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1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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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3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9:00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兵。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兵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案外人某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最迟应于10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事件的回复。
申请人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平等原则通过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属未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书;2、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寄凭证;4、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对某食品经营部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0月23日10点09分、11点33分、14点32分拨打申请人邮寄材料中的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收到投诉的时间及内容;2、短信通知截图,拟证明受理投诉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案外人某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签收。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凭证、身份证、投诉单、短信通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未果,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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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4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兵。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兵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举报案外人某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签收。被申请人最迟应于10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此事件的回复。
申请人通过信件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平等原则通过信函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属未依法履职。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程序违法,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履职申请书;2、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寄凭证;4、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对某食品经营部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0月23日10点09分、11点33分、14点32分拨打申请人邮寄材料中的手机号码,均无法接通。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收到投诉的时间及内容;2、短信通知截图,拟证明受理投诉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投诉案外人某食品经营部涉嫌销售三无食品,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10月14日签收。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履职申请书、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凭证、身份证、投诉单、短信通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未果,于次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