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3 点击率:

申请人:朱某焕。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尤某。

申请人朱某焕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的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尤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口角,申请人虽多次推开第三人,但并未对其殴打,第三人故意倒地并声称脖子上的伤口系申请人殴打导致。同时,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也未及时制止双方,导致事件发生。案涉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3、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第三人尤某电话报案,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被朱某焕掐脖子,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派出所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调取证据、伤情检查等调查工作。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朱某焕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1日直接送达朱某焕,同日民警将朱某焕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20日22 时许,朱某焕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向就餐客人推销,后与饭店工作人员尤某产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朱某焕在饭店门口对尤某殴打。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颈部挫伤。朱某焕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朱某焕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朱某焕作出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根据监控显示,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朱某焕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向就餐客人推销,后被美食街保安劝阻。22时17分,朱某焕主动找到某饭店工作人员尤某挑起纠纷,双方开始持续争执。朱某焕于22时18分至19分,多次对尤某推搡,未见尤某还手动作。民警向朱某焕询问如何殴打对方,朱某焕陈述:“我就是用双手掐住了对方的脖子想要把对方推开。”尤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是对方无故骂我,之后我和对方吵了起来,后面我们两个离得很近在对骂,该女子就突然用双手掐住我脖子将我推倒。我的脖子上有抓痕,当时我被推倒的时候脚踝也扭了。”证人冯某的陈述基本与朱某焕、尤某一致,另其表示,尤某脚部之前骨折过。民警对尤某伤势进行检查,发现其颈部有抓痕,踝部无明显伤势。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颈部、右踝挫伤。民警向朱某焕告知尤某伤情时,朱某焕陈述:“颈部挫伤可能是我所掐,脚部和我无关。”被申请人认为,朱某焕主动挑起纠纷,并在争执中用手掐住尤某脖子将其推开,造成尤某颈部挫伤。因尤某足部曾骨折,且监控中未见其明显倒地动作,不足以证明其踝部挫伤与朱某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朱某焕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决定对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20日晚接尤某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因发现朱某焕涉嫌殴打他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朱某焕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经所领导同意后,民警依法对朱某焕强制传唤。传唤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至21日20时58分,传唤期间依法保障朱某焕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听取朱某焕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日送达朱某焕,次日邮寄送达尤某。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检查伤情、告知、复核、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朱某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合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证、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依据;6、送达回执、书证照片,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7、执行回执,拟证明朱某焕行政拘留执行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强制传唤呈请报告、现场笔录,拟证明对朱某焕强制传唤情况;1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延长朱某焕的询问查证时间;11、申请人、尤某、冯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12、尤某、冯某辨认笔录,拟证明尤某、冯某的辨认情况;13、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伤势照片,拟证明尤某伤势情况;1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当事人伤势情况及告知情况;16、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放弃伤情鉴定;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尤某不接受调解的申明;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监控调取情况;20、视听资料说明,拟证明强制传唤录音录像;21、情况说明,拟证明某美食街管委会出具说明;22、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的饮食休息权利;2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情况;24、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尤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纠纷。22时18分至19分,申请人与第三人持续争执,期间申请人多次推搡第三人。后第三人尤某报警,称申请人掐其脖子,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当日受案。某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接受了有关证据,对涉案人员伤情状况进行记录,其中尤某伤情为颈部挫伤、右踝挫伤。2023年10月20日晚,某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处理,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因申请人不接受传唤,后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传唤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至2023年10月21日20时58分。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此制作复核笔录,申请人对复核笔录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及书证照片、执行回执、强制传唤呈请报告及现场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第三人和冯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书证照片、涉案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04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10月21日2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场视频、申请人、尤某、冯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动手推搡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尤某颈部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接第三人尤某报案,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冯某等人,后续开展调取书证、视听资料、伤情检查等工作。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表示知晓但仍拒绝签字,以上告知过程已在复核笔录中注明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次日送达第三人尤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2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朱某焕。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尤某。

