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1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51 点击率:

申请人:陈某权。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权不服被申请人在民呼我为平台对投诉编号×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中消费49.48元购买月饼,发现该月饼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三无产品。2023年8月27号,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月饼。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号结案,反馈结果为自愿协商,但申请人未收到商家的协商方案,被申请人也没有针对举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当。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实物照片;2、回复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案件基本情况及诉求,开展电话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受理确认。9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以上对投诉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立案决定。以上对举报的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情况;2、平台流转记录,拟证明依法受理;3、电话录音,拟证明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已实质开展调解工作;4、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5、短信告知截图,拟证明告知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在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中消费49.48元购买月饼。2023年8月27号,申请人以该月饼是三无产品为由,通过民呼我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开展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受理确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照片、回复截图、投诉单、平台流转记录、电话录音、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开展调解工作,于2023年9月11日告知申请人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亦表示同意,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的处置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并开展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投诉受理确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1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陈某权。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陈某权不服被申请人在民呼我为平台对投诉编号×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开设的抖音店铺中消费49.48元购买月饼,发现该月饼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为三无产品。2023年8月27号,申请人通过民呼我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月饼。被申请人在2023年9月11号结案,反馈结果为自愿协商,但申请人未收到商家的协商方案,被申请人也没有针对举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内容不当。望复议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裁决。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品实物照片;2、回复截图。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案件基本情况及诉求,开展电话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受理确认。9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以上对投诉的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立案决定。以上对举报的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情况;2、平台流转记录,拟证明依法受理;3、电话录音,拟证明电话联系申请人并已实质开展调解工作;4、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立案决定;5、短信告知截图,拟证明告知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在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中消费49.48元购买月饼。2023年8月27号,申请人以该月饼是三无产品为由,通过民呼我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开展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受理确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再次联系申请人,告知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表示同意。2023年9月18日,被申请人对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同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产品实物照片、回复截图、投诉单、平台流转记录、电话录音、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开展调解工作,于2023年9月11日告知申请人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申请人亦表示同意,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的处置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并开展调解工作,次日,被申请人在平台上进行投诉受理确认。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商家愿意与其自行协商。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