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04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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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41 点击率: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10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从戒毒所出来,此前定期尿检、抽检都没问题,后来发检阳性,被关了两年。今年从戒毒所出来以后就在网上买了尿检板,定期给自己测一下。刚从戒毒所回来半个月左右,2月初在家中给自己做尿检,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第一时间拿着尿检板、药物、医生证明等去禁毒办说明这个情况,禁毒办告知申请人不用担心,他们会跟派出所沟通。此后申请人仍然坚持定期给自己尿检,结果都是阴性。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发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可能与服用降压药有关,但被申请人并未采纳。申请人从戒毒所回来一直都是晚上在医院陪生病的父亲,白天回家睡觉,父亲去世以后几乎每天都在家里陪母亲,偶尔去楼下的棋牌室打打牌,从未出去玩,担心出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明显错误,其未与禁毒办了解情况,申请人五年以来没碰过任何毒品,此前被冤枉,这次又被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对申请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简述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重点人员马某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嫌疑,遂于当日受案调查。后民警陆续开展对申请人询问、调取证据、检测尿液、提取毛发、委托第三方鉴定等调查工作。经调查完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并于9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12日下午,某派出所民警联系申请人至派出所,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尿检板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此检测结果可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同时,通过查询申请人的吸毒违法记录,发现其于2017年6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9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8日,申请人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康复。2021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年1月17日变更为社区康复。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对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2023年9月12日下午,某派出所民警联系申请人至某派出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并无异议,但声称是由于服用降压药阿利沙坦酯才导致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并称持有杭州市拱墅区小河湖墅街道社区服务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后民警向申请人调取该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民警发现该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写有“该药物含有某些成分含有甲基酯,存在导致患者尿液出现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可能,特此注明。”为此,民警向出具该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医师王某有进行询问,其表示在开具该证明时并未核实阿利沙坦酯是否会导致服用者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是在申请人要求下才开具此医疗证明。王某有表示后续经过谨慎分析以及向该药厂商核实,确认阿利沙坦酯不会代谢形成甲基安非他明。医师王某有所属单位杭州市拱墅区某社区服务卫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此前王某有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仅为其主观判断,非结论性依据。同时,民警又通过互联网查询,未发现阿利沙坦酯会代谢形成甲基安非他明的科学依据。

申请人有长期吸毒史,2018年经强制隔离戒毒后仍有复吸毒品的情况。本案中,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检测出其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可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所称“甲基苯丙胺阳性检测结果系因服用阿利沙坦酯降压药导致”并无科学依据,其无法对阳性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构成吸食毒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四、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的嫌疑,故于当日受案调查。受案当日,某派出所民警使用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尿检板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检测结果现场告知申请人。后民警又将申请人带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某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9月12日15时对申请人传唤,经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于次日15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申请人饮食休息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果当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9月13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9月14日将申请人送至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并及时将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及复核程序;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资质证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事实及告知情况;6、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审批作出并告知申请人;7、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情况;8、送达回执,拟证明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依法通知家属;10、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审批表,拟证明传唤程序合法;11、申请人、王某有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王某有对事实的陈述;12、行政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现场照片、尿样检测资质证明,拟证明对申请人尿样检测情况;13、行政提取笔录(毛发)、提取视频,拟证明对申请人毛发提取情况;1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通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毛发司法鉴定的情况;1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拟证明王某有自述材料、阿利沙坦酯的化学信息及民警通过互联网查询的阿利沙坦酯化学信息;17、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拒绝签字情况;18、书证照片,拟证明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家属邮寄情况;19、情况说明,拟证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20、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经过;2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22、申请人吸毒记录材料,拟证明申请人的吸毒记录;23、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重点人员申请人马某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嫌疑,遂于当日受案调查。根据对申请人毛发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此结果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询问笔录及该药物说明书等材料,对申请人申辩意见经复核未予采纳。2023年9月13日,结合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当场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检测现场照片、提取视频、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申请人吸毒记录材料、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案涉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此前存在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2023年1月17日从强制隔离戒毒状态变更为社区康复,2023年9月12日,经被申请人对其毛发进行鉴定,在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主张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可能系服用降压药阿利沙坦酯导致,结合案涉药品说明书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无证据证明服用案涉药品会代谢形成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结合前述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的嫌疑,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王某有,后续开展调查、提取尿样、毛发等工作,并于当日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知申请人家属。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5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04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3年10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20日从戒毒所出来,此前定期尿检、抽检都没问题,后来发检阳性,被关了两年。今年从戒毒所出来以后就在网上买了尿检板,定期给自己测一下。刚从戒毒所回来半个月左右,2月初在家中给自己做尿检,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申请人第一时间拿着尿检板、药物、医生证明等去禁毒办说明这个情况,禁毒办告知申请人不用担心,他们会跟派出所沟通。此后申请人仍然坚持定期给自己尿检,结果都是阴性。2023年9月12日,申请人发检结果呈阳性,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解释可能与服用降压药有关,但被申请人并未采纳。申请人从戒毒所回来一直都是晚上在医院陪生病的父亲,白天回家睡觉,父亲去世以后几乎每天都在家里陪母亲,偶尔去楼下的棋牌室打打牌,从未出去玩,担心出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严重成瘾明显错误,其未与禁毒办了解情况,申请人五年以来没碰过任何毒品,此前被冤枉,这次又被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对申请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情简述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重点人员马某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嫌疑,遂于当日受案调查。后民警陆续开展对申请人询问、调取证据、检测尿液、提取毛发、委托第三方鉴定等调查工作。经调查完毕,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并于9月1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本案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理由和依据

