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75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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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7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9:02 点击率:
申请人:孙某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编号为×的举报,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
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查询浙江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在轻微违法名单里。
二、《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由此可见食品违法行为不同于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举报人并不符合。危害后果一般指客观后果,比如是否造成相关人员利益损失、是否增加公共管理支出等。这意味着要么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后果,要么产生后果后当事人已主动补救、赔偿、履行义务,消除了后果。而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及时间损失。及时改正一般指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我于2023-08-06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了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保质期,因产品存在问题故投诉举报。”
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为茶农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款茶叶为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包装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举报人已经停止销售该款茶叶,经核查,该款茶叶共对外售出8包,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由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8月30日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置,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单,拟证明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情况;3、被举报人购进商品转账凭证及销售凭证,拟证明相关产品来源、销量情况及下架情况;4、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情况的调查;5、拒绝调解声明,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6、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于2023年8月6日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保质期。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包装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遂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举报人已经停止销售该款茶叶,经调查,该款茶叶共对外售出8包,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身份证、举报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举报人购进商品转账凭证及销售凭证、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拒绝调解声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虽未按规定进行标注,但被申请人已向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且该款茶叶仅对外售出8包,同时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8月23日停止销售该款茶叶,亦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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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5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7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孙某志。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志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编号为×的举报,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
一、《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后可以不予立案”,申请人查询浙江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并未发现被举报人违法行为在轻微违法名单里。
二、《浙江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严守安全底线,强化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强制性认证产品等重点领域的监管,实现执法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由此可见食品违法行为不同于其他领域的违法行为。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举报人并不符合。危害后果一般指客观后果,比如是否造成相关人员利益损失、是否增加公共管理支出等。这意味着要么违法行为没有产生后果,要么产生后果后当事人已主动补救、赔偿、履行义务,消除了后果。而被举报人向申请人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及时间损失。及时改正一般指当事人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召回或者下架涉案产品,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整改措施使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定要求,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2)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材料,内容为“我于2023-08-06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了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保质期,因产品存在问题故投诉举报。”
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茶叶为茶农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该款茶叶为农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包装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被申请人依法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举报人已经停止销售该款茶叶,经核查,该款茶叶共对外售出8包,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由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被投诉人出具了拒绝调解声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以上情况已于2023年8月30日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置,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举报单,拟证明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举报人经营情况;3、被举报人购进商品转账凭证及销售凭证,拟证明相关产品来源、销量情况及下架情况;4、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相关情况的调查;5、拒绝调解声明,拟证明投诉举报处理情况;6、责令改正通知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责令改正;7、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做出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理,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于2023年8月6日通过抖音店铺购买一款西湖龙井,到货后发现产品没有保质期。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了包装但未按照要求进行标注,遂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被举报人已经停止销售该款茶叶,经调查,该款茶叶共对外售出8包,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身份证、举报单、被举报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举报人购进商品转账凭证及销售凭证、对被举报人的询问笔录、拒绝调解声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的农产品虽未按规定进行标注,但被申请人已向其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且该款茶叶仅对外售出8包,同时被举报人已于2023年8月23日停止销售该款茶叶,亦无证据证明茶叶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后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于2023年8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