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0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45 点击率:

申请人:刘某威。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威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在某平台网购了一款中药饮片,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药品包装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功能主治、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该商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相关标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结算截图;2、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的投诉,因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医药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某医药柏瓴(BAILING)发酵冬虫夏草菌粉”实物样品,并提供书面的《关于我公司中药饮片的投诉内容回复》。经核查,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该生产企业于2022年3月1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20170005,注册地址:杭州某产业聚集区梅林大道x号,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杭州某产业聚集区梅林大道x号;中药饮片[直接口服饮片]、胶囊剂、片剂、原料药、颗粒剂,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发证机关: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比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信息,除了产品批号和生产日期不同外,其余均相同,申请人反映线索属实。

针对上述现场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同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关于中药材、中药饮片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化管便函[2013]214号),生产企业已取得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案涉中药饮片的标签符合规定。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及附件,拟证明投诉情况及回复情况;2、现场检查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核查处置情况;3、关于投诉内容回复,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回复内容;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在某大药房购买某医药公司经营销售的柏瓴(BAILING)发酵冬虫夏草菌粉中药饮片。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中药饮片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也未按规定标注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等信息。商家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侵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某医药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相同的实物样品以及书面回复,案涉中药饮片的生产企业为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已取得相应《药品生产许可证》,标签注明了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故案涉中药饮片标签符合规定。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涉中药饮片产品包装照片、购买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书面答复、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案涉中药饮片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标签未依法标注生产信息、生产批号、批准文号等内容,违反药品管理法,侵犯其知情权。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中药饮片由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信息、生产批号等内容已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清楚。关于案涉中药饮片是否需要标示批准文号,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中药饮片需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故其标签标注内容符合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0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刘某威。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刘某威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1日,申请人在某平台网购了一款中药饮片,发现该商品没有生产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药品包装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分、规格、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功能主治、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内容。该商品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相关标注,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结算截图;2、全国12315平台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对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的投诉,因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属于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2023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对某医药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某医药柏瓴(BAILING)发酵冬虫夏草菌粉”实物样品,并提供书面的《关于我公司中药饮片的投诉内容回复》。经核查,案涉产品的生产企业为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该生产企业于2022年3月1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浙20170005,注册地址:杭州某产业聚集区梅林大道x号,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杭州某产业聚集区梅林大道x号;中药饮片[直接口服饮片]、胶囊剂、片剂、原料药、颗粒剂,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发证机关: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比对被投诉举报人现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的标签信息,除了产品批号和生产日期不同外,其余均相同,申请人反映线索属实。

针对上述现场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药饮片的标签必须注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必须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的规定,同时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化妆品注册管理司关于中药材、中药饮片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化管便函[2013]214号),生产企业已取得相应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且无证据证明该产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案涉中药饮片的标签符合规定。因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及附件,拟证明投诉情况及回复情况;2、现场检查情况,拟证明被申请人核查处置情况;3、关于投诉内容回复,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回复内容;4、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1日在某大药房购买某医药公司经营销售的柏瓴(BAILING)发酵冬虫夏草菌粉中药饮片。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案涉中药饮片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也未按规定标注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等信息。商家涉嫌销售三无产品,侵犯申请人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某医药公司提交了案涉产品相同的实物样品以及书面回复,案涉中药饮片的生产企业为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已取得相应《药品生产许可证》,标签注明了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信息,关于药品批准文号,并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故案涉中药饮片标签符合规定。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案涉中药饮片产品包装照片、购买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书面答复、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案涉中药饮片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包装标签未依法标注生产信息、生产批号、批准文号等内容,违反药品管理法,侵犯其知情权。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中药饮片由杭州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信息、生产批号等内容已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清楚。关于案涉中药饮片是否需要标示批准文号,因无证据证明案涉中药饮片需实施批准文号管理,故其标签标注内容符合规定。据此,被申请人以无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