经调查查明:2023年9月12日下午,某派出所民警联系申请人至派出所,经使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尿检板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此检测结果可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同时,通过查询申请人的吸毒违法记录,发现其于2017年6月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8年9月14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后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0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7月8日,申请人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康复。2021年1月2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3年1月17日变更为社区康复。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三、对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答复

2023年9月12日下午,某派出所民警联系申请人至某派出所,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毛发检测结果并无异议,但声称是由于服用降压药阿利沙坦酯才导致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并称持有杭州市拱墅区小河湖墅街道社区服务卫生中心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后民警向申请人调取该医疗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收据。民警发现该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写有“该药物含有某些成分含有甲基酯,存在导致患者尿液出现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可能,特此注明。”为此,民警向出具该医疗诊断证明书的医师王某有进行询问,其表示在开具该证明时并未核实阿利沙坦酯是否会导致服用者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是在申请人要求下才开具此医疗证明。王某有表示后续经过谨慎分析以及向该药厂商核实,确认阿利沙坦酯不会代谢形成甲基安非他明。医师王某有所属单位杭州市拱墅区某社区服务卫生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写明此前王某有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仅为其主观判断,非结论性依据。同时,民警又通过互联网查询,未发现阿利沙坦酯会代谢形成甲基安非他明的科学依据。

申请人有长期吸毒史,2018年经强制隔离戒毒后仍有复吸毒品的情况。本案中,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检测出其毛发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可证明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申请人所称“甲基苯丙胺阳性检测结果系因服用阿利沙坦酯降压药导致”并无科学依据,其无法对阳性检测结果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6个月以内吸食过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构成吸食毒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四、本案办案程序合法

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的嫌疑,故于当日受案调查。受案当日,某派出所民警使用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尿检板对申请人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检测结果现场告知申请人。后民警又将申请人带至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头发(根部0.3cm)使用液相色谱-串联质谱检验方法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申请人的头发(根部0.3cm)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某派出所民警于2023年9月12日15时对申请人传唤,经依法延长询问查证时间,于次日15时结束传唤,传唤期间保障申请人饮食休息权利。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果当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9月13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9月14日将申请人送至杭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并及时将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情况通知申请人家属。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取证据、鉴定、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给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及复核程序;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资质证明、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事实及告知情况;6、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拟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依法审批作出并告知申请人;7、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情况;8、送达回执,拟证明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行政拘留依法通知家属;10、呈请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延长询问审批表,拟证明传唤程序合法;11、申请人、王某有询问笔录,拟证明申请人、王某有对事实的陈述;12、行政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现场照片、尿样检测资质证明,拟证明对申请人尿样检测情况;13、行政提取笔录(毛发)、提取视频,拟证明对申请人毛发提取情况;1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鉴定通知书,拟证明对申请人毛发司法鉴定的情况;1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调取证据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拟证明王某有自述材料、阿利沙坦酯的化学信息及民警通过互联网查询的阿利沙坦酯化学信息;17、书证照片,拟证明申请人拒绝签字情况;18、书证照片,拟证明拘留家属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通知家属邮寄情况;19、情况说明,拟证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医疗诊断证明的情况说明;20、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经过;21、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22、申请人吸毒记录材料,拟证明申请人的吸毒记录;23、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情况。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所属某派出所民警在对吸毒重点人员申请人马某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嫌疑,遂于当日受案调查。根据对申请人毛发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此结果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结合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的询问笔录及该药物说明书等材料,对申请人申辩意见经复核未予采纳。2023年9月13日,结合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吸毒成瘾严重,并当场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3年9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结论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传唤证、延长询问审批表、询问笔录、行政提取笔录、检测现场照片、提取视频、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医疗诊断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书证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申请人吸毒记录材料、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案涉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此前存在多次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2023年1月17日从强制隔离戒毒状态变更为社区康复,2023年9月12日,经被申请人对其毛发进行鉴定,在毛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主张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可能系服用降压药阿利沙坦酯导致,结合案涉药品说明书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无证据证明服用案涉药品会代谢形成甲基苯丙胺,故申请人的申辩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并无不当。结合前述情况,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管控检查时,发现其有近期吸毒的嫌疑,于当日受案,依法询问申请人、王某有,后续开展调查、提取尿样、毛发等工作,并于当日将鉴定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同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和通知申请人家属。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告知、复核、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小)强戒决字[20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