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9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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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99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3 点击率: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山楂棒棒糖”,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杭拱)市监东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发布的广告负责。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其网页宣传婴儿,而0-36个月属于婴幼儿范围,婴儿食用的商品与其他人不同(包含生产车间技术到成品的各项指标),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产品图片、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4、《(杭拱)市监东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10月14日通过淘宝APP购买了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山楂棒棒糖”1份,被投诉举报人宣传页面显示为“婴儿”,虚假宣称婴幼儿食品。经充分调查,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外,由于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运单号×)将处理结果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络店铺页面进行核查,又于2023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就被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实,被投诉举报商品品名为“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页面标题中含有“婴儿”用词,但未在产品页面宣传其为“婴幼儿食品”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婴幼儿食品和婴幼儿可食用的食品不能等同,现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等未规定山楂、白砂糖婴幼儿不可食用,且被举报产品标题中使用“婴儿”用词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不构成虚假广告。故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收到举报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资质情况;3、被举报产品页面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网页宣传情况;4、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5、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调查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政快递面单,拟证明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况;8、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淘宝APP购买了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山楂棒棒糖”1份,因该宣传页面含有“婴儿”用词,申请人认为该页面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3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对案涉页面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调查,案涉商品品名为“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举报产品页面截图、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政快递面单、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金晔”牌“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页面标题中含有“婴儿”用词,但未在产品页面宣传其为“婴幼儿食品”等内容,婴幼儿食品和婴幼儿可食用的食品不能等同,现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等未规定山楂、白砂糖婴幼儿不可食用,且被举报产品标题中使用“婴儿”用词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不构成虚假广告。由于无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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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5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9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梁某林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山楂棒棒糖”,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杭拱)市监东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销售者应当对发布的广告负责。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但其网页宣传婴儿,而0-36个月属于婴幼儿范围,婴儿食用的商品与其他人不同(包含生产车间技术到成品的各项指标),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产品质量法》等规定,依法处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即保障产品质量申诉途径的畅通,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产品图片、小票;3、申请人身份证;4、《(杭拱)市监东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其因生活需要,于2023年10月14日通过淘宝APP购买了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山楂棒棒糖”1份,被投诉举报人宣传页面显示为“婴儿”,虚假宣称婴幼儿食品。经充分调查,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另外,由于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运单号×)将处理结果寄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立即对被投诉举报人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网络店铺页面进行核查,又于2023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就被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查实,被投诉举报商品品名为“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该产品页面标题中含有“婴儿”用词,但未在产品页面宣传其为“婴幼儿食品”等内容。被申请人认为,婴幼儿食品和婴幼儿可食用的食品不能等同,现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等未规定山楂、白砂糖婴幼儿不可食用,且被举报产品标题中使用“婴儿”用词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不构成虚假广告。故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收到举报情况;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当事人资质情况;3、被举报产品页面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网页宣传情况;4、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5、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调查情况;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政快递面单,拟证明依法告知处理结果的情况;8、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4日申请人通过淘宝APP购买了店铺“某食品专营店”销售的“山楂棒棒糖”1份,因该宣传页面含有“婴儿”用词,申请人认为该页面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23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对案涉页面进行核查,并于2023年10月25日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经调查,案涉商品品名为“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23年10月26日,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存在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0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申请人对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被举报产品页面截图、被举报产品检测报告、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政快递面单、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案涉“金晔”牌“原味山楂棒”配料为山楂、白砂糖,执行标准为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系普通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页面标题中含有“婴儿”用词,但未在产品页面宣传其为“婴幼儿食品”等内容,婴幼儿食品和婴幼儿可食用的食品不能等同,现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等未规定山楂、白砂糖婴幼儿不可食用,且被举报产品标题中使用“婴儿”用词不会造成消费者误导,不构成虚假广告。由于无初步证据证明案外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针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经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27日通过邮寄形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