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100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05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42 点击率:
申请人:张某勋。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郎某杰。
申请人张某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9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楼施工场地交涉房屋租赁事宜时,遭到第三人郎某杰的阻止,并被推倒在地。申请人立即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诊断,申请人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等病症。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出院。2023年8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第三人伤害他人身体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首先,申请人在被推倒后,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入院治疗且支出近5000元门诊、住院费用,第三人推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其次,申请人是60周岁以上的人,第三人推倒申请人的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另外,第三人为保安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安员不得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5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张某勋报案称:2023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在某城市厨房三楼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对方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伤情鉴定、组织调解等调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7月24日8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房三楼,第三人阻止申请人进入三楼施工场地时,与申请人产生肢体接触并用身体将申请人往外推,后申请人倒地。经调查,第三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当天,申请人因经济纠纷想要进入某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阻止施工时,被第三人用身体阻挡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但根据现场拍摄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倒地过程中,其先坐到地下然后再平躺,倒地过程中其身后还有人搀扶,头部接触地面时速度平缓,故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脑震荡与被第三人推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月25日,民警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时,并未发现明显挫伤伤痕。同时,根据第三人、申请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其中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要进围挡里面去让工人不要装修,他们百县千碗临时叫来的保安排成队挡在门口不让我进去,然后我就往里面挤进去,对方有个保安就把我往外挤,在挤的过程中,我被对方推倒在地上了。”,可证明第三人在使用身体向外推申请人时,其主观目的并非要对申请人造成伤害,而是要阻挡申请人进入施工场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用身体故意将申请人推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第三人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被申请人已通过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向其宣告送达的形式对其予以训诫,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案发时在场保安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身体阻挡申请人进入工地,因第三人个人行为过当导致申请人被推倒。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场保安受单位指示、纵容,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故被申请人无法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保安从业单位作出处理。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4日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文晖派出所于当日受案。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检查伤情、告知、复核、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合法;3、行政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7、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行政权力义务告知申请人;8、申请人、第三人、王某、刘某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9、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1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及告知情况;11、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放弃伤情鉴定;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案发时现场视频、申请人就诊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4、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组织治安调解情况;15、归案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归案情况;16、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涉案人员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后提出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中关于损害事件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2、第三人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欲进入杭州市拱墅区某农发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时,作为保安的第三人用身体阻挡申请人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当日,申请人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2023年7月24日,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于当日受案。7月25日,民警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出院。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并签署确认书。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第三人、王某、刘某笔录、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涉案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用身体将申请人推倒,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申请人欲进入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时,作为保安的第三人用身体阻挡申请人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申请人的伤势较轻,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第三人故意伤害的后果显著轻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受案,2023年8月17日告知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6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05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张某勋。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郎某杰。
申请人张某勋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7月24日9时许,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楼施工场地交涉房屋租赁事宜时,遭到第三人郎某杰的阻止,并被推倒在地。申请人立即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诊断,申请人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等病症。后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出院。2023年8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以第三人伤害他人身体情节特别轻微为由,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首先,申请人在被推倒后,因多处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入院治疗且支出近5000元门诊、住院费用,第三人推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其次,申请人是60周岁以上的人,第三人推倒申请人的情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加重处罚情节,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另外,第三人为保安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22修订)》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安员不得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保安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3、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5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经过
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张某勋报案称:2023年7月24日8时30分许在某城市厨房三楼因琐事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对方故意伤害。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于当日受案,民警陆续开展询问涉案人员、查看现场视频、接受证据、伤情鉴定、组织调解等调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认定第三人构成故意伤害,但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7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7月24日8时许,在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房三楼,第三人阻止申请人进入三楼施工场地时,与申请人产生肢体接触并用身体将申请人往外推,后申请人倒地。经调查,第三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特别轻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案发当天,申请人因经济纠纷想要进入某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阻止施工时,被第三人用身体阻挡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但根据现场拍摄视频显示,申请人在倒地过程中,其先坐到地下然后再平躺,倒地过程中其身后还有人搀扶,头部接触地面时速度平缓,故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脑震荡与被第三人推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7月25日,民警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时,并未发现明显挫伤伤痕。同时,根据第三人、申请人及其他证人的陈述,其中申请人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要进围挡里面去让工人不要装修,他们百县千碗临时叫来的保安排成队挡在门口不让我进去,然后我就往里面挤进去,对方有个保安就把我往外挤,在挤的过程中,我被对方推倒在地上了。”,可证明第三人在使用身体向外推申请人时,其主观目的并非要对申请人造成伤害,而是要阻挡申请人进入施工场地。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用身体故意将申请人推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第三人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另,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被申请人已通过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向其宣告送达的形式对其予以训诫,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综合全案证据,案发时在场保安的行为主要是通过身体阻挡申请人进入工地,因第三人个人行为过当导致申请人被推倒。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场保安受单位指示、纵容,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故被申请人无法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保安从业单位作出处理。
(二)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7月24日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文晖派出所于当日受案。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申请人。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检查伤情、告知、复核、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合法;3、行政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复核程序;4、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6、送达回执,拟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7、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行政权力义务告知申请人;8、申请人、第三人、王某、刘某笔录,拟证明当事人陈述案发情况;9、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10、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拟证明申请人伤势情况及告知情况;11、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拟证明申请人放弃伤情鉴定;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拟证明案发时现场视频、申请人就诊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拟证明现场勘验情况;14、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组织治安调解情况;15、归案经过,拟证明第三人归案情况;16、涉案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涉案人员信息。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2023年10月24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答复后提出补充意见:1、被申请人书面答复中关于损害事件的陈述不符合客观情况;2、第三人故意伤害属情节特别轻微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24日,申请人欲进入杭州市拱墅区某农发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时,作为保安的第三人用身体阻挡申请人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当日,申请人被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申请人伤情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2023年7月24日,接申请人报案后,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于当日受案。7月25日,民警对申请人的伤势进行拍照固定。2023年7月28日,申请人出院。2023年7月31日,申请人自愿放弃伤情鉴定并签署确认书。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调查完毕,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第三人、王某、刘某笔录、原始伤情登记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送达回执、放弃伤情鉴定确认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治安调解协议书、归案经过、涉案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用身体将申请人推倒,根据上述规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申请人欲进入杭州市拱墅区某城市厨房三楼施工场地时,作为保安的第三人用身体阻挡申请人并向外推,申请人在后退过程中被推倒,申请人的伤势较轻,综合考虑全案情节,第三人故意伤害的后果显著轻微,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受案,2023年8月17日告知第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日作出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文)不罚决字〔2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