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73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74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8:59 点击率:
申请人:熊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熊某新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网页中宣传其出售的江中猴菇饼干“0化学香精”,申请人购买后发现实际产品中添加了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第三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0化学香精”是指未添加食品香精以外的其他香精,申请人认为“0化学香精”意思是指产品中香精含量为0,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对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因申请人举报内容证据不足,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调查,被举报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店铺中销售江中猴菇饼干,在商品详情页中宣传有“0化学香精”字样。被申请人提交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其称该款产品宣传“0化学香精”是为了表明其销售的江中猴菇饼干除食品用香精外,未含有其它香精。产品配料表中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B表B.1“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并未在禁止添加名单内。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中仅提供了7张产品照片,以及订单截图作为附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行为尚未构成虚假宣传,亦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诈、误导。故依法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3、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投诉举报的调查核实情况;4、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产品索证索票情况;5、产品包装样式,拟证明案涉产品明确标明添加的食品添加剂;6、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人对被举报情况的说明;7、GB2760-2014部分,拟证明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允许添加;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100份江中猴菇饼干。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针对第三人的举报,申请人称:第三人宣称其出售的饼干“0化学香精”,但实际产品中添加了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第三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第三人称:“0化学香精”意思是指案涉产品除食品用香精外,不含其他香精,而产品配料中添加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属于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样式、情况说明、GB2760-2014部分、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猴菇饼干添加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与第三人在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宣传“0化学香精”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经核查,香兰素、食品用香精不属于化学香精,也并不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添加使用的名单中,第三人宣称“0化学香精”是为了强调未添加化学类香精,实际产品与宣传相符,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举报内容,据此,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告知向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
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73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74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熊某新。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熊某新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8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第三人在其经营的天猫旗舰店网页中宣传其出售的江中猴菇饼干“0化学香精”,申请人购买后发现实际产品中添加了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第三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违反《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是“0化学香精”是指未添加食品香精以外的其他香精,申请人认为“0化学香精”意思是指产品中香精含量为0,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截图;2、申请人个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管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对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因申请人举报内容证据不足,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上答复,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经调查,被举报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某旗舰店”店铺中销售江中猴菇饼干,在商品详情页中宣传有“0化学香精”字样。被申请人提交了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其称该款产品宣传“0化学香精”是为了表明其销售的江中猴菇饼干除食品用香精外,未含有其它香精。产品配料表中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B表B.1“不得添加食品用香料、香精的食品名单”,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并未在禁止添加名单内。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中仅提供了7张产品照片,以及订单截图作为附件,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行为尚未构成虚假宣传,亦不足以对消费者产生欺诈、误导。故依法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举报材料,拟证明投诉举报来源;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3、对当事人相关负责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投诉举报的调查核实情况;4、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拟证明案涉产品索证索票情况;5、产品包装样式,拟证明案涉产品明确标明添加的食品添加剂;6、情况说明,拟证明被举报人对被举报情况的说明;7、GB2760-2014部分,拟证明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允许添加;8、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在第三人杭州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100份江中猴菇饼干。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针对第三人的举报,申请人称:第三人宣称其出售的饼干“0化学香精”,但实际产品中添加了香兰素和食品用香精。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经核查,第三人提交了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第三人称:“0化学香精”意思是指案涉产品除食品用香精外,不含其他香精,而产品配料中添加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属于可添加的食品添加剂。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针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材料、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询问笔录、案涉产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样式、情况说明、GB2760-2014部分、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认为案涉猴菇饼干添加的香兰素、食品用香精与第三人在案涉产品销售页面宣传“0化学香精”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经核查,香兰素、食品用香精不属于化学香精,也并不在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添加使用的名单中,第三人宣称“0化学香精”是为了强调未添加化学类香精,实际产品与宣传相符,并不构成虚假宣传,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举报内容,据此,被申请人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招标、拍卖、专家评审或者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期限。”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答复告知向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