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42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20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厨房用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只不锈钢勺子,订单编号:×。由于购买到的不锈钢勺子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锈钢勺子有异味,毛刺较多;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1月10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物流及商家信息截图;3、商品及订单信息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展开调查。经查,被举报人为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被举报产品为不锈钢勺子,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是其全资子公司。产品货号:×,材质:铁素体不锈钢10Cr17,规格:185mm,执行标准:GB/T15067.2、GB4806.9,食品接触用。针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调查结果如下:

1.被举报产品有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产品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商以每箱16件的规格为经销商提供上述产品,并在每箱产品中放置有一张合格证,符合《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形成并保存相应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之规定。但被举报人在拆零销售时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不符合GB4806.1-2016关于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

2.被举报产品符合GB4806.9-2016中4.2感官要求的规定。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验依据为GB/T15067.2-2016、GB4806.9-2016,检测结论为合格。

3.被举报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及产品检验报告(来料日期:2020.5.30;2020.8.15;2020.10.27;2020.11.9;2020.12.2),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经核查,被举报人仅进货并销售上述批次产品,故被举报人销售的各批次均有产品检验报告。

4.被举报产品尚不符合召回的条件。因被举报产品不符合“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实施召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的时间、内容等情况;2、被举报人、被举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举报人和厂商的主体经营资质和经营关系;3、被举报产品照片,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情况;4、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拟证明同系列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事实;5、产品出厂包装及合格证照片,拟证明生产商放置产品合格证的情况;6、产品检验报告5份,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各批次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7、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责令改正;8、产品标签已加贴合格证明的照片,拟证明被举报人整改情况;9、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内容,拟证明被申请人回复举报处置结果的情况;11、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非正常投诉举报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厨房用品官方旗舰店购买案涉勺子一把,2023年10月14日其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案涉商品:1、无检验合格证;2、有异味且毛刺过多;3、无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案外人进行调查,经查,案外人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生产商以每箱16件的规格为经销商提供案涉产品,并在每箱产品中均放置一张合格证,但案外人在零售中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不符合GB4806.1-2016关于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案外人下达(杭拱)市监武责改(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外人收到后进行了整改。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被举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被举报产品照片、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包装及合格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5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标签已加贴合格证明的照片、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内容、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编号为CTT20080111679CN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案涉商品符合GB4806.9-2016中第4.2条感官规定。生产商所生产勺子以每箱16件的规格包装,每箱附有一张合格证明,符合《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但案外人在拆零销售时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向消费者提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案外人改正。依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商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且符合GB4806.9-2016中第4.2条感官规定,尚不符合召回条件,仅未按规定逐一放置合格证,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后延长15个工作日办案时限。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100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428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波。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波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厨房用品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只不锈钢勺子,订单编号:×。由于购买到的不锈钢勺子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不锈钢勺子有异味,毛刺较多;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于2023年11月10日回复申请人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不予退货退款)、直接接触到不安全产品可能产生慢性的对身体健康不利的影响而无法继续维权。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物流及商家信息截图;3、商品及订单信息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展开调查。经查,被举报人为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被举报产品为不锈钢勺子,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被举报人是其全资子公司。产品货号:×,材质:铁素体不锈钢10Cr17,规格:185mm,执行标准:GB/T15067.2、GB4806.9,食品接触用。针对举报人反映的情况调查结果如下:

1.被举报产品有检验合格证明。被举报产品属于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商以每箱16件的规格为经销商提供上述产品,并在每箱产品中放置有一张合格证,符合《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形成并保存相应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之规定。但被举报人在拆零销售时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不符合GB4806.1-2016关于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

2.被举报产品符合GB4806.9-2016中4.2感官要求的规定。根据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检验依据为GB/T15067.2-2016、GB4806.9-2016,检测结论为合格。

3.被举报产品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调取了被举报人提供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报告编号×)及产品检验报告(来料日期:2020.5.30;2020.8.15;2020.10.27;2020.11.9;2020.12.2),检测结果均为合格。经核查,被举报人仅进货并销售上述批次产品,故被举报人销售的各批次均有产品检验报告。

4.被举报产品尚不符合召回的条件。因被举报产品不符合“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实施召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的时间、内容等情况;2、被举报人、被举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被举报人和厂商的主体经营资质和经营关系;3、被举报产品照片,拟证明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情况;4、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拟证明同系列产品经第三方检测合格的事实;5、产品出厂包装及合格证照片,拟证明生产商放置产品合格证的情况;6、产品检验报告5份,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的各批次产品经出厂检验合格;7、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依法责令改正;8、产品标签已加贴合格证明的照片,拟证明被举报人整改情况;9、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内容,拟证明被申请人回复举报处置结果的情况;11、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非正常投诉举报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4日申请人在案外人浙江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某厨房用品官方旗舰店购买案涉勺子一把,2023年10月14日其向被申请人举报,称案涉商品:1、无检验合格证;2、有异味且毛刺过多;3、无出厂检验报告、产品检测报告。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对案外人进行调查,经查,案外人所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生产商以每箱16件的规格为经销商提供案涉产品,并在每箱产品中均放置一张合格证,但案外人在零售中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不符合GB4806.1-2016关于产品信息的相关要求,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向案外人下达(杭拱)市监武责改(202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案外人收到后进行了整改。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被举报产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信息、被举报产品照片、生产商的情况说明和检测报告、产品出厂包装及合格证照片、产品检验报告5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标签已加贴合格证明的照片、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回复内容、全国12315平台上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编号为CTT20080111679CN的第三方检测报告,案涉商品符合GB4806.9-2016中第4.2条感官规定。生产商所生产勺子以每箱16件的规格包装,每箱附有一张合格证明,符合《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但案外人在拆零销售时未将合格证随附产品向消费者提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案外人改正。依照《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商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且符合GB4806.9-2016中第4.2条感官规定,尚不符合召回条件,仅未按规定逐一放置合格证,属于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3日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后延长15个工作日办案时限。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4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