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43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22 点击率:

申请人:董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董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对浙江省某医院泄露隐私信息导致申请人受到骚扰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与杭州某摄影客服微信聊天记录;2.某品牌拍摄卡;3、1818黄金眼微博截图;4、询问笔录;5、浙江省某医院出院记录;6、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7、杭州市公安局报警记录;8、微信群聊天记录;9、医院走廊宣传挂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办董某龙的投诉件,反映“严查浙江省某医院产科泄露宝宝的健康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浙江省某医院产科工作人员私自贩卖婴儿信息,泄露个人隐私及就医的健康信息,泄露宝宝的病床号,双方父母的电话号码,居住地址,宝宝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时间点,分娩方式,要求严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对浙江省某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复制患者孙某明住院病历资料一份。2023年7月27日至10月10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浙江省某医院产科相关人员、该医院受委托人及杭州某儿童摄影有限公司、杭州蓁昕摄影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本案于2023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并予以结案。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阶段性进展情况反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书面答复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浙江省某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音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省某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新生儿及家长的信息。

投诉人投诉浙江省某医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的行为,尚无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已依法充分履职,作出案涉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转办情况;2.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阶段性答复情况;3、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职情况;4、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一份(2023年11月3日)、EMS单据、EMS查询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职情况。

经审查并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浙江省某医院私自贩卖婴儿及产妇资料,要求查处泄露个人隐私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7日回复称:“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案涉医院进行了监督检查,取得产妇孙某明病历资料一份,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医院或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个人信息,需进一步查实。”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案涉医院产科主任、副主任、护士长、医务部职员、案涉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起诉案涉医院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要求案涉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23年9月1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无法证明案涉医院将个人信息未经申请人许可告知或贩卖给相关机构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回复:“经前述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省某医院存在泄露新生儿及其家长信息的行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并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份、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一份(2023年11月3日)、EMS单据、EMS查询信息、(2023)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医院存在私自贩卖患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案涉医院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对案涉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及摄影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音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未发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新生儿及其家长的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以案涉医院为被告,案由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民事诉讼[案号:(2023)浙0102民初×号],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案涉医院将个人信息未经申请人许可告知或贩卖给其他机构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医院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2023年10月20日结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1

文号

杭拱政复[2023]433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董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董某龙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健康局作出的《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楚,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进行补正,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对浙江省某医院泄露隐私信息导致申请人受到骚扰进行处罚,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与杭州某摄影客服微信聊天记录;2.某品牌拍摄卡;3、1818黄金眼微博截图;4、询问笔录;5、浙江省某医院出院记录;6、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7、杭州市公安局报警记录;8、微信群聊天记录;9、医院走廊宣传挂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收到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转办董某龙的投诉件,反映“严查浙江省某医院产科泄露宝宝的健康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浙江省某医院产科工作人员私自贩卖婴儿信息,泄露个人隐私及就医的健康信息,泄露宝宝的病床号,双方父母的电话号码,居住地址,宝宝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时间点,分娩方式,要求严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受理,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对浙江省某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复制患者孙某明住院病历资料一份。2023年7月27日至10月10日期间分别对申请人、浙江省某医院产科相关人员、该医院受委托人及杭州某儿童摄影有限公司、杭州蓁昕摄影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本案于2023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并予以结案。

被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7月27日通过“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将阶段性进展情况反馈申请人,于2023年11月4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将书面答复反馈申请人。被申请人履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浙江省某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对案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对申请人提供的音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省某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新生儿及家长的信息。

投诉人投诉浙江省某医院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的行为,尚无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履职申请事项已依法充分履职,作出案涉答复的内容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转办情况;2.基本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申请人阶段性答复情况;3、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职情况;4、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一份(2023年11月3日)、EMS单据、EMS查询信息,拟证明被申请人履职情况。

经审查并核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14日,申请人通过信访渠道反映浙江省某医院私自贩卖婴儿及产妇资料,要求查处泄露个人隐私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并于2023年7月27日回复称:“2023年7月26日,执法人员对案涉医院进行了监督检查,取得产妇孙某明病历资料一份,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医院或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个人信息,需进一步查实。”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案涉医院产科主任、副主任、护士长、医务部职员、案涉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2023年8月28日,申请人起诉案涉医院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一案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要求案涉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23年9月12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无法证明案涉医院将个人信息未经申请人许可告知或贩卖给相关机构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023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回复:“经前述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浙江省某医院存在泄露新生儿及其家长信息的行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023年10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并予以结案。”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民呼我为统一平台截图、基本情况登记表、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一份、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一份(2023年11月3日)、EMS单据、EMS查询信息、(2023)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案涉医院存在私自贩卖患者个人信息的行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对案涉医院进行处罚。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后,于2023年7月26日立案调查,2023年7月27日至2023年10月10日期间对案涉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及摄影公司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同时对申请人提供的音视频及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实,未发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新生儿及其家长的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另外,在被申请人调查期间,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申请人以案涉医院为被告,案由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的民事诉讼[案号:(2023)浙0102民初×号],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案涉医院将个人信息未经申请人许可告知或贩卖给其他机构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医院不予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10月13日调查终结,2023年10月20日结案,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董某龙投诉事宜的回复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