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1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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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35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1 点击率: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任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广告主未经允许向申请人发送大量短信,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但申请人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消息,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间没有处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同商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注册过服务允许收集手机号,被申请人应予调查处理,不能把侵害个人隐私信息等同于注册用户。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书式样》的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2)挂号信物流信息;(3)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案外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发送广告短信。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短信发送记录,拟证明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发送的广告短信,遂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书,要求对案外人进行查处并依法调解、处理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16日针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挂号信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查、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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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9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5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任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投诉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商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且广告主未经允许向申请人发送大量短信,被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但申请人超过法定7个工作日未收到任何消息,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时间没有处理。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同商家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注册过服务允许收集手机号,被申请人应予调查处理,不能把侵害个人隐私信息等同于注册用户。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投诉过程中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书式样》的行为。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证明;(2)挂号信物流信息;(3)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称案外人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允许发送广告短信。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投诉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的投诉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短信发送记录,拟证明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收到案外人发送的广告短信,遂于2023年10月9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书,要求对案外人进行查处并依法调解、处理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2023年10月16日针对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明、挂号信物流信息、投诉举报材料、短信发送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查、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