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1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57 点击率: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小区5-301室业主在400多人的业主群内指名道姓的对申请人进行公然辱骂,且捏造多条诸如“整天在家打女人”的不实信息,诋毁破坏申请人个人形象,这样的行为应属于侮辱诽谤、网络暴力行为,并且有使申请人获刑事追究的意图。在申请人明确要求其停止诽谤后仍继续诽谤,公安机关应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制止该行为。但被申请人却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告知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相违背,未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微信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控告称2023年9月2日早上至中午,在某小区官方业主微信群内遭到5幢301室女业主(经查为曾某某)诽谤、侮辱、诬告陷害,后被申请人陆续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接受微信聊天记录等工作。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出具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

经调查查明:本案申请人蔡某某与曾某某均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业主,申请人住址为某小区5幢401室,曾某某住址为某小区5幢301室。双方曾于2021年4月因邻里噪音产生纠纷,后通过某派出所协调解决。2023年9月2日,因申请人不满物业开展的活动,故而在业主微信群内发表批评意见。曾某某不满申请人对物业的指责,故在业主微信群发表言论予以反驳,其言论中包含“一颗老鼠屎”“搅屎棍”“打女人”等内容,申请人认为曾某某的发言属于公然侮辱诽谤。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字[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对案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又针对曾某某的言论对其进行询问,曾某某表示没有辱骂和侮辱蔡某某的意思,只是对蔡某某表示气愤。曾某某因不满蔡某某对物业指责,故通过“一颗老鼠屎”、“搅屎棍”表达情绪。曾某某解释其所述的“打女人”诸事,也是曾听闻的事件。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某某因对物业有不同评价而在业主微信群里发生争执,曾某某表述了自己对申请人的见闻及情绪,并未捏造事实、恶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一颗老鼠屎”和“搅屎棍”属于常用民间俗语,原意为形容因个人问题而对集体造成负面影响的人,曾某某在争执中使用,不足以构成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微信群里对曾某某说了:“你疯了是吧?法盲。”同理也不构成公然侮辱。曾某某与申请人在事发时的对话,仅属于两人互相争执。故而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中的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曾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企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亦不构成诬告陷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拱)不调告字[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遭到某小区5幢301室女业主曾某某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民警现场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再次报警控告,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警当日对其制作笔录并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予认可,后民警对曾某某进行询问并接受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询问、接受证据、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不予调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当事人事发情况;3、申请人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接受申请人提供证据;4、曾某某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接受曾某某提供证据;5、接警单,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报警情况;6、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4日,申请人报警称遭到某小区5幢301室女业主曾某某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接受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出具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其遭到同小区业主曾某某在微信业主群内诽谤、侮辱、诬告陷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申请人与曾某某因小区物业服务内容产生争议,二人在微信业主群内的聊天对话,属于邻里间因琐事产生的争执,不构成对人的侮辱、诽谤、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6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1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

申请人蔡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某派出所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于2023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某小区5-301室业主在400多人的业主群内指名道姓的对申请人进行公然辱骂,且捏造多条诸如“整天在家打女人”的不实信息,诋毁破坏申请人个人形象,这样的行为应属于侮辱诽谤、网络暴力行为,并且有使申请人获刑事追究的意图。在申请人明确要求其停止诽谤后仍继续诽谤,公安机关应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并制止该行为。但被申请人却出具《不予调查告知书》,告知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相违背,未能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微信业主群聊天记录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控告称2023年9月2日早上至中午,在某小区官方业主微信群内遭到5幢301室女业主(经查为曾某某)诽谤、侮辱、诬告陷害,后被申请人陆续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接受微信聊天记录等工作。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出具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

经调查查明:本案申请人蔡某某与曾某某均系杭州市拱墅区某小区业主,申请人住址为某小区5幢401室,曾某某住址为某小区5幢301室。双方曾于2021年4月因邻里噪音产生纠纷,后通过某派出所协调解决。2023年9月2日,因申请人不满物业开展的活动,故而在业主微信群内发表批评意见。曾某某不满申请人对物业的指责,故在业主微信群发表言论予以反驳,其言论中包含“一颗老鼠屎”“搅屎棍”“打女人”等内容,申请人认为曾某某的发言属于公然侮辱诽谤。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字[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对案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审查。又针对曾某某的言论对其进行询问,曾某某表示没有辱骂和侮辱蔡某某的意思,只是对蔡某某表示气愤。曾某某因不满蔡某某对物业指责,故通过“一颗老鼠屎”、“搅屎棍”表达情绪。曾某某解释其所述的“打女人”诸事,也是曾听闻的事件。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曾某某因对物业有不同评价而在业主微信群里发生争执,曾某某表述了自己对申请人的见闻及情绪,并未捏造事实、恶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一颗老鼠屎”和“搅屎棍”属于常用民间俗语,原意为形容因个人问题而对集体造成负面影响的人,曾某某在争执中使用,不足以构成公然侮辱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在微信群里对曾某某说了:“你疯了是吧?法盲。”同理也不构成公然侮辱。曾某某与申请人在事发时的对话,仅属于两人互相争执。故而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二条中的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曾某某也未向公安机关控告申请人,企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亦不构成诬告陷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拱)不调告字[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2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遭到某小区5幢301室女业主曾某某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民警现场告知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再次报警控告,同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警当日对其制作笔录并告知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不予认可,后民警对曾某某进行询问并接受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询问、接受证据、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不予调查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询问笔录,拟证明询问当事人事发情况;3、申请人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接受申请人提供证据;4、曾某某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接受曾某某提供证据;5、接警单,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报警情况;6、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4日,申请人报警称遭到某小区5幢301室女业主曾某某的诽谤、侮辱、诬告陷害,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申请人对当事人开展询问调查并接受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认定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出具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现申请人对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警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其遭到同小区业主曾某某在微信业主群内诽谤、侮辱、诬告陷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曾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申请人与曾某某因小区物业服务内容产生争议,二人在微信业主群内的聊天对话,属于邻里间因琐事产生的争执,不构成对人的侮辱、诽谤、诬告陷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调查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报警后依法进行调查,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拱)不调告[2023]×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