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297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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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48:36 点击率:

申请人:邓某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8.5元购买了由青岛龟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食品一袋。食品标签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为“麻辣味复合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被申请人亦提供不出“麻辣味复合粉”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法律依据,故“麻辣味复合粉”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和举报信;3、超市购物小票;4、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4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食品“龟田制果麻辣柿子种”配料表中的“麻辣复合粉”,为北京京日井村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麻辣调味粉,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加入约为食品总量的3.1%。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原始配料。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先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等效的名称”解释,“等效的名称是指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名称的本质相同的名称。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标签上产品名称或者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在不产生歧义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等效名称。如果一类食品有分类标准或行业标准约定的分类方式,也可以标示食品分类名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上标明“麻辣味复合粉”,麻辣味属于其风味,复合粉亦直观向消费者标明其为复合调味料,其本质与GB31644“复合调味料”是一致的,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故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符合GB7718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就产品标签相关情况亦向生产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协查,已作充分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4、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情况的调查核实情况;5、产品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生产商依照规定标注标签;6、产品配料麻辣调味粉的生产资质及标签,拟证明产品使用的复合配料情况;7、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证照,拟证明产品的生产供货资质;8、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凭证,拟证明产品检验检测合格;9、协查函及回函情况,拟证明对产品标签的协查情况;10、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8.5元购买了由青岛龟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食品一袋。食品标签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为“麻辣味复合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被申请人亦提供不出“麻辣味复合粉”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作用的法律依据,故“麻辣味复合粉”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后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31日对杭州某超市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1日对杭州某超市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1日回函。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为由,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同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将不予立案决定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产品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产品配料麻辣调味粉的生产资质及标签、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证照、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凭证、协查函及回函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首先,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上标明“麻辣味复合粉”,麻辣味属于其风味,复合粉亦直观向消费者标明其为复合调味料,其本质与GB31644“复合调味料”是一致的,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故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符合GB7718要求。

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食品“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标签配料表标注的“麻辣味复合粉”系复合配料,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1日回函。经过抽检、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以及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事实,遂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9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邓某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邓某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8.5元购买了由青岛龟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食品一袋。食品标签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为“麻辣味复合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被申请人亦提供不出“麻辣味复合粉”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法律依据,故“麻辣味复合粉”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2、投诉和举报信;3、超市购物小票;4、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因无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4日向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箱发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告知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食品“龟田制果麻辣柿子种”配料表中的“麻辣复合粉”,为北京京日井村屋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的麻辣调味粉,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复合调味料》,加入约为食品总量的3.1%。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无需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原始配料。

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先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参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编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中“等效的名称”解释,“等效的名称是指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名称的本质相同的名称。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标签上产品名称或者配料表中的配料名称,在不产生歧义的条件下,可以采用等效名称。如果一类食品有分类标准或行业标准约定的分类方式,也可以标示食品分类名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上标明“麻辣味复合粉”,麻辣味属于其风味,复合粉亦直观向消费者标明其为复合调味料,其本质与GB31644“复合调味料”是一致的,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故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符合GB7718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就产品标签相关情况亦向生产商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协查,已作充分调查,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申请人所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4、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举报情况的调查核实情况;5、产品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生产商依照规定标注标签;6、产品配料麻辣调味粉的生产资质及标签,拟证明产品使用的复合配料情况;7、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证照,拟证明产品的生产供货资质;8、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凭证,拟证明产品检验检测合格;9、协查函及回函情况,拟证明对产品标签的协查情况;10、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1、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在杭州某超市支付8.5元购买了由青岛龟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商)生产的“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食品一袋。食品标签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申请人认为目前没有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为“麻辣味复合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被申请人亦提供不出“麻辣味复合粉”为不引起歧义的等效名称,同时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作用的法律依据,故“麻辣味复合粉”不属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嫌违反 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后申请人采取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3年7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3年7月31日对杭州某超市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8月1日对杭州某超市委托人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1日回函。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为由,作出(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同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邮箱将不予立案决定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产品生产厂家的情况说明、产品配料麻辣调味粉的生产资质及标签、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商证照、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凭证、协查函及回函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首先,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2.1.1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涉案产品在配料表上标明“麻辣味复合粉”,麻辣味属于其风味,复合粉亦直观向消费者标明其为复合调味料,其本质与GB31644“复合调味料”是一致的,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歧义,故标注“麻辣味复合粉”符合GB7718要求。

其次,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规定“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案涉食品“龟田制果麻辣味柿子种”标签配料表标注的“麻辣味复合粉”系复合配料,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举报的标签标示问题不成立,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1日回函。经过抽检、联系被投诉举报人以及进一步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相关违法事实,遂于2023年9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申请人指定邮箱,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9月4日作出的(杭拱)市监长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中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