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74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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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76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9:01 点击率:
申请人:周某全。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淘宝网店铺购买了一款“益生菌”,被举报人称该益生菌为婴幼儿益生菌。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原料含有戊糖片球菌,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示的婴幼儿菌种不包含戊糖片球菌,被举报人行为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查询邮政挂号信函,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28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明确提供姓名、电话、地址,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截屏;2、产品照片;3、投诉举报函;4、邮寄凭证;5、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14时41分通过工作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投诉事项已收到并受理。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材料,拟证明投诉来源;2、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告知投诉受理时间;3、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提出其于2023年8月1日在淘宝网店铺购买的一款益生菌产品涉嫌欺诈消费者,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已于2023年8月21日14时41分通过工作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投诉事项已收到并受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屏、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函、邮寄凭证、身份证、投诉材料、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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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4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76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周某全。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全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于2023年9月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淘宝网店铺购买了一款“益生菌”,被举报人称该益生菌为婴幼儿益生菌。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原料含有戊糖片球菌,经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示的婴幼儿菌种不包含戊糖片球菌,被举报人行为欺诈消费者。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挂号信单号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查询邮政挂号信函,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8月17日签收,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28日为七个工作日,且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明确提供姓名、电话、地址,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订单截屏;2、产品照片;3、投诉举报函;4、邮寄凭证;5、身份证。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14时41分通过工作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投诉事项已收到并受理。
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程序合法。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材料,拟证明投诉来源;2、电话通话记录截图,拟证明告知投诉受理时间;3、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告知投诉受理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人提出其于2023年8月1日在淘宝网店铺购买的一款益生菌产品涉嫌欺诈消费者,于2023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材料,经初步核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已于2023年8月21日14时41分通过工作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投诉事项已收到并受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其投诉受理结果为由,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订单截屏、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函、邮寄凭证、身份证、投诉材料、电话通话记录截图、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投诉是否履行受理回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开展调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受理告知职责,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