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区司法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备注/文号 杭拱政复[2023]388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生成日期 2024-07-08 发布日期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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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拱政复[2023]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7-08 09:33:06 点击率: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并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根据标准GB7718以及GB/T20981-2021规定,面包类产品标签上应标有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使用了GB/T20981-2021推荐性标准,就应受到该标准的约束,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说明保存了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且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系申请人购买的批次,被举报人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案涉食品实物照片及购买凭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月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书面邮寄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岩烧肉松乳酪双层夹心吐司”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涉案产品未按照该执行标准标注产品分类。被举报人在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证照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共396次,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正常消费目的,与普通消费者存在较大差异。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联系其提供证据,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号码拉黑,拒绝接听。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由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皆为达到私利,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投诉受理情况;3、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调查的情况;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和经营者身份情况;6、进货凭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7、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审批情况;8、投诉终止调解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终止调解告知情况;9、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不予立案告知情况;10、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11、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某食品店支付1.6元购买了“逗泥岩烧肉松乳酪双层夹心吐司”,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涉嫌违法。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签收。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件以及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案涉面包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案涉产品照片、购买凭证、相关人员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制作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以案涉产品不符合标准GB7718第3.1条以及GB/T20981第8条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标准GB7718第3.1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已提供有关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而标准GB/T20981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面包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及贮存,属于产品质量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虽案涉产品未按其执行标准GB/T20981的规定标注产品分类,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已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政府信息公开(资源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杭拱政复[2023]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90

文号

杭拱政复[2023]388号

公布日期

2024-07-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程某瑞。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程某瑞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3日签收,并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

根据标准GB7718以及GB/T20981-2021规定,面包类产品标签上应标有规定标识分类名称,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使用了GB/T20981-2021推荐性标准,就应受到该标准的约束,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对执行标准进行全面调查,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说明保存了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搜集证据,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且涉案产品检测报告不能证明系申请人购买的批次,被举报人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案涉食品实物照片及购买凭证;(3)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杭州市拱墅区某食品店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3月10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2023年11月28日通过书面邮寄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对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岩烧肉松乳酪双层夹心吐司”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涉案产品未按照该执行标准标注产品分类。被举报人在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证照资质、检验报告等材料,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由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共396次,其购买行为并非出于正常消费目的,与普通消费者存在较大差异。在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先后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联系其提供证据,申请人将被申请人号码拉黑,拒绝接听。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之规定。由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及申请行政复议行为皆为达到私利,望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投诉受理情况;3、现场笔录及照片,拟证明现场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拟证明被举报人调查的情况;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举报人预包装食品备案信息截图,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资质情况和经营者身份情况;6、进货凭据、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7、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审批情况;8、投诉终止调解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终止调解告知情况;9、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不予立案告知情况;10、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记录截图,拟证明申请人非普通消费者;11、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无法联系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10月12日,申请人在某食品店支付1.6元购买了“逗泥岩烧肉松乳酪双层夹心吐司”,后发现该产品标签涉嫌违法。2023年10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签收。2023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受理决定书》,申请人于次日签收。2023年11月8日、2023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应的资质证件以及案涉产品的进货单据、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案涉面包执行标准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3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案涉产品照片、购买凭证、相关人员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制作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及邮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7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申请人以案涉产品不符合标准GB7718第3.1条以及GB/T20981第8条规定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标准GB7718第3.1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现场调查时已提供有关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案涉产品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而标准GB/T20981属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了面包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包装、运输及贮存,属于产品质量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虽案涉产品未按其执行标准GB/T20981的规定标注产品分类,但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已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1月27日作出的(杭拱)市监祥投举告字[2023]×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