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78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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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8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9:06 点击率:
申请人:姜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钟某芳。
申请人姜某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在某商务楼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审讯。申请人陈述23日晚与朋友一起喝酒,酒后感觉不适先行回家,否认存在乱摸的行为。申请人对民警言语诱导、恐吓让承认存在违背事实的行为表示不服,对派出所作出的因正常碰撞认定为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行政处罚不服,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3年8月23日晚,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接110指令,第三人钟某芳报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被一男子猥亵。派出所当日受案,次日传唤申请人姜某军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完毕后,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猥亵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
二、本案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8月23日晚,申请人酒后行至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附近时,以右手触碰钟某芳右大腿内侧根部方式进行猥亵。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背第三人意志,以右手触碰其右大腿内侧根部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其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答复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自己属于正常路上碰撞、不构成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猥亵行为有明确的指控:“当时对方跟我迎面走来,靠近我的时候,对方直接用手掐了我的右大腿根部的位置,之后对方就管自己走开了。”同时,根据现场监控,22时3分50秒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迎面相遇,申请人有明显的向右侧且向第三人靠近的动作,随后用右手触摸了第三人右大腿内侧根部,其辩解属于正常碰撞明显不成立。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当事人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方式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书证照片,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1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11、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的情况;12、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书证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监控截图,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情况;1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18、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3日晚,第三人钟某芳报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被一男子猥亵。经调查,申请人姜某军酒后行至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附近时,使用右手触碰钟某芳右大腿内侧根部。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于8月23日受案,次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猥亵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书证照片、执行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书证照片、监控截图、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猥亵行为有明确的指控,且根据现场监控,申请人有在公共场所猥亵第三人的动作,其辩解属于正常碰撞明显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受案。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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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8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84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姜某军。
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第三人:钟某芳。
申请人姜某军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4日18时30分左右,派出所民警在某商务楼将申请人带到派出所审讯。申请人陈述23日晚与朋友一起喝酒,酒后感觉不适先行回家,否认存在乱摸的行为。申请人对民警言语诱导、恐吓让承认存在违背事实的行为表示不服,对派出所作出的因正常碰撞认定为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的行政处罚不服,故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2023年8月23日晚,被申请人所属派出所接110指令,第三人钟某芳报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被一男子猥亵。派出所当日受案,次日传唤申请人姜某军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调查完毕后,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猥亵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
二、本案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2023年8月23日晚,申请人酒后行至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附近时,以右手触碰钟某芳右大腿内侧根部方式进行猥亵。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书证、勘查笔录等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背第三人意志,以右手触碰其右大腿内侧根部的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其在公共场所猥亵他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申请人提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答复
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自己属于正常路上碰撞、不构成公共场所猥亵他人。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猥亵行为有明确的指控:“当时对方跟我迎面走来,靠近我的时候,对方直接用手掐了我的右大腿根部的位置,之后对方就管自己走开了。”同时,根据现场监控,22时3分50秒左右,申请人与第三人迎面相遇,申请人有明显的向右侧且向第三人靠近的动作,随后用右手触摸了第三人右大腿内侧根部,其辩解属于正常碰撞明显不成立。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受理案件的时间及事实;2、受案回执,拟证明受案告知当事人情况;3、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拟证明当事人确认文书送达地址、方式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行政处罚经合法审批;6、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7、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情况;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书证照片,拟证明行政拘留通知家属情况;9、执行回执,拟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10、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拟证明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经合法审批;11、传唤证,拟证明传唤申请人询问调查的情况;12、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人员开展询问查证的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4、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书证照片,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5、监控截图,拟证明案发现场情况;16、归案经过,拟证明申请人归案情况;17、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拟证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18、人员身份资料,拟证明案涉人员身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制件。
第三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8月23日晚,第三人钟某芳报警,称在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被一男子猥亵。经调查,申请人姜某军酒后行至杭州市拱墅区某酒店门口附近时,使用右手触碰钟某芳右大腿内侧根部。被申请人下辖派出所于8月23日受案,次日传唤申请人至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猥亵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当事人。现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书证照片、执行回执、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光盘、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及书证照片、监控截图、归案经过、保障休息、饮食权利说明、人员身份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公安机关,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的猥亵行为有明确的指控,且根据现场监控,申请人有在公共场所猥亵第三人的动作,其辩解属于正常碰撞明显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在行政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受案。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案件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受案、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职责。以上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杭拱公(武)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