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41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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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9 点击率:

申请人:李某昆。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昆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4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拱墅区某超市购买一条“洁玉舒缓抗病毒毛巾”,该产品外包装宣称有“抗冠状病毒”“AAA抗菌”的功效,但实际上该产品不能抗病毒,属于质量不达标。申请人并不是反映广告问题,被申请人依照广告法处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商品照片;2、短信告知截图;3、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

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经充分调查,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经查实,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管局投诉145次、举报196次,投诉举报领域涉及产品质量、认可认证、广告、食品、网络监管、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各种领域。自2022年7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已受理行政复议67件、已立案的一审行政诉讼52件,其行为并非出于正常的消费目的,属于恶意投诉举报,极大地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及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毛巾宣称“抗冠状病毒”“AAA抗菌”,但是不具备实际功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理。经调查,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含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短信告知截图、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使其自身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还取决于申请内容,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五条“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是否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是否存在恶意复议的行为进行判断和审查,进而判定本案是否具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必要性。

2021年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管局投诉88起、举报119起,投诉举报领域涉及产品质量、认可认证、广告、食品、网络监管、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各种领域。自2022年7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已受理的行政复议67起、已立案的一审行政诉讼52起。其中申请人共向拱墅区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6件,其复议大部分不涉及“被举报人是否构成违法”的实体问题,而频繁纠缠于是否告知受理其赔偿申请、是否调解赔偿事宜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调解程序方面,在帮助协调商家赔偿后随即撤回申请,其施压索赔的目的明显。申请人欲以复议手段,促成商家与其调解,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显然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购买行为以及投诉举报、复议行为的种类和频次明显有异于正常消费者,且在无证据表明其因购买商品产生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实质损害的情况下,频繁针对调解、索赔问题进行复议,具有滥用复议权利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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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9

文号

杭拱政复[2023]418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李某昆。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李某昆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4日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拱墅区某超市购买一条“洁玉舒缓抗病毒毛巾”,该产品外包装宣称有“抗冠状病毒”“AAA抗菌”的功效,但实际上该产品不能抗病毒,属于质量不达标。申请人并不是反映广告问题,被申请人依照广告法处理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及商品照片;2、短信告知截图;3、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

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经充分调查,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二、申请人不属于一般消费者。经查实,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管局投诉145次、举报196次,投诉举报领域涉及产品质量、认可认证、广告、食品、网络监管、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各种领域。自2022年7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已受理行政复议67件、已立案的一审行政诉讼52件,其行为并非出于正常的消费目的,属于恶意投诉举报,极大地占用了有限的行政资源。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拟证明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及告知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称其在某超市购买的毛巾宣称“抗冠状病毒”“AAA抗菌”,但是不具备实际功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处理。经调查,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含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短信告知截图、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具有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使其自身合法权益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行政复议申请是否能进入实体审理阶段还取决于申请内容,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行政复议制度加以解决的实际价值或者必要性。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5号)第十五条“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之规定,应当对申请人是否滥用行政复议申请权、是否存在恶意复议的行为进行判断和审查,进而判定本案是否具有启动行政复议程序的必要性。

2021年以来,申请人在全国各地市场监管局投诉88起、举报119起,投诉举报领域涉及产品质量、认可认证、广告、食品、网络监管、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等各种领域。自2022年7月以来,申请人在浙江省范围内涉及市场监管领域已受理的行政复议67起、已立案的一审行政诉讼52起。其中申请人共向拱墅区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6件,其复议大部分不涉及“被举报人是否构成违法”的实体问题,而频繁纠缠于是否告知受理其赔偿申请、是否调解赔偿事宜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调解程序方面,在帮助协调商家赔偿后随即撤回申请,其施压索赔的目的明显。申请人欲以复议手段,促成商家与其调解,获取经济利益,其行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显然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购买行为以及投诉举报、复议行为的种类和频次明显有异于正常消费者,且在无证据表明其因购买商品产生人身、财产合法权益的实质损害的情况下,频繁针对调解、索赔问题进行复议,具有滥用复议权利的情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