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4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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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4 点击率:

申请人:钟某铖。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钟某铖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第三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超市花费4.5元购买三包tipo牌饼干,收到产品后发现每块饼干均有独立包装但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称案涉产品为第三人拆包后售卖,并非三无产品,已责令商家整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适用法律不全面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曾电话联系过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话中向被申请人明确购买到的饼干包装上没有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系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有中文标签等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收到的商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且商家从始至终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所谓大包拆分出来。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职责,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全面收集申请人的证据时,仅以现场核查情况就确认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但被申请人拒绝后表示会去现场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调查取证不全面,匆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有违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2023年9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拱墅区某超市花费7元购物,其中购买的tipo饼干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为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补偿,请相关部门协助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7月21日从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0大包“tipo”饼干,花费169元,每大包内有10小包。被投诉举报人将外包装拆开,以小包作为销售单元放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并标注拆卖字样,每包售价1.5元。被投诉举报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明,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在申请人与其联系后主动停止销售该款商品。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tipo”饼干来源合法,无证据证明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根据实际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将该包装食品拆袋后作为散装食品予以销售,应当符合关于散装食品的相应要求,应当将案涉食品的相关信息在销售页面标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告知消费者。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及内容;2、询问笔录,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4、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检疫检验报告,拟证明被举报商品货品来源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通话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称于2023年9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某超市”购买的“tipo饼干”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给予补偿。经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系将案涉饼干从大包装中拆分出来,以小包装为销售单元售卖。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饼干完整包装的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许可证及检疫检验证明。针对拆包售卖饼干问题,因第三人未按散装食品相应要求售卖,被申请人责令其进行整改,第三人已停止销售案涉分装饼干。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tipo饼干”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补偿。经核查,案涉饼干系第三人拆分大包进行零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疫检验证明以及案涉饼干的采购凭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饼干并非三无产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拆包售卖饼干问题,因未按散装食品相应要求售卖,被申请人已责令其进行整改。因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1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43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钟某铖。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钟某铖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第三人杭州某超市有限公司开设的某超市花费4.5元购买三包tipo牌饼干,收到产品后发现每块饼干均有独立包装但未标识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为三无产品,遂于2023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回复,称案涉产品为第三人拆包后售卖,并非三无产品,已责令商家整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适用法律不全面

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曾电话联系过申请人,申请人在电话中向被申请人明确购买到的饼干包装上没有生产地址、生产日期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投诉的产品系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有中文标签等信息。本案中,申请人收到的商品没有任何中文标签,且商家从始至终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系所谓大包拆分出来。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调查取证的职责,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未依法全面收集申请人的证据时,仅以现场核查情况就确认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但被申请人拒绝后表示会去现场检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调查取证不全面,匆忙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显然有违程序正当性与合法性。

综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购买订单截图;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为“2023年9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拱墅区某超市花费7元购物,其中购买的tipo饼干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与保质期,为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补偿,请相关部门协助处理。”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于2023年7月21日从厦门某贸易有限公司购进20大包“tipo”饼干,花费169元,每大包内有10小包。被投诉举报人将外包装拆开,以小包作为销售单元放在美团外卖平台销售,并标注拆卖字样,每包售价1.5元。被投诉举报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明,尽到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在申请人与其联系后主动停止销售该款商品。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tipo”饼干来源合法,无证据证明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根据实际情况,被投诉举报人将该包装食品拆袋后作为散装食品予以销售,应当符合关于散装食品的相应要求,应当将案涉食品的相关信息在销售页面标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告知消费者。由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19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及内容;2、询问笔录,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4、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记录、检疫检验报告,拟证明被举报商品货品来源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6、通话记录,拟证明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称于2023年9月9日通过美团外卖在“某超市”购买的“tipo饼干”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与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要求查处并给予补偿。经被申请人核查,第三人系将案涉饼干从大包装中拆分出来,以小包装为销售单元售卖。第三人提供了案涉饼干完整包装的进货凭证、供货商的许可证及检疫检验证明。针对拆包售卖饼干问题,因第三人未按散装食品相应要求售卖,被申请人责令其进行整改,第三人已停止销售案涉分装饼干。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购货记录、通话记录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tipo饼干”包装无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给予补偿。经核查,案涉饼干系第三人拆分大包进行零售,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检疫检验证明以及案涉饼干的采购凭证,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案涉饼干并非三无产品,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拆包售卖饼干问题,因未按散装食品相应要求售卖,被申请人已责令其进行整改。因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