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9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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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396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8 | 发布日期 | 2024-0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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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2 点击率:
申请人:郭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草鸡蛋(散)”,发现该商品只有蛋液,没有蛋壳,第三人无法提供对应的进货单据及合格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举报第三人涉嫌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4、GB2749-2015部分内容。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1日在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草鸡蛋(散装)”只有蛋液没蛋壳,超市提供不了进货单据对应的合格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调查,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立即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为杭州市某超市,检查当天未发现销售草鸡蛋(散装),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单。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草鸡蛋(散装)是将鸡蛋外壳去除的鸡蛋,未对鸡蛋性质作任何改变,只是把蛋壳容器换做一次性食品饭盒进行存放并售卖,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散装草鸡蛋是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9日从杭州千岛湖志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同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申请人所称“只有蛋液”,而蛋液是指打蛋并分离出蛋黄或蛋白,再经过巴氏杀菌而制成的液体蛋产品,其购买的并非“蛋液”。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装)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关 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及产品包装情况;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资质;4、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调查情况;5、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8、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一份“草鸡蛋(散)”,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只有蛋液没有蛋壳,超市提供不出对应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无法保证产品卫生。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11月7日前往第三人处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天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草鸡蛋(散)”。调查中,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及进货单。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当天未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在销售“草鸡蛋(散)”,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单。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购买的草鸡蛋(散装)是将鸡蛋外壳去除的鸡蛋,未对鸡蛋性质作任何改变,只是把蛋壳容器换做一次性食品饭盒进行存放并售卖,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散装草鸡蛋是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9日从杭州千岛湖志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同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综上,第三人已经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7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检查。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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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4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郭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了一份“草鸡蛋(散)”,发现该商品只有蛋液,没有蛋壳,第三人无法提供对应的进货单据及合格证。申请人向被申请举报第三人涉嫌经营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请求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及商品照片;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4、GB2749-2015部分内容。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其于2023年11月1日在杭州某百货有限公司购买的“草鸡蛋(散装)”只有蛋液没蛋壳,超市提供不了进货单据对应的合格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进行调查,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收到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立即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为杭州市某超市,检查当天未发现销售草鸡蛋(散装),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被举报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单。经查实,申请人购买的草鸡蛋(散装)是将鸡蛋外壳去除的鸡蛋,未对鸡蛋性质作任何改变,只是把蛋壳容器换做一次性食品饭盒进行存放并售卖,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散装草鸡蛋是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9日从杭州千岛湖志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同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申请人所称“只有蛋液”,而蛋液是指打蛋并分离出蛋黄或蛋白,再经过巴氏杀菌而制成的液体蛋产品,其购买的并非“蛋液”。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装)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完成申请人关 于被举报人的举报处理,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及产品包装情况;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经营资质;4、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的调查情况;5、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和检测报告,拟证明被举报产品的进货来源;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拟证明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8、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拟证明申请人存在多次恶意投诉举报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于第三人处购买一份“草鸡蛋(散)”,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只有蛋液没有蛋壳,超市提供不出对应的进货凭证及合格证,无法保证产品卫生。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11月7日前往第三人处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当天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草鸡蛋(散)”。调查中,被申请人调取第三人营业执照、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商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及进货单。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询问笔录、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记录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短信发送记录、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7日至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当天未发现第三人经营场所在销售“草鸡蛋(散)”,同时被申请人调取了第三人营业执照、案涉产品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单。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购买的草鸡蛋(散装)是将鸡蛋外壳去除的鸡蛋,未对鸡蛋性质作任何改变,只是把蛋壳容器换做一次性食品饭盒进行存放并售卖,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散装草鸡蛋是第三人于2023年10月29日从杭州千岛湖志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同批次产品已销售完毕。此外,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及购买小票照片中,草鸡蛋(散)部分标签已撕毁,无法看清全部信息。综上,第三人已经提供案涉产品的合法来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3年11月7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检查。2023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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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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