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9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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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400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5 点击率: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远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果蔬生煎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逐提起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寄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经核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相关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信;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信中投诉称:案外人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销售的“果蔬生煎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石投决字[20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凭证、邮政挂号信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石投决字[20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限期内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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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6
文号
杭拱政复[2023]400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郑某远。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远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果蔬生煎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受理决定,申请人不服,逐提起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后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信;2、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3、邮寄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投诉材料,经核查,不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相关投诉。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及投诉举报信;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在信中投诉称:案外人浙江某进出口有限公销售的“果蔬生煎包”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石投决字[20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受理告知职责,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买凭证及商品照片、邮寄凭证、邮政挂号信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告知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能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杭拱)市监石投决字[2023]×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投诉。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限期内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