销售、改正其所经营搪瓷杯的产品标识,后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时落实改正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一批次搪瓷杯是从阿里巴巴批发网的店铺“某礼品家居”购入,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山东谛凡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该批次搪瓷杯的生产厂家为山东谛凡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谛凡贸易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搪瓷杯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6060194CN), 报告显示根据GB4806.3-2016的检测要求,该款搪瓷杯的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的检测结论为合格。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所经营的搪瓷杯存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处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4806.1-2016的6.1项“……当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特殊规定时,按照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款搪瓷杯符合GB4806.3-2016的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食品接触用搪瓷制品。”因此搪瓷杯的检验方法应当适用 GB4806.3-2016的要求。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批次搪瓷杯符合GB4806.3-2016的技术要求,其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的检测结论为合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凭证,且已对不符合规定的搪瓷杯进行整改,所销售批次的搪瓷杯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格;4、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5、被举报人采购记录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进货来源;6、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报告,拟证明整改的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9、短信截图,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6.8元购买一个搪瓷杯。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搪瓷杯没有生产日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注意事项、出厂检验产品合格证明,且搪瓷杯表面粗糙不平滑洁净、涂搪不均匀、有缺口脱瓷现象;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有未放置合格证的搪瓷杯产品,存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存在销售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并责令改正。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及相关检测报告。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结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投诉举报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销售的搪瓷杯存在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及时改正并暂停销售缺失合格证的产品。同时,第三人提交了该款搪瓷杯的进货凭证及相关检测报告,该款搪瓷杯的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检测合格,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综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9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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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4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针对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中编号为×的举报)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淘宝平台营业执照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6.8元购买了一个搪瓷杯,订单编号:×。购买到的搪瓷杯没有生产日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注意事项、出厂检验产品合格证明等重要信息,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且搪瓷杯表面粗糙不平滑洁净、涂搪不均匀、有缺口脱瓷现象;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4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的形式告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关于申请人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经初步核查,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原因不服,认为应当立案,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9月4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不立案理由仅仅是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但对申请人举报的本批次产品存在问题是否全面调查核实并没有给予回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和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并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的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2、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3、案涉产品实物图片;4、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举报件。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搪瓷杯存在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责令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改正,对其所经营的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停止销售、改正其所经营搪瓷杯的产品标识,后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及时落实改正措施并提交整改报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一批次搪瓷杯是从阿里巴巴批发网的店铺“某礼品家居”购入,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山东谛凡搪瓷制品有限公司,该批次搪瓷杯的生产厂家为山东谛凡搪瓷制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谛凡贸易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提供了该批次搪瓷杯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CTT2206060194CN), 报告显示根据GB4806.3-2016的检测要求,该款搪瓷杯的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的检测结论为合格。经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所经营的搪瓷杯存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处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理由,被申请人认为:根据GB4806.1-2016的6.1项“……当产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有特殊规定时,按照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款搪瓷杯符合GB4806.3-2016的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食品接触用搪瓷制品。”因此搪瓷杯的检验方法应当适用 GB4806.3-2016的要求。被举报人所销售的该批次搪瓷杯符合GB4806.3-2016的技术要求,其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的检测结论为合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进货凭证,且已对不符合规定的搪瓷杯进行整改,所销售批次的搪瓷杯检验合格,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格;4、询问笔录,拟证明调查情况;5、被举报人采购记录以及供货方营业执照,拟证明被举报人进货来源;6、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符合国家标准;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整改报告,拟证明整改的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处理审批情况;9、短信截图,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某旗舰店”支付16.8元购买一个搪瓷杯。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第三人销售的搪瓷杯没有生产日期、材质、相关法律及法规的符合性声明、厂家厂址、注意事项、出厂检验产品合格证明,且搪瓷杯表面粗糙不平滑洁净、涂搪不均匀、有缺口脱瓷现象;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9月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有未放置合格证的搪瓷杯产品,存在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存在销售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并责令改正。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案涉产品的进货凭证及相关检测报告。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未造成明显危害结果,且得知上述行为违法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投诉举报单、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进货凭证及销售记录等材料、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反馈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所销售的搪瓷杯存在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情形,第三人及时改正并暂停销售缺失合格证的产品。同时,第三人提交了该款搪瓷杯的进货凭证及相关检测报告,该款搪瓷杯的感官要求和理化指标检测合格,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测项目符合GB4806.5-2016产品标准的规定要求”。综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9月4日对第三人进行调查。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