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3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10 点击率: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慢作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申请书;(2)身份证;(3)邮政物流派送记录等材料。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于2023年9月25日在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餐饮店购买了日本进口饮料,生产地为日本从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880番地,被举报人销售该饮料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用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已受理。经充分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对举报的情况展开调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记录、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原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明,被举报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餐饮店收款账号名为“某宠物生活馆”。根据申请人提供照片,饮料为POKKASAPPOR0博卡札幌梨味饮料,根据原产地证明,其原产地为“Oitaprefecture,Japan”,即日本大分县,不属于禁止进口食品的日本核辐射区县,被举报人亦没有销售过举报信中所述“日本进口百佳橙汁”。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收到的举报材料、与申请人的电话记录以及举报受理告知录音,拟证明举报来源和受理情况;(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4)被举报食品实物照片进货票据、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拟证明被举报食品相关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6)某短信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短信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7)某短信平台用户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与该短信平台签订协议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餐饮店购买日本进口饮料,该饮料生产地为日本从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880番地。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以案外人销售该饮料的行为涉嫌违法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入境检疫证明、进货单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收到的举报材料、与申请人的电话记录以及举报受理告知录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举报食品实物照片、进货票据、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某短信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某短信平台用户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3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3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郑某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是否立案,于2023年12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行政不作为,慢作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纠正行政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申请书;(2)身份证;(3)邮政物流派送记录等材料。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称于2023年9月25日在被举报人杭州市拱墅区某餐饮店购买了日本进口饮料,生产地为日本从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880番地,被举报人销售该饮料的行为涉嫌违法,要求依法予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7日用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已受理。经充分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通过现场检查、询问等方式对举报的情况展开调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记录、进货商的相关资质和原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经查明,被举报人主要从事餐饮服务,餐饮店收款账号名为“某宠物生活馆”。根据申请人提供照片,饮料为POKKASAPPOR0博卡札幌梨味饮料,根据原产地证明,其原产地为“Oitaprefecture,Japan”,即日本大分县,不属于禁止进口食品的日本核辐射区县,被举报人亦没有销售过举报信中所述“日本进口百佳橙汁”。故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依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收到的举报材料、与申请人的电话记录以及举报受理告知录音,拟证明举报来源和受理情况;(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情况及对举报内容的调查情况;(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资质情况;(4)被举报食品实物照片进货票据、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拟证明被举报食品相关情况;(5)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情况;(6)某短信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拟证明被申请人已短信告知举报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7)某短信平台用户协议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与该短信平台签订协议的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5日,申请人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餐饮店购买日本进口饮料,该饮料生产地为日本从长野县千曲市大字寂时880番地。2023年9月28日,申请人以案外人销售该饮料的行为涉嫌违法为由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案外人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入境检疫证明、进货单等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同日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处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收到的举报材料、与申请人的电话记录以及举报受理告知录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被举报食品实物照片、进货票据、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某短信平台短信发送记录截图、某短信平台用户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的举报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将处理结果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投诉材料、举报材料、其他机关移送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材料、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相关材料。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更换执法人员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