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0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55 点击率: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6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浙江某超市加盟店销售的“早麦滋肉粉松餐包”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添加了肉粉松,但是未标注该配料的真实属性,会导致消费者无法追溯该配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商家退回货款。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3、(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发函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截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收到对方回复。经过核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9月6日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7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早麦滋肉松粉面包。经询问了解,超市负责人称未销售过该款产品。申请人反映面包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9日,购买日期为2023年7月7日,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在此期间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记录,未发现采购过生产的早麦滋肉松粉面包。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 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16时43分、8月8日16时36分拨打申请人电话,希望配合调查,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补充了购物时的付款凭证,但未提供购买商品时的照片或视频证据。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8月7日向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但未收到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未经营过该款产品,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早麦滋肉松粉面包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补正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2、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4、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货记录,拟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商品来源情况;5、协助调查函,拟证明要求协助调查情况;6、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7、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拟证明告知补正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告知书,拟证明依法作出决定并告知;9、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及申请行政复议记录,拟证明申请人职业打假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7日在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购买了“早麦滋肉松粉餐包”,该商家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8月7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案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9日,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在此期间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从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记录中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与其提供的商品不符。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案涉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进货相关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中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与案涉商品“早麦滋肉松粉餐包”不一致,且案涉商家同期的进货记录中亦没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家存在销售案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8月7日发函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截至2023年9月6日未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邮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5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30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6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案外人浙江某超市加盟店销售的“早麦滋肉粉松餐包”存在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案涉产品添加了肉粉松,但是未标注该配料的真实属性,会导致消费者无法追溯该配料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应依法查处商家的违法行为并责令商家退回货款。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案涉《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3、(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发函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截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收到对方回复。经过核查,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3年9月6日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于7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早麦滋肉松粉面包。经询问了解,超市负责人称未销售过该款产品。申请人反映面包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9日,购买日期为2023年7月7日,经查询被投诉举报人在此期间从杭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记录,未发现采购过生产的早麦滋肉松粉面包。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 与申请人提供的商品不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16时43分、8月8日16时36分拨打申请人电话,希望配合调查,进一步提供证据,申请人补充了购物时的付款凭证,但未提供购买商品时的照片或视频证据。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于8月7日向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送协助调查函,但未收到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未经营过该款产品,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销售早麦滋肉松粉面包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上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了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补正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2、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4、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购货记录,拟证明被举报人购进商品来源情况;5、协助调查函,拟证明要求协助调查情况;6、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7、与申请人通话记录,拟证明告知补正情况;8、不予立案审批表及告知书,拟证明依法作出决定并告知;9、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及申请行政复议记录,拟证明申请人职业打假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7日在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购买了“早麦滋肉松粉餐包”,该商家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8月7日,因调查需要,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2023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经调查,案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9日,申请人购买日期为2023年7月7日,在此期间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从杭州某饭店食品有限公司的进货记录中未发现申请人购买的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与其提供的商品不符。2023年9月6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及照片、询问笔录、案涉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进货相关凭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送达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9月6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反映浙江某超市连锁加盟店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核查,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中上商品名称为“奶油味餐包”,与案涉商品“早麦滋肉松粉餐包”不一致,且案涉商家同期的进货记录中亦没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家存在销售案涉“早麦滋肉松粉餐包”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8月7日发函要求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截至2023年9月6日未收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于2023年9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邮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