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10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48 点击率:

申请人:曾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某军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10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案外人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和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举报事项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信中将违法事实的情形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情形作出说明,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是成立的,明显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避免行政争议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内容明显不当,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法》中应当撤销的情形,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核查,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投诉举报件进行调查。经核实,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开设名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了一款名为“驱蚊棒”的产品,宣称该产品有驱蚊、灭蚊的功效。经查证,该产品已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为×, 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亦证明产品具有驱蚊效果,故其宣称驱蚊灭蚊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假宣传。因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案涉产品的调查情况;4、产品农药登记证及检测报告,拟证明该产品依法登记为农药且具有宣传的驱蚊功效;5、产品实物照片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该款产品系合法生产;6、拒绝调解书,拟证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短信告知截图,被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驱蚊棒一份。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在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驱蚊棒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也没有农药数据备案,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宣传案涉驱蚊棒具备农药才有的“驱蚊防蚊”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请求查处。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12日对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经查明,案涉驱蚊棒已经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为×,农药登记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25日,且从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看,案涉产品亦具有驱蚊效果。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产品农药登记证及检测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产品经核查已经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有效期至2025年5月25日,且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具备驱蚊效果,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虚假宣传驱蚊防蚊功效等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1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10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曾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曾某军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于2023年10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反映案外人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存在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和组织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举报事项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在投诉举报信中将违法事实的情形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情形作出说明,足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违法线索是成立的,明显存在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避免行政争议发生。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内容明显不当,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本案属于《行政复议法》中应当撤销的情形,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2、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5、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过核查,因未发现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9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及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以上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投诉举报件进行调查。经核实,当事人在美团平台开设名为“某医疗器械专营店”的店铺,在该店铺内上架了一款名为“驱蚊棒”的产品,宣称该产品有驱蚊、灭蚊的功效。经查证,该产品已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为×, 且其提供的检测报告亦证明产品具有驱蚊效果,故其宣称驱蚊灭蚊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虚假宣传。因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申请人举报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案涉产品的调查情况;4、产品农药登记证及检测报告,拟证明该产品依法登记为农药且具有宣传的驱蚊功效;5、产品实物照片及生产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该款产品系合法生产;6、拒绝调解书,拟证明被举报人拒绝调解;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8、短信告知截图,被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在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驱蚊棒一份。2023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在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处购买的驱蚊棒未取得农药登记证,也没有农药数据备案,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宣传案涉驱蚊棒具备农药才有的“驱蚊防蚊”功效属于虚假宣传,请求查处。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于2023年9月12日对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询问笔录。经查明,案涉驱蚊棒已经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为×,农药登记证有效期至2025年5月25日,且从杭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看,案涉产品亦具有驱蚊效果。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以未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违法情形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购买记录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产品农药登记证及检测报告、生产商营业执照及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短信告知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产品经核查已经取得农药登记证(证号×),有效期至2025年5月25日,且检测报告显示案涉产品具备驱蚊效果,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未取得农药登记证、虚假宣传驱蚊防蚊功效等违法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