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416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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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7 点击率:

申请人:叶某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

申请人叶某娟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作出的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6日,本机关举行复议听证,申请人叶某娟、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听证会。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明确,被申请人混淆视听,回避其法定职责。首先,申请的信息指向被申请人依职权已掌握和履职过程中应当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应该公开而不予公开,应有法律法规或者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其次,被申请人的回复让人错误理解为“履职”,构成假行为掩盖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等公民权利,故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全面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司法局答复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浙江某律师事务所黄某律师涉嫌存在虚构事实起诉的行为,要求查处并依法组织双方听证。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3]×号),向被投诉人邮寄送达《被投诉举报告知书》(拱司律投[2023]×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签收。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密切相关,需以法院判决为处理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中止办理期限。

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称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签收了被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属于咨询行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贵机关查处律师需要依据法院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从该申请内容看,申请人想要获得的信息为被申请人办理案件需以法院相关判决为处理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

其次,申请人主要是对被申请人以其案件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而中止办理期限有疑问,其表面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是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回答“为何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的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咨询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

最后,行政机关作为行使法律赋予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所涉(2023)浙0182民初×号案件法院正在进行二审,被申请人需以二审判决为办理依据,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中止案件办理期限。就申请人的问题以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作出了回答。

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行为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三、被申请人未制作、未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且已履行信息检索查询、结果告知等义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为“截至2023年11月6日,贵机关获取的、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经检索,被申请人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告知申请人,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得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作为情况。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至于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已如前述。因此,《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得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信息公开答复,第二项申请内容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检索查询、结果告知义务;《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答复的事实;3、2023年11月17日的《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快递签收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期限的事实;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已经进行全面充分检索查询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公开“1、贵机关查处律师需要依据法院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2、截至2023年11月6日,贵机关获取的、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行为以及案涉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裁判文书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内容系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该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申请人答复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通过内部查找以及裁判文书网搜索,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存在,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41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叶某娟。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

申请人叶某娟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司法局作出的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3年12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6日,本机关举行复议听证,申请人叶某娟、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听证会。经依法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明确,被申请人混淆视听,回避其法定职责。首先,申请的信息指向被申请人依职权已掌握和履职过程中应当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应该公开而不予公开,应有法律法规或者事实依据支持其主张;其次,被申请人的回复让人错误理解为“履职”,构成假行为掩盖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案涉答复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等公民权利,故请求撤销案涉答复书,并责令其依法全面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司法局答复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反映浙江某律师事务所黄某律师涉嫌存在虚构事实起诉的行为,要求查处并依法组织双方听证。     

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审查后决定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拱司律投[2023]×号),向被投诉人邮寄送达《被投诉举报告知书》(拱司律投[2023]×号),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签收。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密切相关,需以法院判决为处理依据,根据相关规定中止办理期限。

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称为《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2023年12月14日,申请人签收了被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属于咨询行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为“贵机关查处律师需要依据法院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从该申请内容看,申请人想要获得的信息为被申请人办理案件需以法院相关判决为处理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

其次,申请人主要是对被申请人以其案件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而中止办理期限有疑问,其表面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实质上是想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回答“为何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的问题,其行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咨询行为,故被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处理。

最后,行政机关作为行使法律赋予行政职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同样不得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冲突。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所涉(2023)浙0182民初×号案件法院正在进行二审,被申请人需以二审判决为办理依据,根据《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工作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中止案件办理期限。就申请人的问题以及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作出了回答。

因此,申请人申请公开“法律依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行为属于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无法律依据,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三、被申请人未制作、未获取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且已履行信息检索查询、结果告知等义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为“截至2023年11月6日,贵机关获取的、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经检索,被申请人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将相关信息不存在的事实告知申请人,答复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得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不作为情况。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程序合法。至于案涉《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实体合法性问题,已如前述。因此,《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得当,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第一项申请内容属于咨询,不作信息公开答复,第二项申请内容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尽到合理检索查询、结果告知义务;《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恳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了上述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凭证,拟证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拟证明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答复的事实;3、2023年11月17日的《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快递签收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投诉举报调查中止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拱司律投[2023]×号案件需以法院判决为依据而中止审理期限的事实;4、情况说明,拟证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已经进行全面充分检索查询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要求公开“1、贵机关查处律师需要依据法院判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包括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2、截至2023年11月6日,贵机关获取的、法院判决黄某律师违法的相关信息”。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行为以及案涉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答复书。申请人对该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拱墅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情况说明、裁判文书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第1项内容系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法律依据,该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申请人答复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第2项内容,被申请人通过内部查找以及裁判文书网搜索,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存在,被申请人已尽到充分合理的查找、检索义务,据此,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的程序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拱司依复[2023]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