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00250000-9/2024-30969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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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区司法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备注/文号 | 杭拱政复[2023]267号 | 公开时限 | 长期公开 |
生成日期 | 2024-07-05 | 发布日期 | 2024-07-05 |
附件 |
发布日期: 2024-07-05 16:48:53 点击率:
申请人:聂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聂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在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护腕一对,收货后发现卖家使用废止的行业执行标准销售该护腕,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后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作出短信回复: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经核实Fz/T74001-2013并未废止,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订单截图;3、商品吊牌;4、投诉举报材料;5、网页查询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标注执行标准Fz/T74001-2013,为行业推荐标准《纺织品针织运动护具》,发布于2013年10月17日,实施于2014年3月1日,现行有效,通过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标准并未废止。同时并无法律规定,行业推荐标准在有更新版本且并未明示作废情况下原标准失效。因未发现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置,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来源;2、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人经营情况;3、产品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当事人拒绝调解;5、Fz/T74001-2013相关情况,拟证明该标准未废止;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申请人投诉举报数据,拟证明投诉人非正常消费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在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护腕一对,收货后认为卖家涉嫌使用废止行业标准销售不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后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开展相关调查、核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以调解过程中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以经核实Fz/T74001-2013并未废止,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Fz/T74001-2013相关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产品吊牌显示的产品执行标准是Fz/T74001-2013,为行业推荐标准《纺织品针织运动护具》。通过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标准发布于2013年10月17日,实施于2014年3月1日,现行有效,该标准并未废止。同时并无法律规定,行业推荐标准在有更新版本且并未明示作废情况下原标准失效,所以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使用废止的行业标准,故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相关调查核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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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250000-9/2024-30969
文号
杭拱政复[2023]267号
公布日期
2024-07-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单位
区司法局
申请人:聂某龙。
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聂某龙对被申请人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在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护腕一对,收货后发现卖家使用废止的行业执行标准销售该护腕,涉嫌销售不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后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作出短信回复:在调解过程中,由于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经核实Fz/T74001-2013并未废止,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2、订单截图;3、商品吊牌;4、投诉举报材料;5、网页查询截图。上述证据均为复制件。
被申请人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相关投诉举报,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通过12315系统告知申请人,以上处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标注执行标准Fz/T74001-2013,为行业推荐标准《纺织品针织运动护具》,发布于2013年10月17日,实施于2014年3月1日,现行有效,通过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标准并未废止。同时并无法律规定,行业推荐标准在有更新版本且并未明示作废情况下原标准失效。因未发现举报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8月21日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处置,程序规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内容有:1、投诉单,拟证明投诉来源;2、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投诉人经营情况;3、产品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拟证明产品情况;4、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当事人拒绝调解;5、Fz/T74001-2013相关情况,拟证明该标准未废止;6、不予立案审批表,拟证明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申请人投诉举报数据,拟证明投诉人非正常消费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制件。
经审查,本机关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7月23日在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开设的某旗舰店购买了护腕一对,收货后认为卖家涉嫌使用废止行业标准销售不合格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后于2023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开展相关调查、核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以调解过程中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调解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终止调解。以经核实Fz/T74001-2013并未废止,无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成立为由,对申请人的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上述决定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产品进货凭证及检测报告、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Fz/T74001-2013相关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条“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的产品吊牌显示的产品执行标准是Fz/T74001-2013,为行业推荐标准《纺织品针织运动护具》。通过查询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该标准发布于2013年10月17日,实施于2014年3月1日,现行有效,该标准并未废止。同时并无法律规定,行业推荐标准在有更新版本且并未明示作废情况下原标准失效,所以杭州某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使用废止的行业标准,故被申请人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部分,根据《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开展相关调查核查工作,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或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治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登记,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移送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或者移送等处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附有联系方式的具名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按照本规定告知举报人处理情况的,可以采用电话等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短信、微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书面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