申请人朱某焕对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23年10月21日作出的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20日晚,申请人与第三人尤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口角,申请人虽多次推开第三人,但并未对其殴打,第三人故意倒地并声称脖子上的伤口系申请人殴打导致。同时,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也未及时制止双方,导致事件发生。案涉事件发生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请求撤销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的证据为:1、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3、解除拘留证明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第三人尤某电话报案,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被朱某焕掐脖子,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派出所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调取证据、伤情检查等调查工作。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朱某焕构成殴打他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21日直接送达朱某焕,同日民警将朱某焕送至杭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10月20日22 时许,朱某焕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向就餐客人推销,后与饭店工作人员尤某产生纠纷,争执过程中朱某焕在饭店门口对尤某殴打。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颈部挫伤。朱某焕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朱某焕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决定给予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朱某焕作出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根据监控显示,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朱某焕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向就餐客人推销,后被美食街保安劝阻。22时17分,朱某焕主动找到某饭店工作人员尤某挑起纠纷,双方开始持续争执。朱某焕于22时18分至19分,多次对尤某推搡,未见尤某还手动作。民警向朱某焕询问如何殴打对方,朱某焕陈述:“我就是用双手掐住了对方的脖子想要把对方推开。”尤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是对方无故骂我,之后我和对方吵了起来,后面我们两个离得很近在对骂,该女子就突然用双手掐住我脖子将我推倒。我的脖子上有抓痕,当时我被推倒的时候脚踝也扭了。”证人冯某的陈述基本与朱某焕、尤某一致,另其表示,尤某脚部之前骨折过。民警对尤某伤势进行检查,发现其颈部有抓痕,踝部无明显伤势。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尤某颈部、右踝挫伤。民警向朱某焕告知尤某伤情时,朱某焕陈述:“颈部挫伤可能是我所掐,脚部和我无关。”被申请人认为,朱某焕主动挑起纠纷,并在争执中用手掐住尤某脖子将其推开,造成尤某颈部挫伤。因尤某足部曾骨折,且监控中未见其明显倒地动作,不足以证明其踝部挫伤与朱某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朱某焕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情节较轻,故被申请人决定对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

(二)被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10月20日晚接尤某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因发现朱某焕涉嫌殴打他人,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朱某焕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经所领导同意后,民警依法对朱某焕强制传唤。传唤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至21日20时58分,传唤期间依法保障朱某焕饮食休息权利。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朱某焕行政拘留三日。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听取朱某焕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进行复核。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当日送达朱某焕,次日邮寄送达尤某。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接受证据、检查伤情、告知、复核、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朱某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合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证、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和依据;6、送达回执、书证照片,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情况;7、执行回执,拟证明朱某焕行政拘留执行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强制传唤呈请报告、现场笔录,拟证明对朱某焕强制传唤情况;1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依法延长朱某焕的询问查证时间;11、申请人、尤某、冯某询问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12、尤某、冯某辨认笔录,拟证明尤某、冯某的辨认情况;13、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伤势照片,拟证明尤某伤势情况;1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拟证明当事人伤势情况及告知情况;16、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放弃伤情鉴定;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尤某不接受调解的申明;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拟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监控调取情况;20、视听资料说明,拟证明强制传唤录音录像;21、情况说明,拟证明某美食街管委会出具说明;22、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的饮食休息权利;23、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情况;24、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20日2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尤某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纠纷。22时18分至19分,申请人与第三人持续争执,期间申请人多次推搡第三人。后第三人尤某报警,称申请人掐其脖子,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当日受案。某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并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接受了有关证据,对涉案人员伤情状况进行记录,其中尤某伤情为颈部挫伤、右踝挫伤。2023年10月20日晚,某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回处理,对申请人进行口头传唤,因申请人不接受传唤,后对申请人进行强制传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传唤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23时30分至2023年10月21日20时58分。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拒绝签字,被申请人对此制作复核笔录,申请人对复核笔录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邮寄凭证、送达回执及书证照片、执行回执、强制传唤呈请报告及现场笔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第三人和冯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书证照片、涉案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上)行罚决字[2023]04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2023年10月21日22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饭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根据现场视频、申请人、尤某、冯某的询问笔录以及伤情检查通知单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存在动手推搡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尤某颈部挫伤,符合殴打他人的情形。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本案中,2023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接第三人尤某报案,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冯某等人,后续开展调取书证、视听资料、伤情检查等工作。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询问查证至24小时。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拒绝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后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表示知晓但仍拒绝签字,以上告知过程已在复核笔录中注明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2023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次日送达第三人尤某。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大)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七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