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07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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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96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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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44 点击率:
申请人:邓某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4.5元购买了由杭州千岛湖岐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刀切酒酿馒头”一袋。根据 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8.3规定“标签上应注明产品的保质条件和保质期,并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标签载明按照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标准制成,其标签未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和举报信;3、超市购物小票;4、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31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查,涉案食品为“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显示:“产品标准号:GB/T21118”,同时已注明贮存条件及保质期,内容为“常温3天,冷藏(0℃-8℃)15天,冷冻(〈-18℃)6个月”;并写有食用方法,内容为“水开蒸3分钟左右,微凉食用口感更佳”。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明了食用方法,符合其产品标准所称“醒目地标注食用前应加热”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合法资质;4、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举报的调查核实情况;5、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及进货凭证,拟证明产品合法渠道购进,标签内容齐全规范;6、延长核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4.5元购买了由杭州千岛湖岐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刀切酒酿馒头”一袋。申请人认为,根据 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8.3规定“标签上应注明产品的保质条件和保质期,并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标签载明按照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标准制成,其标签未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31日对杭州某超市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1日对杭州某超市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由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经审批依法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为由,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同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将不予立案决定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及进货凭证、延长核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产品标签载明产品标准号GB/T21118,注有贮存条件及保质期:常温3天,冷藏(0℃-8℃)15天,冷冻(〈-18℃)6个月,同时写有食用方法:水开蒸3分钟左右,微凉食用口感更佳。涉案产品已经标明了食用方法,符合所用产品标准所称“醒目地标注食用前应加热”的要求。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相应调查工作,由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经审批依法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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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7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9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邓某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4.5元购买了由杭州千岛湖岐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刀切酒酿馒头”一袋。根据 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8.3规定“标签上应注明产品的保质条件和保质期,并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标签载明按照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标准制成,其标签未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和举报信;3、超市购物小票;4、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举报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31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查,涉案食品为“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涉案产品标签内容显示:“产品标准号:GB/T21118”,同时已注明贮存条件及保质期,内容为“常温3天,冷藏(0℃-8℃)15天,冷冻(〈-18℃)6个月”;并写有食用方法,内容为“水开蒸3分钟左右,微凉食用口感更佳”。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明了食用方法,符合其产品标准所称“醒目地标注食用前应加热”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标签标注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材料,拟证明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的合法资质;4、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举报的调查核实情况;5、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及进货凭证,拟证明产品合法渠道购进,标签内容齐全规范;6、延长核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依法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4.5元购买了由杭州千岛湖岐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刀切酒酿馒头”一袋。申请人认为,根据 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8.3规定“标签上应注明产品的保质条件和保质期,并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标签载明按照GB/T21118-2007《小麦粉馒头》标准制成,其标签未醒目地注明“食用前应加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后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31日对杭州某超市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1日对杭州某超市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由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经审批依法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为由,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同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将不予立案决定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报告、生产商资质及进货凭证、延长核查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千岛湖刀切酒酿馒头(原味)”,产品标签载明产品标准号GB/T21118,注有贮存条件及保质期:常温3天,冷藏(0℃-8℃)15天,冷冻(〈-18℃)6个月,同时写有食用方法:水开蒸3分钟左右,微凉食用口感更佳。涉案产品已经标明了食用方法,符合所用产品标准所称“醒目地标注食用前应加热”的要求。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相应调查工作,由于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6日经审批依法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2023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8月31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