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2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附件
杭拱政复[2023]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09 点击率:

申请人:朱某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朱某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盒“浓汤宝”调料,发现为过期食品。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及购买视频;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经核实,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17日分别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在2023年10月28 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之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同一事项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未发现“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经核查,视频内容存在多处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1、未显示具体拍摄日期和时间,也无法确认拍摄者真实身份;2、拍摄者是从“画马石酱香黄鱼”罐头和另一款鱼肉罐头的夹缝中拿取一盒浓汤宝,且该位置没有“浓汤宝”的价格标签等信息;3、拍摄者拿取“浓汤宝”后,右手及商品均离开视频拍摄范围6秒钟左右,再回到镜头前展示生产日期。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且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已对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了核查,证据不足无法立案。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因前期调查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举报中也未补充新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及告知情况;2、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3、调查笔录,拟证明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询问情况;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质情况;5、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一),拟证明联系申请人提供视频证据;6、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拟证明视频存在多处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7、拒绝调解书面材料,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对证据质疑及拒绝接受调解的相关情况;8、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二),拟证明电话告知终止调解、证据不足无法立案等情况;9、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三),拟证明确认申请人无新证据,并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情况;11、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整改情况报告,拟证明已对第三人购入食品时未查验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及留存进货凭证等作出处罚及整改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某便利店处购买一盒“浓汤宝”调料。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超过保质期。在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之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同一事项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相关调查,未发现有“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2023年10月18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案涉商品的进销货凭证,第三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予以警告处罚。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核查,证据不足无法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再次举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告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一)、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拒绝调解书面材料、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三)、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整改情况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调查,未发现有“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该视频存在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23年10月18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案涉商品的进销货凭证,因第三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01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予以警告处罚。因前期调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其也无新证据提供,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2023年9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2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92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朱某水。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市拱墅区某便利店。

申请人朱某水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盒“浓汤宝”调料,发现为过期食品。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小票、商品照片及购买视频;2、全国12315平台举报处理结果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经核实,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17日分别通过电话和12315平台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在2023年10月28 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之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同一事项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未发现“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经核查,视频内容存在多处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1、未显示具体拍摄日期和时间,也无法确认拍摄者真实身份;2、拍摄者是从“画马石酱香黄鱼”罐头和另一款鱼肉罐头的夹缝中拿取一盒浓汤宝,且该位置没有“浓汤宝”的价格标签等信息;3、拍摄者拿取“浓汤宝”后,右手及商品均离开视频拍摄范围6秒钟左右,再回到镜头前展示生产日期。因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不足,且其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已对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了核查,证据不足无法立案。2023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同一事项的举报,因前期调查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举报中也未补充新的证据,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举报单,拟证明收到投诉、举报及告知情况;2、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拟证明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3、调查笔录,拟证明对被投诉举报人调查询问情况;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质情况;5、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一),拟证明联系申请人提供视频证据;6、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拟证明视频存在多处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7、拒绝调解书面材料,拟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对证据质疑及拒绝接受调解的相关情况;8、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二),拟证明电话告知终止调解、证据不足无法立案等情况;9、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0、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三),拟证明确认申请人无新证据,并告知不予立案决定情况;11、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整改情况报告,拟证明已对第三人购入食品时未查验食品供货商的许可证及留存进货凭证等作出处罚及整改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9月20日,申请人在第三人杭州某便利店处购买一盒“浓汤宝”调料。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案涉商品超过保质期。在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某便利店涉嫌销售过期“浓汤宝”的举报之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同一事项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相关调查,未发现有“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2023年10月18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案涉商品的进销货凭证,第三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予以警告处罚。2023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对涉嫌违法的线索进行核查,证据不足无法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再次举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告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举报单、现场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调查笔录、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一)、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拒绝调解书面材料、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二)、不予立案审批表、与申请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文字转录单(三)、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整改情况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第三人的投诉,要求予以赔偿。2023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收集证据及开展调查,未发现有“浓汤宝”在售,也未发现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2023年9月28日,经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微信提供购买过期“浓汤宝”相关视频,该视频存在疑点,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23年10月18日,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提供案涉商品的进销货凭证,因第三人无法提供,被申请人当场作出杭拱(市监)上当罚(2023)012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并予以警告处罚。因前期调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证据不足,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其也无新证据提供,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2023年9月25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10月18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10月28日,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举报。2023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2017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